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29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下單購買貨
物材料,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交貨之義務,被告
迄今仍積欠
原告買賣價金美金5490元尚未清償,由有甚者,原告於
101 年11月1 日以臺北31支局郵局第430 號
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90元及
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美金5,490元之貨款未付:
1、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下單購買貨物料號
J2119-1F1F-BK0017 之材料180,000 件(原證1 號),約
定由原告自中國出貨,交貨予被告指定位在香港之Cowin
Worldwide Corporation (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訴
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下稱可盈公司
)。
2、基此,原告先於101 年5 月24日出貨90,000件,並開立發
票(原證2 號)及出貨單(原證3 號)予被告,被告則亦
簽發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副知原告(原證4 號),原告另
於101 年6 月14日出貨90,000件(下稱
本件系爭貨物),
原告亦開立發票(原證5 號)及出貨單(原證6 號)予被
告,被告則亦將簽發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副知原告(原證
7 號),並簽立正式之出貨單予可盈公司(原證8 號),
且被告簽立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上,亦經承辦貨運之近鐵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確認出貨(原證8 號
參照)。
3、原告先後於101 年8 月10日及101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有關
上開180,000 件貨物之款項,係採月結60
天之方式付款,因此,有關101 年5 月24日出貨90,000件
之部分,付款日期為101 年8 月10日,至就原告另於101
年6 月14 日 出貨90,000件之部分而言,付款之日期,則
應為101 年9 月10日(原證9 號、10號),被告於收受原
證9 號及10號所示電子郵件後,
乃於101 年8 月16日以匯
款之方式給付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出貨90,000件之貨款
予原告(原證11號)。
4、被告就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出貨90,000件之部分,既已
於101 年8 月16日付款,則就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出貨
90,000件之部分而言,自應依約於101 年9 月10日付清貨
款,
惟查,就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出貨90,000件之貨款
,雖經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屆期後一再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負責人王志忠更於101 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
件向被告公司催討(原證12號),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未開
立中華民國統一發票為由
云云搪塞(實則本件為境外交易
模式,無需開立中華民國統一發票,詳後述),並拒絕付
款(原證13號)。
5、原告見被告無端拒絕付款,乃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1
月1日 以台北郵局31支局第4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
(原證14號),被告竟又於101 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
予原告(原證15號,下稱前開被告律師函),以原告交貨
品質有瑕疵云云為由(已不提前述統一發票之事),拒絕
給付系爭貨款(原證15號參照)。
6、綜上,原告確已於101 年6 月14日出貨90,000件予被告,
不容被告無端抵賴,尤有甚者,前開被告律師函中稱原告
交貨品質有瑕疵云云雖與事實不符,惟前開被告律師函中
亦
自承原告業已交貨(原證15號參照),因此,依原證1
號所示被告訂貨單之記載,180,000 件貨物之款項為
10,980美元,則9,000 件貨物之款項即為10,980美元之二
分之一,而為5,490 美元,
職是之故,被告確有美金
5,490 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彰彰甚明。
(乙)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行為乃境外之多角貿易,交貨行
為地為國外,因此,原告無需依開立中華民國統一發票予
被告:
1、按「國內甲公司接獲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轉向國內乙公
司訂貨,乙公司復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訂貨,並委由該第三
國供應商直接對首開國外客戶交貨之多角貿易型態,應如
何開立統一發票
暨適用零稅率,茲補充規定如次:(一)
甲公司應依本部79/06/30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
按收付款差額,視為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客戶為抬頭之
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檢附外匯證明文件、甲公司開立給與
乙公司之訂貨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乙公司開立
給與甲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甲公司付款
證明文件及第三國供應商交給國外客戶之提貨單影本、送
貨單影本等)申報適用零稅率。(二)乙公司應將其收付
差額列為佣金收入,並至遲於收到第三國供應商出貨單據
影本(如提貨單影本、送貨單影本)之日起3 日內,開立
以第三國供應商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檢附甲公司
之訂貨文件、第三國供應商開立給與乙公司之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暨乙公司給付該第三國供應商款項證
明文件,及該第三國供應商交給國外客戶之提貨單影本、
送貨單影本等證明文件,依
營業稅法第7條 第2 款規定,
申報適用零稅率。」財政部於81年9 月18日著有解釋函文
足參(原證16號)。
2、承上,本件既為被告於國內向原告下單、原告於中國出貨
,並於香港交貨予被告之客戶可盈公司,即為原證16號所
示財政部函釋
所稱之「多角貿易型態」,則依原證16號所
示財政部函釋內容,自應適用營業稅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
而為零稅率,而無需開立中華民國統一發票,基此,被告
於102 年4 月9 日呈
鈞院之
答辯狀中稱「原告只開立
INVOICE 而不開立統一發票,
非但有逃漏稅之嫌,更將至
被告無法抵扣5%之營業稅而受有損失」云云,
顯有違誤!
(丙)被告主張對原告至少有美金43417.66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
含所受損害5,468.69美元及所失利益37,948.97美元)、
並對原告之貨款5,490美元主張主張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
度上字第1920 號 判例足參。
2、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5,490 元之貨款未付,已如前述,基
此,被告以對原告至少有美金43417.66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
(含所受損害5,468.69美元及所失利益37,948.97 美元)
云云為由,對原告之貨款5,490 美元貨款主張抵銷,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對原告之美金
43417.66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盡舉證之責,
以實其說。
3、
惟查:
(1) 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損害
云云,無非係以被證1號至被證11號為據,然而:
①除被證9 號所示原告副總經理黃俊榮之名片外,其餘均為
電子郵件,合先呈明。
②如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電
子郵件為本件系爭貨物有瑕疵所生之客訴時,則前開電子郵
件之寄送日期,理應在本件系爭貨物交貨日期之後(蓋交貨
後始有所謂因產品瑕疵所生之客訴產生之可能),惟查,
觀
諸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電子
郵件之寄送日期,竟然均為100 年間!而本件系爭貨物之交
貨日期卻為101 年5 月24日及101 年6 月14日,則被證1 號
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電子郵件於寄送
時,本件之系爭貨物既尚未交貨,又何來「客訴」之可能?
