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華祥任
被 告 欣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1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陸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
迄今共計⑴新台
幣(下同)54611元,及其中48433元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
45614 元及其中40677元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經查,訴外人趙陸於被告公司任職
,與被告間存有薪津
債權,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強
制執行訴外人趙陸與被告間之薪津債權,並於100年6月1日
蒙
鈞院賜發多轉
執行命令,後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訴
外人趙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
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之三分之一扣押款,
惟
被告百推諉,亦未依法行事。再查,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移轉
命令次月即100年7月起將所扣押之薪資移轉於
債權人,
詎被
告迄今均未履行該義務,至少累積26個月薪資未給付予原告
,按
本件訴外人趙陸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260000元,可知訴
外人趙陸每月薪資至少應為21667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
告7222 元(21667×1/3),迄今累積共187772元(7222×
2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2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及移轉命
令影本各乙份、
存證信函及回執乙份、訴外人趙陸國稅所得
資料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717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
無訛。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