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育
訴訟代理人 張育廉
被 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基隆市七堵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防
火捲門工程(含追加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作,已施作
完成,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含稅),然
被告尚有尾款468900元(含稅),未能支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
承攬合約書、請款發票三張及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
支票影本五張、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除請求金額須再確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金額合計000000
0元,被告簽發已兌現支票合計0000000元,扣除折讓925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00元
報酬,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
張被告尚欠468900元,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