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明德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月娟
訴訟代理人 廖慶德
潘清泉
被 告 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黃弘平
黃中農
蔡儷琪
關弘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訴外人裕偉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偉公司)於新北市○○區○○○路之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
)新建工程,後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承攬被告
上開工程
就系爭工廠1至3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下稱系爭承
攬工程),並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方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80元計價,原告於同日亦至系爭工廠試做4工各
半天,經業主裕偉公司和被告認可後,被告公司李姓副總即
告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正式進場施作,原告亦於同年5月2日
完工,共施做1,479.4平方公尺,金額合計為26萬6,292元(
計算式:1,479.4平方公尺×180元=266,292元)。又原告施
作系爭承攬工程
期間,由於
兩造施工前協議由被告負責移除
工區內所有障礙物及表面粗清,然被告於樓梯間部分完全未
為清理,被告公司李姓副總即答應由原告支援該樓梯間粗清
工作(下稱系爭粗清工作),原告耗費額外工數7.5 工(計
算式:3工×0.5天×5間=7.5 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另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要求原告試作系爭工廠對面之訴外人旺
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廠區之洗手間地
板研磨工程(下稱系爭洗手間工程),原告即協助清理研磨
,計花費共1.5工數(3人×0.5工=1.5工),故被告上開共
需給付原告9工之工資(7.5工+1.5工),以一工2,500元計
算,被告即應給付2萬2,500元。又系爭工廠二樓部分區域原
係預作高架地板之用,後因另有考量,被告即請原告協助清
理研磨該區域之地板,而該區域並
非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
下稱系爭另計價區域),如以報價單實作數量計價時,被告
須給付原告實作面積2萬1,060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
80元=21,060元),然此部份原告僅以點工計算,是請求3工
之工資,以一工2,500元計算,被告亦需給付原告7,500元(
計算式:3工×2,500元=7,500元)。是上開工程費用共計29
萬6, 292元(計算式:266,292元+22,500元+7,500元=29
6,292 ),加計百分之五
營業稅1萬4,815元,則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31萬1,107 元。而原告工作完成業由被告公司工地主
任訴外人林宗委確認上開施作數量,訴外人林宗委亦於計價
數量計算表上簽名,且施工完成後,原告亦未接獲被告通知
需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請款
,
詎該發票業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發票抵稅,被告
迄
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107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工程關係,然被告於訂定系爭
承攬契
約前,先出具施工區域圖說,
復於102年5月1 日原告撰擬
之工程承攬合約中,業已估算施工範圍為1,500 平方公尺
,並工程總價為27萬元;
嗣原告於同年5月4日計算出實際
施作區域為1,479.4平方公尺,並工程總價為26萬6,292元
。而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程序,其工程內容尚
包括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是原告請求系
爭粗清工作之額外工資7.5 工,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旺
全公司系爭洗手間工程部分,被告亦予否認,倘被告要求
原告就旺全公司亦予施作地坪研磨,何以僅就洗手間而未
就整棟廠房施作,且兩造亦未就旺全公司之地坪訂定承攬
契約,原告應予舉證;另原告亦未施作系爭另計價區域,
是原告請求上開點工費用共計3 萬元,即無理由。又按工
程慣例,工程保險費用係由承攬廠商負擔,並其費用計算
為工程合約金額加百分之五比例營業稅後,以其千分之一
充作工程保險之費用,亦即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為工程保
險費用,則
本案之工程保險費用為2,796 元,即應扣除。
是本案標的金額應為26萬3496 元(計算式:266,292元-
2,7 96元=263,496元),並非原告
所稱之31 萬1,107元。
(二)又地坪工程之施作應為平整無崎,且地坪亮度應契符合約
要求之品質,
惟檢視原告所承作之地坪工程,並未如合約
中要求之平整,且地坪亮度亦未與試作區域之品質一致,
此不僅造成原告承作之地板有多處積水,同時為訴外人(
即業主)據以扣款之原因,得證原告所承作之地坪工程確
有瑕疵。而原告承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既有前開瑕疵存在,
且原告亦未於訴外人裕偉公司驗收完成前即行離去而未修
補該等瑕疵,是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4 條請求就原告上開
工程款按其瑕疵比例
予以酌減。
(三)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實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承攬工程具
有瑕疵所致,並為訴外人裕偉公司據為扣款之原因。業由
被告另案提請仲裁請求訴外人裕偉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因
被告遭訴外人裕偉公司積欠此鉅額工程款,對被告之公司
營運及資金周轉皆造成相當負累,請求
鈞院准就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予每期2萬元之額度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裕偉公司系爭工廠之新建工程
,後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上開工程就系爭工廠1 至
3 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並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方
式,原告共施作1,479.4 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施作價格
為18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計價數量計算表、統一
發票、施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施作
之系爭承攬工程有無瑕疵?(二)原告請求系爭粗清工作之
點工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
費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系爭另計價區域之點工費用
有無理由?(五)兩造間有無工程保險約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有無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施作1,479.4 平方公尺之地板研
磨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被告辯稱:原告
施作之地坪工程,並未平整,亮度亦未與試作區域品質一
致,且地板有多處積水,亦為業主裕偉公司之扣款原因
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本院業依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華文昌到庭作證,其於103
