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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2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明德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娟 訴訟代理人 廖慶德       潘清泉 被   告 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黃弘平       黃中農       蔡儷琪       關弘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裕偉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偉公司)於新北市○○區○○○路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新建工程,後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上開工程 就系爭工廠1至3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下稱系爭承 攬工程),並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方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80元計價,原告於同日亦至系爭工廠試做4工各 半天,經業主裕偉公司和被告認可後,被告公司李姓副總即 告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正式進場施作,原告亦於同年5月2日 完工,共施做1,479.4平方公尺,金額合計為26萬6,292元( 計算式:1,479.4平方公尺×180元=266,292元)。又原告施 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由於兩造施工前協議由被告負責移除 工區內所有障礙物及表面粗清,然被告於樓梯間部分完全未 為清理,被告公司李姓副總即答應由原告支援該樓梯間粗清 工作(下稱系爭粗清工作),原告耗費額外工數7.5 工(計 算式:3工×0.5天×5間=7.5 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另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要求原告試作系爭工廠對面之訴外人旺 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廠區之洗手間地 板研磨工程(下稱系爭洗手間工程),原告即協助清理研磨 ,計花費共1.5工數(3人×0.5工=1.5工),故被告上開共 需給付原告9工之工資(7.5工+1.5工),以一工2,500元計 算,被告即應給付2萬2,500元。又系爭工廠二樓部分區域原 係預作高架地板之用,後因另有考量,被告即請原告協助清 理研磨該區域之地板,而該區域並非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 下稱系爭另計價區域),如以報價單實作數量計價時,被告 須給付原告實作面積2萬1,060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 80元=21,060元),然此部份原告僅以點工計算,是請求3工 之工資,以一工2,500元計算,被告亦需給付原告7,500元( 計算式:3工×2,500元=7,500元)。是上開工程費用共計29 萬6, 292元(計算式:266,292元+22,500元+7,500元=29 6,292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1萬4,815元,則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31萬1,107 元。而原告工作完成業由被告公司工地主 任訴外人林宗委確認上開施作數量,訴外人林宗委亦於計價 數量計算表上簽名,且施工完成後,原告亦未接獲被告通知 需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請款 ,詎該發票業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發票抵稅,被告迄 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10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工程關係,然被告於訂定系爭承攬契 約前,先出具施工區域圖說,復於102年5月1 日原告撰擬 之工程承攬合約中,業已估算施工範圍為1,500 平方公尺 ,並工程總價為27萬元;嗣原告於同年5月4日計算出實際 施作區域為1,479.4平方公尺,並工程總價為26萬6,292元 。而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程序,其工程內容尚 包括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是原告請求系 爭粗清工作之額外工資7.5 工,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旺 全公司系爭洗手間工程部分,被告亦予否認,倘被告要求 原告就旺全公司亦予施作地坪研磨,何以僅就洗手間而未 就整棟廠房施作,且兩造亦未就旺全公司之地坪訂定承攬 契約,原告應予舉證;另原告亦未施作系爭另計價區域, 是原告請求上開點工費用共計3 萬元,即無理由。又按工 程慣例,工程保險費用係由承攬廠商負擔,並其費用計算 為工程合約金額加百分之五比例營業稅後,以其千分之一 充作工程保險之費用,亦即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為工程保 險費用,則本案之工程保險費用為2,796 元,即應扣除。 是本案標的金額應為26萬3496 元(計算式:266,292元- 2,7 96元=263,496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1 萬1,107元。 (二)又地坪工程之施作應為平整無崎,且地坪亮度應契符合約 要求之品質,惟檢視原告所承作之地坪工程,並未如合約 中要求之平整,且地坪亮度亦未與試作區域之品質一致, 此不僅造成原告承作之地板有多處積水,同時為訴外人( 即業主)據以扣款之原因,得證原告所承作之地坪工程確 有瑕疵。而原告承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既有前開瑕疵存在, 且原告亦未於訴外人裕偉公司驗收完成前即行離去而未修 補該等瑕疵,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就原告上開 工程款按其瑕疵比例予以酌減。 (三)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實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承攬工程具 有瑕疵所致,並為訴外人裕偉公司據為扣款之原因。業由 被告另案提請仲裁請求訴外人裕偉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因 被告遭訴外人裕偉公司積欠此鉅額工程款,對被告之公司 營運及資金周轉皆造成相當負累,請求鈞院准就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予每期2萬元之額度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裕偉公司系爭工廠之新建工程 ,後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上開工程就系爭工廠1 至 3 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並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方 式,原告共施作1,479.4 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施作價格 為1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計價數量計算表、統一 發票、施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施作 之系爭承攬工程有無瑕疵?(二)原告請求系爭粗清工作之 點工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 費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系爭另計價區域之點工費用 有無理由?