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電子郵
件顯然與本件無關,被告竟意圖以上開電子郵件魚目混珠,
至屬無理甚明!
③再者,觀諸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
號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乃被告與「Wistron Infocomm(
ZhongShan )Corporation 」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經查,「
Wistron Infocomm(ZhongShan )Corporation 」為訴外人
緯創公司設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廠之英文名稱,而本件之系爭
貨物,則為被告指示原告自中國出貨與香港之可盈公司,二
者顯然不同!更
足證明被告確係意圖以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
,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電子郵件魚目混珠!
④更何況,再觀諸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
證11號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文中均未提及原告,被告更
未將討論之內容副知原告,更不足以證明被證1 號至被證
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電子郵件與原告有何
關係!
⑤尤有甚者,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
號所示電子郵件僅為被告與「Wistron Infocomm(
ZhongShan )Corporation 」間就產品異常間之往來郵件
,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
號、被證11號所示電子郵件證明被告受有何種損失!更遑
論又與原告有何關係!
⑥綜上,被告以被證1 號至被證11號為據,主張對原告有美
金43417.6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至屬無據!
(2) 再者,被告主張遭可盈公司退貨而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係
以被證12號至被證16號為據,惟查:
①觀諸被證12號所示電子郵件內容:
a.該次確有遭訴外人緯創公司(非可盈公司)退貨之情事,
惟被告該次原應付款予原告貨款21,014美元,卻僅給付原
告17,303.27 美元,原告詢問原因(即被證12號電子郵件
第2 頁中間
所載:「Dear Yumi :謝謝回覆,但付款金額
與我司提供以下的金額USD21,014 不一致,麻煩請再確認
並提供明細,謝謝!」)後,被告即解釋應給付予原告之
貨款21,014美元應再扣除「11/27 緯創扣款USD180.00 」
、「12/28 緯創扣款USD41.56」、「D-sub 退貨
16,734pcsx0.092 USD1,539.53 」及「金泰代墊運費
RMB12,312.00(USD1,949.64) 」,合計扣除3,710.73美元
後,等於17,303.27 美元,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勉予
同意。
b.承上,觀諸被證12號所示電子郵件內容,雖遭緯創公司退
貨,惟被告主張遭緯創公司扣款(實際上是否真的遭緯創
公司扣款,並不得而知)等部分,總金額為3,710.73美元
,均已遭被告於應付原告之貨款21,014美元中扣除,職是
之故,被告並不能再主張有何損害。
②再就被證13號而言,原告否認文書真正,更何況,觀諸被
證13號所示內容,亦僅為緯創公司之退貨文件,並非扣款
文件,自難僅以原證13號證明被告受有何種損失!
③另就被證14號、被證15號所示電子郵件及被證16號之訂購
單而言,亦難證明與原告有何關係,或亦無法證明被告受
有何種損害,更何況:
a.被告以被證14號至被證16號為據,主張無法再出售可盈公
司貨物云云,惟查,觀諸被證14號及被證15號所示電子郵
件之寄送時間,均在100 年間,然而,本件之系爭貨物訂
購日期為101 年4 月20日,出貨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24
日及101 年6 月14日,出貨之對象正是可盈公司!在在證
明被告於101 年間仍可出貨予可盈公司,基此,被告以被
證14 號 至被證16號為據,稱無法再出貨予可盈公司云云
,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至難憑信!
b.如依被告主張,被告因被證14號至被證16號所示文件而受
有至少美金43417.66元之損害時,觀諸被證14號之日期為
100 年12月29日、被證15號之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被
證16 號 之日期則為100 年4 月11日及100 年6 月9 日,
申言之,如依被告之主張,則被告至遲至100 年12月29日
,即知被告至少對原告有美金43417.6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何以被告仍於101 年3 月間仍給付原告貨款
17,303.27 美元(被證12號參照)?甚至給付原證11號第
2 頁中所提及之新台幣7,061,831 元?何以被告未主張扣
款,而仍給付原告高達新台幣7 、800 萬元之貨款?在在
證明被告主張因被證14號至被證16號所示文件而受有至少
美金43417.66元之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 綜合上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號至被證16號均無法證明
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基此,被告以被
證1號 至被證16號為據,對原告主張抵銷貨款5,490 美元
之債權,
洵屬無理,彰彰甚明!
