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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 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龍諦文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敬棋 被   告 張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敬棋於民國102 年 1 月29日受被告邀請加入名為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 公司(下稱鴻森事業),被告並承諾會負擔蘇敬棋所有加入 之費用及申辦手機之費用,而蘇敬棋嗣後常接到手機費用未 繳交之通知,之後蘇敬棋提出退出鴻森事業之傳銷公司之申 請,並請將手機及門號轉給被告名下未果,之後蘇敬棋與被 告相約於102 年9 月9 日到鴻森事業之傳銷公司協商,惟蘇 敬棋又收到繳費之通知,並聯繫被告要準時去繳款,但均遭 被告拒絕,又因威寶電信之催繳函中有存證信函,為免原告 公司商譽受損,蘇敬棋只好準時去繳交費用,而蘇敬棋要退 出鴻森事業之傳銷公司,但須負擔高額違約金,致使原告蘇 敬棋資金蒙受損失,間接導致原告公司及所代理之鼎文文化 事業營運資金週轉不靈。造成此次原欲提出之聯合出版計畫 受阻,致使原告公司遭受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因念及被告未滿20歲,且未獲監護人同意,而為非法從事多 層次傳銷之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50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然有答應替蘇敬棋支付加入鴻森事業之費用 及手機月租費,然此係在蘇敬棋配合洪森事業流程之情況下 之約定,蘇敬棋是在102 年1 月初自願加入的,當時就約好 原告必須按照鴻森事業流程來進行,如果2 年後無法讓蘇敬 棋取得利潤,會退費,但蘇敬棋並未按照鴻森事業之流程實 行,且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1 年之內就解約,伊並未答應為 蘇敬棋支付解約違約金,伊只有向蘇敬棋保證若不解約就不 會有違約金困擾,伊也不相信會僅因2,000 元之金額而導致 原告公司之計畫失敗,若如原告所述,此投資計畫已籌備很 久,原告應有充足之準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需證明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令他人遽負損害賠 償責任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其訴狀所述之背信舉止,致原告公司 聯合出版計畫受阻,致使原告公司遭受損失約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訊息往來紀錄共 5 紙、威寶催繳及存證信函、不當執行業務指導1 張、授權 書1 張、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曾承諾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敬棋為蘇敬棋繳交加入鴻森事業費用及負擔手 機月租費等節,惟否認被告有何違反承諾之情事,並以前詞 置辯。查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蘇敬棋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 之往來紀錄,固可見被告有承諾蘇敬棋為其支付加入鴻森事 業費用及手機月租費、被告嗣後不願再負擔月租費之情事, 然此純屬被告是否違反其與蘇敬棋本人間約定之內容,不因 蘇敬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得認此約定發生在原告與被告 間,或與原告有何相干。且觀諸蘇敬棋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 息往來紀錄可知,被告亦曾表示是蘇敬棋愛做不做的,與當 初約好的是不是不同等語,難謂被告確係無條件承諾為蘇敬 棋負擔上開約定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違反與蘇敬棋間 之關於繳付月租費之約定內容等情,尚難憑採。又縱認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被告與蘇敬棋間之承諾,致蘇敬棋需負擔高額 違約金約25,000元,而使原告營運資金週轉不靈,進而使原 告投資聯合出版計畫受阻等情為真,然原告未能參與投資聯 合出版計畫所受之損失,無非係原告公司缺乏足夠資金所致 ,縱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蘇敬棋因需負擔違約金係被告 違反承諾所致,然此與原告公司缺乏足夠資金無必然之關聯 性存在,故尚難認此損害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與蘇敬棋間 之約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實屬無由 ,非可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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