年6月14 日庭期結稱:伊是裕偉公司的品質保證部協理,
裕偉公司為被告的業主,約100 年左右裕偉公司委託被告
施作鶯歌中正三路的工廠,原告是負責滲透硬式地板,滲
透式地板為地板的最後一道工序,滲透式地板有看到一些
坑洞,如今日庭呈照片上所照,不知道什麼原因造成,但
伊驗收時就已經看到坑洞,驗收日期大概在拍照日期前,
而且是在原告完工之後才有,此為與被告仲裁所爭之事項
;而伊於原告完成後有去看過,那時候有發現幾個坑洞,
是比較細微坑洞,而照片中的坑洞更久之後才發現的,一
開始沒有發現,有可能是其他工種造成的;而原告完成後
發現之細微坑洞,伊不確定有無拍照,如有,會在十日內
補呈鈞院,另被告仲裁案件之AC地坪是一般地坪,是在
外面的地方,不是原告施作的區域等語,復
參諸證人華文
昌庭呈之地板坑洞照片,其上雖有明顯之坑洞痕跡,然其
拍照日期係102年10月2日,業距原告完工日期已達5 月,
且證人華文昌亦稱係一開始並未發現,可能係其它工種所
致,自
難認係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又證人華文昌雖稱原
告完工後曾發現地板有細微坑洞,然訴外人裕偉公司現與
被告公司就系爭工廠工程款案件另有仲裁程序,係有利害
關係,且證人華文昌均未提供照片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至被告另稱被告施作之地坪不平整,下雨多處積水,
至遭業主扣款云云,惟參諸被告提供訴外人裕偉公司之仲
裁
答辯狀,裕偉公司抗辯內容係被告施作之AC地坪不平整
,洩水坡度不足,導致下雨多處積水等情,而證人華文昌
既證稱AC地坪係室外地板,非原告所施作等語,自與原
告
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則原告請求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26萬6,292元(計算式:1,479.4 平方公尺×
180元=266,29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予。
(二)原告請求系爭粗清工作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施工前協議由被告負責移除所有障礙物及表
面粗清,被告於樓梯間完全未清理,被告公司答應由原告
支援該樓梯間粗清工作,並同意另給付額外工資乙節,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後附原告製作
之混凝土地坪研磨滲透硬化防塵施工程序說明(下稱系爭
工序說明)第A 點載明:「素地處理:a.高壓清洗與地面
整理;b.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c.牆邊與
柱邊人工研磨整理」等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粗清係指可以用物理的方式清理,細清需要用清潔劑等化
學藥物來清洗,而樓梯間之泥作污染係指被告做完地面後
,再施作牆壁天花板泥作所造成地面的污染,這部分屬於
粗清,可以掃掉,也可以用工具剷除掉等語。而兩造既於
系爭工序說明約定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為
原告所應完成之工序,此顯屬毋庸化學藥物清洗之粗清部
分,是該泥作清理即屬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內容之一部,
尚難認被告需另付工資,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7.5 工之
工資費用。至原告雖提出照片表示被告另有施工物件未為
淨空,由原告協助遷運乙節,縱為屬實,惟原告於計價數
量計算表上,僅有記載「協助清理泥作汙染」之費用,尚
未提及淨空搬運一事,自難認兩造就此事項已有
合意。故
原告請求此系爭粗清工作之點工費用,
即屬無據,無從准
予。
(三)原告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應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而施作系爭洗手間工程
,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乙紙為證,又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為旺全公司負責人,旺全公司和裕偉公司都
是請被告幫忙蓋廠房,伊只知道有人到旺全公司的洗手間
磨了一塊地板,伊不知道是誰來研磨,都是祐達公司私下
找的等語,而衡諸常情,原告人員與訴外人旺全公司負責
人尚不相識,原告自無理由無償至旺全公司研磨地板,而
被告既亦承攬旺全公司工廠之建案,復參諸原告之計價數
量計算表上確載有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1.5 工,又
每工費用2,500 元,其上並經被告公司負責初驗之工地主
任即訴外人林宗委簽名確認,
堪認被告確另有委託原告施
作系爭洗手間工程,原告亦施作完畢,則原告請求系爭洗
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3,750元(1.5工×2,500元=3,7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系爭另計價區域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另請其協助清理研磨系爭另計價區域地板,
其亦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計價數量表、施工照片等件
為證,又證人華文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另外計價部分原
告有施作,伊印象中伊有在場等語,復參諸原告之計價數
量計算表,可知其上確載明此區域為117平方公尺,使用3
工,7,500 元,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訴外人林宗委亦在其上
簽名確認等情,是堪認此區域非屬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
為被告另委請原告施作,原告亦已施作完畢,則被告辯稱
原告未為施作即無足採。又此區塊如以實作數量計價時,
被告須給付原告2萬1,060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80
元=2 1,060元),是原告以點工3 工之工資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00 元,即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間有無工程保險約定?
至被告辯稱按工程慣例,工程保險費用應由承攬廠商負擔
,以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作為工程保險費用,而本案工程
亦應扣除2,796 元之保險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內並未記載被告需負擔工程保
險費用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始為系爭工廠新
建工廠案之
承攬人,原告僅係就其中地板「研磨與滲透硬
化施工」部分為複承攬,自難認原告亦需負擔此保險費用
,且被告亦未就此為工程慣例以實其說,自無所據,尚難
採信。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萬1,419元【(266,292元
+3,750元+7,500 元)×1.05(營業稅)=291,4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另按判
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
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係屬金錢
債權之給付,其
性質上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且距原告完成系爭
承攬工程,已逾1 年多期間,被告又未就上述之主張,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亦未同意本院為分期給
付之判決,是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分期給付,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並未舉證
有何瑕疵,被告自應給付承攬
報酬;另原告亦完成被告另委
請施作之系爭洗手間工程及系爭另計價區域部分,則原告即
得請求此部分之點工費用;至原告所為之系爭粗清工作,應
屬系爭承攬工程之一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它工資費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萬1,4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