(丁)原告確實已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及101年6月14日
分別將貨物料號J2119-1F1F-BK0017之材料90,000件共
180,000件運送至可盈公司,且被告尚有101年6月14 日之
貨款美金5490元未給付:
1、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下單購買貨物料號J211
9-1F1F-BK0017 之材料180,000 件(後分兩批出貨,各
90,000件,詳後述),兩造約定由原告自中國出貨,交貨
予被告指定位在香港之Cowin Worldwide Corporation (
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境外子公司,下稱可盈公司)。
2、經查:
(1) 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交付之90,000件,業經被告依約付
款:
①兩造原約定於101 年5 月24日先出貨90,000件,
嗣因被告
於101 年5 月23日要求原告將原先預定出貨之90,000件各
拆為46,000件及44,000件出貨(原證17號),並於出貨前
再與被告核對過,確認無誤後始於101 年5 月24日出貨,
被告亦於101 年8 月16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101 年5
月24日之貨款美金5479.35 元。
②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分別出貨46,000件及44,000件,共
計90,000件至可盈公司,已如前述,至原告於原證2 號及
原證3 號所示發票單據及出貨單據中,僅附上46,000件出
貨之單據,漏附44,000件出貨之發票單據及出貨單據,茲
補上原證2 號及原證3 號之44,000件貨物之發票單據及出
貨單據影本各一份,連同原證2 號、3 號所示之46,000
件之部分,合編為原證18號,特此呈明。
(2) 原告另於101 年6 月14日交付之90,000件(下稱系爭第二
批貨物),被告亦應依約付款:
①依系爭第二批貨物之交貨過程,即足證明系爭第二批貨物
業已交貨無誤:
a.101 年5 月31日,被告承辦人員Yumi Chang以電子郵件對
原告公司承辦人Riva Lee表示:「Hello Riva, 請求後面
的90K 訂單可以安排下周四6/7 出貨嗎?請幫忙確認回覆
THANKS」,原告之承辦人員Riva Lee則回覆稱:「Dear
Yumi, 謝謝告知,後續的90kpcs將請工廠安排生產,最快
可於6/14安排出貨,請知悉!」(原證19號)。
b.101 年6 月13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Riva Lee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並於電子郵件中確認
後續90,000件貨物交期:「Dear Yumi,PO#00000000000
PN.J2119-1F1F-BK0017剩餘的90kpcs,將安排本週出貨,
文件如附件,請麻煩提供交倉文件. 謝謝!」(原證20號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則回覆稱:「Hello
Riva, 請查收附件出貨資料,跟上個月一樣分成兩票文件
,請知悉謝謝」(原證21號),隨函並檢附被告公司之出
貨資料(原證22號)。
c.101 年6 月14日出貨當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
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公司承辦人員Riva Lee:「Hello
Riva, 近鐵告知以下訊息,請幫忙跟貴司出貨部門確認第
三點的文件是什麼??˙˙˙」(近鐵公司為受託運送系爭
第二批貨物之貨運公司,原證23號)。
d.101 年6 月14日出貨之當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 另又以電子郵件對原告公司承辦人員Riva Lee稱:
「Hello Riva, 文件交給你了,請幫忙不要告訴老闆他們
吧 拜託了 呵呵」(原證24號)。
e.綜上:
⑴依原證23號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接受託運系爭第二批貨物
之近鐵公司(香港
分公司)既已向被告公司確認託運之相
關文件資料,即足證明原告確已將系爭第二筆貨物交付近
鐵公司(香港分公司)運送予被告公司,彰彰甚明!
⑵承上,系爭第二批貨物既已交付近鐵公司運送,則在無任
何證據證明近鐵公司並未運送,或有任何退運之情事下,
系爭第二批貨物自已如期運送無誤至明!尤有甚者,原告
公司承辦人員於102 年6 月17日將系爭第二批貨物之交倉
文件及發票提供予近鐵公司,向近鐵公司詢問是否已完成
交貨時,近鐵公司回覆稱收到系爭第二批貨物後,業已完
成交貨(原證25號),更足證明系爭第二批貨已完成交貨
無誤!
②依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請款過程,更足證明系爭第二批貨物
業已交貨無誤:
a.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公司安排付款
時,即稱:「˙˙˙但關於此筆訂單180K(101/5月及
101/6 月出貨的部份) ,金額共US10,980還是請貴司按照
李總來拜訪時與我司黃副總談好也同意的交易條件月結60
天支付貨款˙˙˙」(原證26號)除
臚列101 年5 月出貨
之第一批貨物外,另亦將101 年6 月份出貨之數量及貨款
金額亦一併列出(原證26號參照),如原告並未於101 年
6 月份將系爭第二批貨物出貨予被告時,何以原告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更未稱原告並未交貨
,反而於101 年8 月16日支付原告於101 年5 月份出貨之
貨款(原證26號參照)?在在證明原告確於101 年6 月間
將系爭第二批貨物交付被告無誤!
b.再者,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向被告詢問系爭第二批貨物
之貨款美金5,490 元何時能付款時,被告之財務承辦人員
Erin Lee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回覆稱:「會儘快確認並安
排匯款」(原證27號),經原告公司於同日再度向被告公
司催討貨款時,被告之財務承辦人員Erin Lee另於當日上
午10時44分亦回覆稱:「今天無法匯款,我司會盡快安排
Thanks! 」(原證28號),在在證明系爭第二批貨物確已
完成交貨,且被告亦應依約付款,否則被告公司財務承辦
人員Erin Lee焉有回覆會盡快安排付款之理? (3)此
外,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催
討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貨款,稱:「Dear Erin,經由上週電
話中與您確認過,貴司會於10/10 安排支付此筆貨款,如
有任何問題,請告知」(原證29號),但被告卻仍遲遲未
付款,
倘若原告未將本件系爭貨物送達至可盈公司,則被
告何必與原告約定付款時間?在在證明系爭第二批貨物業
已交貨無誤!
(戊)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呈 鈞院之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
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購買之產品編號分別為J00000-0
00F-BB0113、J00000-000M-SV4928、J00000-000M-SV4929
等產品有嚴重瑕疵,遭客戶客訴並退貨,導致被告受有嚴
重損失云云,且被告另以被證17號電子郵件為據,主張:
「可盈公司去年確實僅有收到J2119-1F1R-BK0017數量90K
,
而非原告主張為180K」云云,惟查:
1、如被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之產品編號「J000
00-000F-BB0113」、「J00000-000M-SV4928」及「
J00000-000M-SV4929」貨物有嚴重瑕疵,遭客戶客訴並退
貨,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云云為真實時,被告既已因原
告於100 年間出售之貨物而受有嚴重損害,自無再向原告
訂貨之理,然而,被告除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訂購系
爭貨物180,000 件外,更於101 年9 月12日仍委由承辦人
Erin Lee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詢問:「Hello Jason &
Riva, 我司需要以下樣品,麻煩貴司提供樣品各20pcs ,
並回覆何時可安排寄出~J00000-000F-BB0113、J00000-0
00M-SV4929、J00000-000M-SV4928、J2119-1F1F-BK0017
Thanks! 」,原告則回稱:「Erin, 感謝您的詢問,因為
最近沒有生產這些產品,我們將確認物料後,將儘速準備
」(原證30號),足證被告主張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之
產品編號「J00000-000F-BB0113」、「J00000-000M-SV49
28」及「J00000-000M-SV4929」貨物有嚴重瑕疵,遭客戶
客訴並退貨,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云云,顯非真實!否
則被告焉有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180,
000 件,且更於101 年仍向原告詢問產品編號「J00000-0
00F-BB0113」、「J00000-000M-SV4928」及「J00000-000
M-SV4929」產品,並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之理!
