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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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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森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生 被   告 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簽訂合約書(建字第 150705號,以下簡稱契約A),約定由被告負責設計原告 所需求之越南汽車行程監測設備主機,原告應於簽約日起 7日內統籌以書面資料提供完整產品功能敘述以利產品開 發及承認,被告應於簽約日起20日內將完成樣品板交付原 告,原告應於收到樣品板後20日內作詳細之電氣及完整產 品功能之測試與確認待完成本產品之測試後,並簽署新目 的碼樣品承認書交付被告,即視為承認本產品,若被告提 供原告之樣品而不通過原告交貨國家之測驗進程,被告要 有責任將原告已交付之費用無條件退還。簽約時原告已給 付被告美金11500元,尾款46000元美金於被告產品出貨至 原告指定位置時給付。 (二)兩造另簽訂設計與保密契約(000000號,以下簡稱契約B )約定由被告依原告規格設計行車記錄器管理軟件,被告 應依雙方同意之規格,盡其技術能力設計產品,被告預定 於簽約起20 日內將完成軟件規格交付原告,原告應於簽 約7日內統籌以書面資料提供完整產品功能敘述以利產品 開發及承認,開發費用共計7200美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 付3600美元。 (三)惟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板無法通過原告交貨國家之測驗進程 以致合約無法履行,依契約A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有 將原告已交付之費用美金15100元(即美金11500元+3600 元)按給付時之美金對新台幣1:29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此案原由為原告以越南當地新開放汽車行車監測設備,原 告稱說在當地關係良好,可取得大量訂單,先行下單五百 套以代替開發費用,後續訂單再議。 (二)合約所規範為原告所提供之越文中譯文件,為概略之文件 ,並無細節說明,例如:DB9口與手提列表機連接,被告 公司問到業界有熱感、噴墨或點陣型何種廠牌?列印格式 與紙張型式...、行車速度測試是以多少PPS...等等問題 ,原告都未能回應。後來由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代購選 EPSON POS相容印表機先行作為原型機程式撰寫。若有修 改,理當依合約第6條:「在程式撰寫期間如圖樣及程式 規格有所變動,則撰寫時間另議。」規定另議撰寫時間, 原告所謂未於20日內交付通過測試為由,都是在雙方協調 修改過程,甚至於101年2月仍提到一些列印格式修改,如 附件(一)。其間也都未接到任何原告書面通知被告違約 之通知。足以說明原告所列均為單方之推脫之辭,甚至將 簽約前的樣品機都列為缺失。 (三)事實為被告支付了模具、PCB多次打樣,零件採購,租用 伺服及人員費用,其間包括多次被告及協力廠商至越南協 測,早已通過測試卻一直未見原告訂單,直至101年7月原 告告知希望以越南客戶ASIAN DRAGON名義下500PCS。希望 該產品型號改DF220,單價改為USD 93/PCS並且先出 100PCS後續再出。被告以原合約金額為USD115/PCS且依約 需下500台,原告此舉乃違反合約且被告無法攤提費用拒 絕要求,如附件(二)。 (四)之後原告說目前市場價格已變動,而被告協力製造廠商安 鉑(AMBO)仍庫存大批,被告訂金NTD200000存貨,為考 慮多方和諧,被告居中調請安鉑直接出貨並擔負保固,以 降低成本。經原告與安鉑雙方協議仍以原告下單一次出貨 500PCS DF250。雙方於101年8月13日簽訂合約。其中往來 文件中證明原告以被告已付給安鉑訂金NTD200000充當部 份訂金。 (五)以上說明可見是原告違反合約在先,竟又於101年8月14日 要求退還所有合約定金,其中NTD200000還是一面要求安 鉑充當訂金及折價,又再次要求被告退還,實有違商業誠 信。 (六)被告現主張原告應依合約精神在90日內依約以USD115/ PCS 500合訂單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提出合約書(建字第150705號) 、設計與保密契約(建字第15602號)、101年8月14日通知 書、101年12月13日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不否認 與原告簽定契約A、B,惟就原告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 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 付,惟依契約自由原則,例外於契約當事人約定債之給付應 以外國通用貨幣為之時,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台幣 者,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簽訂之契約A、B均係以美金定給付額,有契約2份可 佐,原告又係基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 揆諸前開說明,僅債務人(即被告)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 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兩 造有「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台幣」之約定,即須依 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 求被告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是原告請求依1:29之匯率計算 ,請求被告返還因契約A、B所給付之定金15100美元折合 為新台幣437900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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