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 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龍諦文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敬棋
被 告 張昱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蘇敬棋於民國102 年
1 月29日受被告邀請加入名為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
公司(下稱鴻森事業),被告並承諾會負擔蘇敬棋所有加入
之費用及申辦手機之費用,而蘇敬棋
嗣後常接到手機費用未
繳交之通知,之後蘇敬棋提出退出鴻森事業之傳銷公司之申
請,並請將手機及門號轉給被告名下未果,之後蘇敬棋與被
告相約於102 年9 月9 日到鴻森事業之傳銷公司協商,
惟蘇
敬棋又收到繳費之通知,並聯繫被告要準時去繳款,但均遭
被告拒絕,又因威寶電信之催繳函中有
存證信函,為免原告
公司商譽受損,蘇敬棋只好準時去繳交費用,而蘇敬棋要退
出鴻森事業之傳銷公司,但須負擔高額
違約金,致使原告蘇
敬棋資金蒙受損失,間接導致原告公司及所代理之鼎文文化
事業營運資金週轉不靈。造成此次原欲提出之聯合出版計畫
受阻,致使原告公司遭受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因念及被告未滿20歲,且未獲
監護人同意,而為
非法從事多
層次傳銷之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50萬元等語。為此
,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然有答應替蘇敬棋支付加入鴻森事業之費用
及手機月租費,然此係在蘇敬棋配合洪森事業流程之情況下
之約定,蘇敬棋是在102 年1 月初自願加入的,當時就約好
原告必須
按照鴻森事業流程來進行,如果2 年後無法讓蘇敬
棋取得利潤,會退費,但蘇敬棋並未按照鴻森事業之流程實
行,且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1 年之內就解約,伊並未答應為
蘇敬棋支付解約違約金,伊只有向蘇敬棋保證若不解約就不
會有違約金困擾,伊也不相信會僅因2,000 元之金額而導致
原告公司之計畫失敗,若如原告所述,此投資計畫已籌備很
久,原告應有充足之準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
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需證明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令他人遽負損害賠
償責任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其訴狀所述之背信舉止,致原告公司
聯合出版計畫受阻,致使原告公司遭受損失約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損失等節,
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訊息往來紀錄共
5 紙、威寶催繳及存證信函、不當執行業務指導1 張、授權
書1 張、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曾承諾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敬棋為蘇敬棋繳交加入鴻森事業費用及負擔手
機月租費等節,惟否認被告有何違反承諾之情事,並以前詞
置辯。查
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蘇敬棋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
之往來紀錄,固可見被告有承諾蘇敬棋為其支付加入鴻森事
業費用及手機月租費、被告
嗣後不願再負擔月租費之情事,
然此純屬被告是否違反其與蘇敬棋本人間約定之內容,不因
蘇敬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得認此約定發生在原告與被告
間,或與原告有何相干。且觀諸蘇敬棋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
息往來紀錄可知,被告亦曾表示是蘇敬棋愛做不做的,與當
初約好的是不是不同等語,難謂被告確係無條件承諾為蘇敬
棋負擔
上開約定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違反與蘇敬棋間
之關於繳付月租費之約定內容
等情,
尚難憑採。又縱認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被告與蘇敬棋間之承諾,致蘇敬棋需負擔高額
違約金約25,000元,而使原告營運資金週轉不靈,進而使原
告投資聯合出版計畫受阻等情為真,然原告未能參與投資聯
合出版計畫所受之損失,無非係原告公司缺乏足夠資金所致
,縱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蘇敬棋因需負擔違約金係被告
違反承諾所致,然此與原告公司缺乏足夠資金無必然之關聯
性存在,故尚
難認此損害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與蘇敬棋間
之約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實屬無由
,非
可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