2、另就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編號J211
9-1F1F-BK0017 貨物180,000 件(下稱系爭貨物)之部分
而言:
(1) 如被告
前揭主張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之產品編號「
J00000-000F-BB0113」、「J00000-000M-SV4928」及「
J00000-000M-SV4929」貨物有嚴重瑕疵,遭客戶客訴並退
貨,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云云為真實時,何以被告竟未
向原告反應並
求償,而仍於101 年4 月20日再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物,且仍支付部分款項?
(2) 再者,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180,
000 件,且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4日交付系爭貨物第一批
之90,000件,被告業已付款,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如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收受第一批90,000件貨物後,即再
無任何需求時,何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仍於
101 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出貨,並對原告公司
承辦人員稱:「Hello Riva, 請查收附件出貨資料,跟上
個月一樣分成兩票文件,請知悉謝謝」(原證21號參照)
,且隨函並檢附被告公司之出貨資料(原證22號參照),
在在證明被告確於101 年6 月13日確仍要求原告將剩餘之
90,000件依約出貨!足證被告稱原告於101 年5 月交貨
90,000件後,已無需求云云,顯非事實!
(3) 尤有甚者,原告於原證29號所示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時
,另亦詢問:「同時,請告知我們J2119-1F1F-BK0017 產
品的訂單狀況,未來的需求量與何時可以再下單。謝謝。
」(原證30號參照),被告公司則回覆稱:「Hello
Riva, 預計Q4會下單,所以客戶現在急需樣品做確認,請
貴司盡快幫忙提供樣品,並告知何時可寄出,Thanks! 」
(原證30號參照),既已明確提及客戶之需求,並預計
101 年第4 季會下單,在在證明被告於前開答辯(二)狀
中稱在原告於101 年5 月交貨90,000件後已無需求云云,
確非真實!
(己)原告確實已於101年5月24日及101年6月14日分別將貨物料
號J2119-1F1F-BK0017之材料90,000件共180,000件(下稱
系爭貨物)運送至可盈公司,且被告尚有101年6 月14日
之貨款美金5490元未給付:
1、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下單購買貨物料號
J2119- 1F1F-BK0017之材料180,000 件(後分兩批出貨,
各90,000件,詳後述),兩造約定由原告自中國出貨,交
貨予被告指定位在香港之Cowin Worldwide Corporation
(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境外子公司,下稱可盈公司)。
2、經查:
(1) 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交付之90,000件,業經被告依約付
款:
①兩造原約定於101 年5 月24日先出貨90,000件,嗣因被告
於101 年5 月23日要求原告將原先預定出貨之90,000件各
拆為46,000件及44,000件出貨(原證17號參照),並於出
貨前再與被告核對過,確認無誤後始於101 年5 月24日出
貨,被告亦於101 年8 月16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101
年5 月24日之貨款美金5479.35 元。
②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分別出貨46,000件及44,000件,共
計90,000件至可盈公司,已如前述,至原告於原證2 號及
原證3 號所示發票單據及出貨單據中,僅附上46,000件出
貨之單據,漏附44,000件出貨之發票單據及出貨單據,茲
補上原證2 號及原證3 號之44,000件貨物之發票單據及出
貨單據影本各一份,連同原證2 號、3 號所示之46,000件
之部分,合編為原證18號,特此呈明。
(2) 原告另於101 年6 月14日交付之90,000件(下稱系爭第二
批貨物),被告亦應依約付款:
①依系爭第二批貨物之交貨過程,即足證明系爭第二批貨物
業已交貨無誤:
a.101 年5 月31日,被告承辦人員Yumi Chang以電子郵件對
原告公司承辦人Riva Lee表示:「Hello Riva, 請求後面
的90K 訂單可以安排下周四6/7 出貨嗎?請幫忙確認回覆
THANKS」,原告之承辦人員Riva Lee則回覆稱:「Dear
Yumi, 謝謝告知,後續的90kpcs將請工廠安排生產,最快
可於6/14安排出貨,請知悉!」(原證19號參照)。
b.101 年6 月13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Riva Lee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並於電子郵件中確認
後續90, 000 件貨物交期:「Dear Yumi,PO#00000000000
PN.J2119-1F1F- BK0017 剩餘的90kpcs,將安排本週出貨
,文件如附件,請麻煩提供交倉文件. 謝謝!」(原證20
號參照),被告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則回覆稱:「
Hello Riva, 請查收附件出貨資料,跟上個月一樣分成兩
票文件,請知悉謝謝」(原證21號參照),隨函並檢附被
告公司之出貨資料(原證22號參照)。
c.101 年6 月14日出貨當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
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公司承辦人員Riva Lee:「Hello
Riva, 近鐵告知以下訊息,請幫忙跟貴司出貨部門確認第
三點的文件是什麼??˙˙˙」(近鐵公司為受託運送系爭
第二批貨物之貨運公司,原證23號參照)。
d.101 年6 月14日出貨之當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 另又以電子郵件對原告公司承辦人員Riva Lee稱:
「Hello Riva, 文件交給你了,請幫忙不要告訴老闆他們
吧拜託了呵呵」(原證24號參照)。
e.綜上:
⑴依原證23號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接受託運系爭第二批貨物
之近鐵公司(香港分公司)既已向被告公司確認託運之相
關文件資料,即足證明原告確已將系爭第二筆貨物交付近
鐵公司(香港分公司)運送予被告公司,彰彰甚明!
⑵承上,系爭第二批貨物既已交付近鐵公司運送,則在無任
何證據證明近鐵公司並未運送,或有任何退運之情事下,
系爭第二批貨物自已如期運送無誤至明!尤有甚者,原告
公司承辦人員於102 年6 月17日將系爭第二批貨物之交倉
文件及發票提供予近鐵公司,向近鐵公司詢問是否已完成
交貨時,近鐵公司回覆稱收到系爭第二批貨物後,業已完
成交貨(原證25號參照),更足證明系爭第二批貨已完成
交貨無誤!
