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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20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育 訴訟代理人 張育廉 被   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基隆市七堵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防 火捲門工程(含追加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作,已施作 完成,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含稅),然 被告尚有尾款468900元(含稅),未能支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 承攬合約書、請款發票三張及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 支票影本五張、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除請求金額須再確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金額合計000000 0元,被告簽發已兌現支票合計0000000元,扣除折讓925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00元報酬,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 張被告尚欠468900元,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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