(五)兩造間有無工程保險約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有無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施作1,479.4 平方公尺之地板研 磨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被告辯稱:原告 施作之地坪工程,並未平整,亮度亦未與試作區域品質一 致,且地板有多處積水,亦為業主裕偉公司之扣款原因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業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華文昌到庭作證,其於103 年6月14 日庭期結稱:伊是裕偉公司的品質保證部協理, 裕偉公司為被告的業主,約100 年左右裕偉公司委託被告 施作鶯歌中正三路的工廠,原告是負責滲透硬式地板,滲 透式地板為地板的最後一道工序,滲透式地板有看到一些 坑洞,如今日庭呈照片上所照,不知道什麼原因造成,但 伊驗收時就已經看到坑洞,驗收日期大概在拍照日期前, 而且是在原告完工之後才有,此為與被告仲裁所爭之事項 ;而伊於原告完成後有去看過,那時候有發現幾個坑洞, 是比較細微坑洞,而照片中的坑洞更久之後才發現的,一 開始沒有發現,有可能是其他工種造成的;而原告完成後 發現之細微坑洞,伊不確定有無拍照,如有,會在十日內 補呈鈞院,另被告仲裁案件之AC地坪是一般地坪,是在 外面的地方,不是原告施作的區域等語,復參諸證人華文 昌庭呈之地板坑洞照片,其上雖有明顯之坑洞痕跡,然其 拍照日期係102年10月2日,業距原告完工日期已達5 月, 且證人華文昌亦稱係一開始並未發現,可能係其它工種所 致,自難認係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又證人華文昌雖稱原 告完工後曾發現地板有細微坑洞,然訴外人裕偉公司現與 被告公司就系爭工廠工程款案件另有仲裁程序,係有利害 關係,且證人華文昌均未提供照片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至被告另稱被告施作之地坪不平整,下雨多處積水, 至遭業主扣款云云,惟參諸被告提供訴外人裕偉公司之仲 裁答辯狀,裕偉公司抗辯內容係被告施作之AC地坪不平整 ,洩水坡度不足,導致下雨多處積水等情,而證人華文昌 既證稱AC地坪係室外地板,非原告所施作等語,自與原 告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則原告請求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26萬6,292元(計算式:1,479.4 平方公尺× 180元=266,2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予。 (二)原告請求系爭粗清工作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施工前協議由被告負責移除所有障礙物及表 面粗清,被告於樓梯間完全未清理,被告公司答應由原告 支援該樓梯間粗清工作,並同意另給付額外工資乙節,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後附原告製作 之混凝土地坪研磨滲透硬化防塵施工程序說明(下稱系爭 工序說明)第A 點載明:「素地處理:a.高壓清洗與地面 整理;b.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c.牆邊與 柱邊人工研磨整理」等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粗清係指可以用物理的方式清理,細清需要用清潔劑等化 學藥物來清洗,而樓梯間之泥作污染係指被告做完地面後 ,再施作牆壁天花板泥作所造成地面的污染,這部分屬於 粗清,可以掃掉,也可以用工具剷除掉等語。而兩造既於 系爭工序說明約定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為 原告所應完成之工序,此顯屬毋庸化學藥物清洗之粗清部 分,是該泥作清理即屬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內容之一部, 尚難認被告需另付工資,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7.5 工之 工資費用。至原告雖提出照片表示被告另有施工物件未為 淨空,由原告協助遷運乙節,縱為屬實,惟原告於計價數 量計算表上,僅有記載「協助清理泥作汙染」之費用,尚 未提及淨空搬運一事,自難認兩造就此事項已有合意。故 原告請求此系爭粗清工作之點工費用,即屬無據,無從准 予。 (三)原告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應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而施作系爭洗手間工程 ,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乙紙為證,又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為旺全公司負責人,旺全公司和裕偉公司都 是請被告幫忙蓋廠房,伊只知道有人到旺全公司的洗手間 磨了一塊地板,伊不知道是誰來研磨,都是祐達公司私下 找的等語,而衡諸常情,原告人員與訴外人旺全公司負責 人尚不相識,原告自無理由無償至旺全公司研磨地板,而 被告既亦承攬旺全公司工廠之建案,復參諸原告之計價數 量計算表上確載有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1.5 工,又 每工費用2,500 元,其上並經被告公司負責初驗之工地主 任即訴外人林宗委簽名確認,堪認被告確另有委託原告施 作系爭洗手間工程,原告亦施作完畢,則原告請求系爭洗 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3,750元(1.5工×2,500元=3,7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系爭另計價區域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另請其協助清理研磨系爭另計價區域地板, 其亦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計價數量表、施工照片等件 為證,又證人華文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另外計價部分原 告有施作,伊印象中伊有在場等語,復參諸原告之計價數 量計算表,可知其上確載明此區域為117平方公尺,使用3 工,7,500 元,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訴外人林宗委亦在其上 簽名確認等情,是堪認此區域非屬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 為被告另委請原告施作,原告亦已施作完畢,則被告辯稱 原告未為施作即無足採。又此區塊如以實作數量計價時, 被告須給付原告2萬1,060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80 元=2 1,060元),是原告以點工3 工之工資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00 元,即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間有無工程保險約定? 至被告辯稱按工程慣例,工程保險費用應由承攬廠商負擔 ,以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作為工程保險費用,而本案工程 亦應扣除2,796 元之保險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內並未記載被告需負擔工程保 險費用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始為系爭工廠新 建工廠案之承攬人,原告僅係就其中地板「研磨與滲透硬 化施工」部分為複承攬,自難認原告亦需負擔此保險費用 ,且被告亦未就此為工程慣例以實其說,自無所據,尚難 採信。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萬1,419元【(266,292元 +3,750元+7,500 元)×1.05(營業稅)=291,4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另按判 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屬金錢債權之給付,其 性質上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且距原告完成系爭 承攬工程,已逾1 年多期間,被告又未就上述之主張,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亦未同意本院為分期給 付之判決,是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分期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並未舉證 有何瑕疵,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另原告亦完成被告另委 請施作之系爭洗手間工程及系爭另計價區域部分,則原告即 得請求此部分之點工費用;至原告所為之系爭粗清工作,應 屬系爭承攬工程之一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它工資費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萬1,4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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