②依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請款過程,更足證明系爭第二批貨物
業已交貨無誤:
a.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公司安排付款
時,即稱:「˙˙˙但關於此筆訂單180K(101/5月及
101/6 月出貨的部份) ,金額共US10,980還是請貴司按照
李總來拜訪時與我司黃副總談好也同意的交易條件月結60
天支付貨款˙˙˙」(原證26號參照)除臚列101 年5 月
出貨之第一批貨物外,另亦將101 年6 月份出貨之數量及
貨款金額亦一併列出(原證26號參照),如原告並未於
101 年6 月份將系爭第二批貨物出貨予被告時,何以原告
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更未稱原告並
未交貨,反而於101 年8 月16日支付原告於101 年5 月份
出貨之貨款(原證26號參照)?在在證明原告確於101 年
6 月間將系爭第二批貨物交付被告無誤!
b.再者,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向被告詢問系爭第二批貨物
之貨款美金5,490 元何時能付款時,被告之財務承辦人員
Erin Lee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回覆稱:「會儘快確認並安
排匯款」(原證27號參照),經原告公司於同日再度向被
告公司催討貨款時,被告之財務承辦人員Erin Lee另於當
日上午10時44分亦回覆稱:「今天無法匯款,我司會盡快
安排Thanks! 」(原證28號參照),在在證明系爭第二批
貨物確已完成交貨,且被告亦應依約付款,否則被告公司
財務承辦人員Erin Lee焉有回覆會盡快安排付款之理?
c.此外,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
催討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貨款,稱:「Dear Erin,經由上週
電話中與您確認過,貴司會於10/10 安排支付此筆貨款,
如有任何問題,請告知」(原證29號參照),但被告卻仍
遲遲未付款,倘若原告未將本件系爭貨物送達至可盈公司
,則被告何必與原告約定付款時間?在在證明系爭第二批
貨物業已交貨無誤!
③尤其甚者,依證人李憶萱及陳立偉之證述,更足證明系爭
第二批貨物業已交貨無誤:
a.觀諸證人李憶萱於102年9月5日到庭作證時,明確證稱:
⑴「( 鈞長問:證人有負責收貨款的事嗎?)有,我交待
同事協助追貨款。我是和對方公司的張玉梅及李小姐確認
貨是否收到、貨款是否匯出。第一批五月份的90K 貨款,
對方已付清。但六月份的貨款尚未收到,我不清楚原因。
交易是月結六十天,9 月12日時我有發email 向對方詢問
貨款,對方說確認後回覆,只說會盡快確認並安排。第二
批貨我們有查證,近鐵公司說有收到貨。」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二十五之電子郵件
,是否曾看過?)有。是我詢問對方貨是否有收到,近鐵
公司回覆我關於是否有收到出貨的文件。文件內說已經收
到貨。」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十七、十九到二十
一、二十三到三十。請問證人是否經手這些電子郵件?)
是。原證二十九電子郵件內容之明細是指六月份出貨的
90K ,對方會安排支付的貨款,是我寄給對方李小姐。
我9 月10日在電話中詢問是否會安排10月10日付款,對方
在電話中回覆『會』」。
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可否提出被告要求將系爭
90K 貨物交付近鐵公司的證明?)原證二十三。過去的交
易模式一直是如此,都是要求我們交到香港近鐵公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十三看不出是誰?)本
件沒有,但振嘉有詢問我們交給近鐵的狀況。原證四是振
嘉請我們交貨到近鐵公司的文件。」 E、綜上,觀諸證
人李憶萱之上開證述,系爭第二批貨物業已交貨無誤!
b.另觀諸證人陳立偉於102 年9 月5 日到庭作證時,亦明確
證稱:
⑴「(鈞長問:聲證一的貨你是否知道確實已交給緯創?)
是。」
⑵「(鈞長問:提示原證17~21 ,證人是否曾看過?)部分
看過。原證17、18、19的電子郵件以前看過。原證20、21
沒有看過。」
⑶「(鈞長問:聲證一之出貨資料,此批貨是否有交付到可
盈公司?)可盈公司就是緯創在香港的控股公司。可盈公
司確有收到聲證一出貨的貨品。」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一(採購憑單),
證人是否看過?)有看過。」
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採購憑單上所記載的數量180K,
是否已全部交付可盈公司,證人如何確認交付?)是,本
件爭執的貨物已全數交付。緯創公司告知我,他們公司已
收到原告這批貨物。」
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關,有無
幫被告公司處理和緯創間的訂單?)緯創、可盈、近鐵都
是我在處理。」
⑺此外,證人陳立偉於102 年9 月5 日作證時,另亦當庭出
示確認收貨的郵件(2013年6 月18日,可盈公司收貨員發
給證人的文件),文件並經提示於兩造後發還證人後,陳
立偉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緯創
公司與你確認的出貨資料,如何看出是與聲證一相同?)
ITEM號碼、料號及數量相同。」
⑻綜上,
參諸證人陳立偉之前開證述內容,系爭第二批貨物
為陳立偉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代被告公司處理之貨物,
且經陳立偉向可盈公司查詢,可盈公司亦回覆稱系爭第二
批貨物業已完成交貨無誤!職是之故,被告公司竟辯稱原
告尚未完成第二批貨物之交貨云云,顯屬不實,彰彰甚明
!
