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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22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華祥任 被   告 欣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陸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迄今共計⑴新台 幣(下同)54611元,及其中48433元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 45614 元及其中40677元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查,訴外人趙陸於被告公司任職 ,與被告間存有薪津債權,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訴外人趙陸與被告間之薪津債權,並於100年6月1日 蒙鈞院賜發多轉執行命令,後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訴 外人趙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 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之三分之一扣押款,惟 被告百推諉,亦未依法行事。再查,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移轉 命令次月即100年7月起將所扣押之薪資移轉於債權人,詎被 告迄今均未履行該義務,至少累積26個月薪資未給付予原告 ,按本件訴外人趙陸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260000元,可知訴 外人趙陸每月薪資至少應為21667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 告7222 元(21667×1/3),迄今累積共187772元(7222× 2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2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及移轉命 令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乙份、訴外人趙陸國稅所得 資料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717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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