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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金土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民事訴訟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 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 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楊金土以上訴人、大樣六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 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萬4,200 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以 102 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大樣六角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3,0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上訴人部分為敗訴,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為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 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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