3、承上,原告先於101 年5 月24日出貨90,000件,並開立發
票(原證2 號參照)及出貨單(原證3 號參照)予被告,
被告則亦簽發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副知原告(原證4 號參
照),原告另於101 年6 月14日出貨90,000件,原告亦開
立發票(原證5 號參照)及出貨單(原證6 號參照)予被
告,被告則亦將簽發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副知原告(原證
7 號參照),並簽立正式之出貨單予可盈公司(原證8 號
參照),且被告簽立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上,亦經承辦貨
運之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確認出貨(原證8 號參照
)。
4、原告先後於101 年8 月10日及101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有關上開180,000 件貨物之款項,係採月結60
天之方式付款,因此,有關101 年5 月24日出貨90,000件
之部分,付款日期為101 年8 月10日,至就原告另於101
年6 月14 日 出貨90,000件之部分而言,付款之日期,則
應為101 年9 月10日(原證9 號、10號),被告於收受原
證9 號及10號所示電子郵件後,乃於101 年8 月16日以匯
款之方式給付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出貨90,000件之貨款
予原告(原證11號參照)。
5、被告就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出貨90,000件之部分,既已
於101 年8 月16日付款,則就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出貨
90,000件之部分而言,自應依約於101 年9 月10日付清貨
款,惟查,就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出貨90,000件之貨款
,雖經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屆期後一再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負責人王志忠更於101 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
件向被告公司催討(原證12號參照),被告公司竟以原告
未開立中華民國統一發票為由云云搪塞(實則本件為境外
交易模式,無需開立中華民國統一發票,詳後述),並拒
絕付款(原證13號參照)。
6、原告見被告無端拒絕付款,乃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1
月1日 以台北郵局31支局第4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
(原證14號參照),被告竟又於101 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
發函予原告(原證15號參照,下稱前開被告律師函),以
原告交貨品質有瑕疵云云為由(已不提前述統一發票之事
),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原證15號參照)。
7、
綜上所述,原告確已於101 年6 月14日出貨90,000件予被
告,不容被告無端抵賴,尤有甚者,前開被告律師函中稱
原告交貨品質有瑕疵云云雖與事實不符,惟前開被告律師
函中亦自承原告業已交貨(原證15號參照),因此,依原
證1 號所示被告訂貨單之記載,180,000 件貨物之款項為
10,980美元,則90,000件貨物之款項即為10,980美元之二
分之一,而為5,490 美元,職是之故,被告確有美金
5,490 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彰彰甚明!
(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行為乃境外之多角貿易,交貨行
為地為國外,因此,原告無需依開立中華民國統一發票予
被告:
1、按「國內甲公司接獲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轉向國內乙公
司訂貨,乙公司復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訂貨,並委由該第三
國供應商直接對首開國外客戶交貨之多角貿易型態,應如
何開立統一發票暨適用零稅率,茲補充規定如次:(一)
甲公司應依本部79/06/ 30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
,按收付款差額,視為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客戶為抬頭
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檢附外匯證明文件、甲公司開立給
與乙公司之訂貨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乙公司開
立給與甲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甲公司付
款證明文件及第三國供應商交給國外客戶之提貨單影本、
送貨單影本等)申報適用零稅率。(二)乙公司應將其收
付差額列為佣金收入,並至遲於收到第三國供應商出貨單
據影本(如提貨單影本、送貨單影本)之日起3 日內,開
立以第三國供應商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檢附甲公
司之訂貨文件、第三國供應商開立給與乙公司之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暨乙公司給付該第三國供應商款項證
明文件,及該第三國供應商交給國外客戶之提貨單影本、
送貨單影本等證明文件,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
申報適用零稅率。」財政部於81年9 月18日著有解釋函文
足參(原證16號參照)。
2、承上,本件既為被告於國內向原告下單、原告於中國出貨
,並於香港交貨予被告之客戶可盈公司,即為原證16號所
示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多角貿易型態」,則依原證16號所
示財政部函釋內容,自應適用營業稅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
而為零稅率,而無需開立中華民國統一發票,基此,被告
於102 年4 月9 日呈 鈞院之答辯狀中稱「原告只開立
INVOICE 而不開立統一發票,非但有逃漏稅之嫌,更將至
被告無法抵扣5%之營業稅而受有損失」云云,顯有違誤!
(辛)被告主張對原告至少有美金43417.66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含所受損害5,468.69美元及所失利益37,948.97美元)、
並對原告之貨款5,490美元主張主張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
度上字第1920 號 判例足參。
2、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5,490 元之貨款未付,已如前述,基
此,被告以對原告至少有美金43417.66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含所受損害5,468.69美元及所失利益37,948.97 美元)
云云為由,對原告之貨款5,490 美元貨款主張抵銷,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對原告之美金
43417.66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3、惟查:
(1) 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損害
云云,無非係以被證1 號至被證11號為據,然而:
①除被證9 號所示原告副總經理黃俊榮之名片外,其餘均為
電子郵件,合先呈明。
②如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電
子郵件為本件系爭貨物有瑕疵所生之客訴時,則前開電子
郵件之寄送日期,理應在本件系爭貨物交貨日期之後(蓋
交貨後始有所謂因產品瑕疵所生之客訴產生之可能),惟
查,觀諸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
所示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竟然均為100 年間!而本件系
爭貨物之交貨日期卻為101 年5 月24日及101 年6 月14日
,則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
電子郵件於寄送時,本件之系爭貨物既尚未交貨,又何來
「客訴」之可能?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
被證11號所示電子郵件顯然與本件無關,被告竟意圖以上
開電子郵件魚目混珠,至屬無理甚明!
③再者,觀諸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
號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乃被告與「Wistron Infocomm(
ZhongShan )Corporation 」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經查,
「Wistron Infocomm(ZhongShan )Corporation 」為訴
外人緯創公司設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廠之英文名稱,而本件
之系爭貨物,則為被告指示原告自中國出貨與香港之可盈
公司,二者顯然不同!更足證明被告確係意圖以被證1 號
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電子郵件魚目
混珠!
④更何況,再觀諸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
證11號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文中均未提及原告,被告更
未將討論之內容副知原告,更不足以證明被證1 號至被證
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號所示電子郵件與原告有何
關係!
