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梁懿光
訴訟
代理人 梁恩菲
嚴孟麒
被 告 蘇冠銘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0日8 時1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 公
里700 公尺中內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由訴外人嚴孟麒駕駛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及拖吊費共新
臺幣(下同)88300 元(車輛維修費用87100 元、拖吊費用
1200元);又原告於修車
期間,支出交通費共計11125 元,
並受有該車停車位租金支出之損害4900元。另原告受此不法
侵害,導致行程計畫受礙,且於事後遭被告拖延、冷嘲回應
,延宕
迄今身心痛苦異常,故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以上合計154325元。
迭經原告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2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交通費用單據、受損車輛
暨現場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為實在。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1) 汽車修理費及拖
吊費用共883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巨原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等件影本乙紙,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2) 交通費用11125 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31紙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3
) 停車位租金損失49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4) 精神慰撫金50000 元部分:按因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42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