⑤尤有甚者,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號、被證11
號所示電子郵件僅為被告與「Wistron Infocomm(
ZhongShan )Corporation 」間就產品異常間之往來郵件
,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證1 號至被證8 號,以及被證10
號、被證11號所示電子郵件證明被告受有何種損失!更遑
論又與原告有何關係!
⑥綜上,被告以被證1 號至被證11號為據,主張對原告有美
金43417.6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至屬無據!
(2) 再者,被告主張遭可盈公司退貨而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係
以被證12號至被證16號為據,惟查:
①觀諸被證12號所示電子郵件內容:
a.該次確有遭訴外人緯創公司(非可盈公司)退貨之情事,
惟被告該次原應付款予原告貨款21,014美元,卻僅給付原
告17, 303.27美元,原告詢問原因(即被證12號電子郵件
第2 頁中間所載:「Dear Yumi :謝謝回覆,但付款金額
與我司提供以下的金額USD21,014 不一致,麻煩請再確認
並提供明細,謝謝!」)後,被告即解釋應給付予原告之
貨款21,014美元應再扣除「11/27 緯創扣款USD180.00 」
、「12/28 緯創扣款USD41.56」、「D-sub 退貨16,
734pcsx0.092 USD1,539.53 」及「金泰代墊運費
RMB12,312.00( USD1,949.64)」,合計扣除3,710.73美元
後,等於17,303.27 美元,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勉予
同意。
b.承上,觀諸被證12號所示電子郵件內容,雖遭緯創公司退
貨,惟被告主張遭緯創公司扣款(實際上是否真的遭緯創
公司扣款,並不得而知)等部分,總金額為3,710.73美元
,均已遭被告於應付原告之貨款21,014美元中扣除,職是
之故,被告並不能再主張有何損害。
②再就被證13號而言,原告否認文書真正,更何況,觀諸被
證13號所示內容,亦僅為緯創公司之退貨文件,並非扣款
文件,自難僅以原證13號證明被告受有何種損失!
③另就被證14號、被證15號所示電子郵件及被證16號之訂購
單而言,亦難證明與原告有何關係,或亦無法證明被告受
有何種損害,更何況:
a.被告以被證14號至被證16號為據,主張無法再出售可盈公
司貨物云云,惟查,觀諸被證14號及被證15號所示電子郵
件之寄送時間,均在100 年間,然而,本件之系爭貨物訂
購日期為101 年4 月20日,出貨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24
日及101 年6 月14日,出貨之對象正是可盈公司!在在證
明被告於101 年間仍可出貨予可盈公司,基此,被告以被
證14號至被證16號為據,稱無法再出貨予可盈公司云云,
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至難憑信!
b.如依被告主張,被告因被證14號至被證16號所示文件而受
有至少美金43417.66元之損害時,觀諸被證14號之日期為
100 年12月29日、被證15號之日期為100 年11月15 日 、
被證16號之日期則為100 年4 月11日及100 年6 月9日 ,
申言之,如依被告之主張,則被告至遲至100 年12 月29
日,即知被告至少對原告有美金43417.66元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何以被告仍於101 年3 月間仍給付原告貨款
17,303.27 美元(被證12號參照)?甚至給付原證11 號
第2 頁中所提及之新台幣7,061,831 元?何以被告未主張
扣款,而仍給付原告高達新台幣7 、800 萬元之貨款?在
在證明被告主張因被證14號至被證16號所示文件而受有至
少美金43417.66元之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綜合上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號至被證16號均無法證明
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基此,被告以被
證1 號至被證16號為據,對原告主張抵銷貨款5,490 美元
之債權,洵屬無理,彰彰甚明!
(壬)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呈 鈞院之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
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購買之產品編號分別為
J00000-000F-BB0113、J00000-000M-SV4928、J00000-000
M-SV4929等產品有嚴重瑕疵,遭客戶客訴並退貨,導致被
告受有嚴重損失云云,且被告另以被證17號電子郵件為據
,主張:「可盈公司去年確實僅有收到J2119-1F1R-BK001
7數量90K,而非原告主張為180K」云云,惟查:
1、如被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之產品編號「
J00000-000F-BB0113」、「J00000-000M-SV4928」及「
J00000-000M- SV4929 」貨物有嚴重瑕疵,遭客戶客訴並
退貨,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云云為真實時,被告既已因
原告於100 年間出售之貨物而受有嚴重損害,自無再向原
告訂貨之理,然而,被告除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物180,000 件外,更於101 年9 月12 日 仍委由承
辦人Erin Lee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詢問:「Hello
Jason & Riva, 我司需要以下樣品,麻煩貴司提供樣品各
20pcs ,並回覆何時可安排寄出~J00000-000F-BB0113、
J00000-000M-SV4929、J00000-000M-SV4928、J2119-1F1F
-BK0017 Thanks! 」,原告則回稱:「Erin, 感謝您的詢
問,因為最近沒有生產這些產品,我們將確認物料後,將
儘速準備」(原證30號參照),足證被告主張於100 年間
向原告購買之產品編號「J00000-000F-BB0113」、「
J00000-000M-SV4928」及「J00000-000M-SV4929」貨物有
嚴重瑕疵,遭客戶客訴並退貨,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云
云,顯非真實!否則被告焉有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訂
購系爭貨物180,000 件,且更於101 年仍向原告詢問產品
編號「J00000-000F-BB0113」、「J00000-000M-SV4928」
及「J00000-000M-SV4929」產品,並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之
理!
2、另就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編號
J2119-1F1F-BK0017 貨物180,000 件之部分而言:
(1) 如被告前揭主張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之產品編號「
J00000-000F-BB0113」、「J00000-000M-SV4928」及「
J00000- 000M-SV4929 」貨物有嚴重瑕疵,遭客戶客訴並
退貨,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云云為真實時,何以被告竟
未向原告反應並求償,而仍於101 年4 月20日再向原告訂
購系爭貨物,且仍支付部分款項?
(2) 再者,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180,
000 件,且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4日交付系爭貨物第一批
之90,000件,被告業已付款,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如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收受第一批90,000件貨物後,即再
無任何需求時,何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Yumi Chang仍於
101 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出貨,並對原告公司
承辦人員稱:「Hello Riva, 請查收附件出貨資料,跟上
個月一樣分成兩票文件,請知悉謝謝」(原證21號參照)
,且隨函並檢附被告公司之出貨資料(原證22號參照),
在在證明被告確於101 年6 月13日確仍要求原告將剩餘之
90,000件依約出貨!足證被告稱原告於101 年5 月交貨
90,000件後,已無需求云云,顯非事實!
(3) 尤有甚者,原告於原證29號所示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時
,另亦詢問:「同時,請告知我們J2119-1F1F-BK0017 產
品的訂單狀況,未來的需求量與何時可以再下單。謝謝。
」(原證30號參照),被告公司則回覆稱:「Hello
Riva, 預計Q4會下單,所以客戶現在急需樣品做確認,請
貴司盡快幫忙提供樣品,並告知何時可寄出,Thanks! 」
(原證30號參照),既已明確提及客戶之需求,並預計
101 年第4 季會下單,在在證明被告於前開答辯(二)狀
中稱在原告於101 年5 月交貨90,000件後已無需求云云,
確非真實!
3、被告雖欲以證人黃永金於102 年10月8 日到庭作證之證述
內容證明被告所稱遭退貨之損失云云,惟查,觀諸證人黃
永金於102 年10月8 日之證述內容,黃永金一再證稱並不
清楚兩造間之交易或貨款爭執之內容,職是之故,黃永金
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呈明!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1、查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貨款美金5,490 元,且原告雖謂被告
積欠貨款美金5,490 元;惟未提出被告下訂之採購憑單及
被告向原告確認確已收受貨物之電子郵件等證據以實其說
,而其所提出INVIOCE ,亦非中華民國統一發票,並與存
證信函同屬原告片面製作或片面陳述之私文書,而無法證
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
舉證責任。另原告只開立INVIOCE 而不開立統一發票,非
但有逃漏稅之嫌,更將致被告無法抵扣5% 之營業稅而受
有損失。
2、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內容,可知原證2 、3 、4 、9
、11與
本案無關,且原告稱其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4
日出貨90,000件,與原證2 之INVOICE 、原證3 出貨單之
數量僅46,000件不符,又原證4 之Packing (按:即包裝
)數量更僅44,000件,故原告之主張與所提出之證據間及
各證據相互間既有前述矛盾,
自難憑採,遑論INVOICE 應
由公司負責人簽名及蓋公司章,始為真正。
3、次查,原證5 之INVOICE 、原證6 之Packing 、原證10、
原證12、原證13關於原告公司人員為寄件者之內容及原證
14,均為原告片面製作或片面陳述之私文書,而無法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遑論原證5 與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聲
證1 之簽名不符。原證7 之INVOICE 及Packing ,其數量
(按:即Quantity)前者為46,000件,後者為44,000件,
已相矛盾,並與原告主張出貨量達90,000件云云迥異;原
證8 經「Shenly」署名之Packing 更非真正,蓋被告公司
並無此人,況原告所提表彰為被告公司之INVOICE 及
Packing ,竟有的沒署名,有的有署名,
足徵其真實性自
有高度疑義。另Packing 僅具預告性質,僅預告將出貨而
無法證明實際交貨事實,故原告有無實際交付系爭貨品予
可盈公司,仍應提出可盈公司簽收證明為憑。
4、再查,原證13、15為被告公司於支付美金5,479.35元後(
詳原證11),發現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法提出
相關出貨等文件供被告公司對帳、核款,加上兩造就先前
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向原告訂購出貨予可盈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可盈公司)之J00000-000F-BB0113(D-sub
15p)、J00000-000M-SV4928(CTR 4p ST) 、J00000-000M-
SV4929(CTR 24p ST)等貨品遭客訴之損害賠償事宜協商未
果,故於原告舉證前拒絕付款,並表示「若」原告能舉證
有此筆貨款時,被告亦主張與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
顯無原告捏稱已自認尚積欠原告美金5,490 元云云。
5、再查,緯創集團人員Lily Wu 於被告詢問「請幫忙告知我
司J2119-1F1R-BK0017 去年出完90k 後的FORCAST 需求?
」時,明確回覆:「當時下的J2119-1F1R-BK0017 90k 訂
單,因貴司質量問題被品管禁用,后面就沒有需求了」等
語(被證17),益證可盈公司去年確實僅有收到J2119-
1F1R-BK0017 數量90k ,而非原告主張為180k,並確因原
告所售J00000-000F-BB0113(D-sub 15p) 、J00000-000M-
SV4928(CTR 4p ST) 、J00000-000M-SV4929(CTR 24p ST)
貨品具有嚴重瑕疵而拒絕交易,是被告既已給付J2119-1F
1R-BK0017 數量90k 之貨款(詳原證11),原告對被告自
已無任何貨款請求權。
6、承上,原告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舉證所提私
文書之真正,復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舉證確另
於101 年6 月14日交付J2119-1F1R-BK0017 貨品9,000 件
(下稱系爭貨品),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任何貨款。
7、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即屬偽造文
書,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今原證
8 上載「Shenly」之人,經被告查證後乃原告公司人員,
並使用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被證19),根本無權代
理被告簽署任何文件,是原告明知原證8 係經「Shenly」
署名之Packing 乃偽造之文書,卻仍提出本案行使訛騙鈞
院,自難採為判決基礎,且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8、原證17、18與本案無關。
9、原證19-24 縱使為真,僅能證明兩造曾以電子郵件往返討
論出貨事宜,無法證明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有交付9000
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事實,且Packing 僅具預告出
貨性質,業如被告答辯二狀所述,顯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出
貨資料云云。至於原證24電子郵件中,被告Yumi所稱「文
件給你了請幫忙不要告訴老闆老闆他們吧拜託了呵呵」,
係指Yumi所給文件上有記載被告利潤,故要求原告Riva保
密。
10、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送貨員均會要求收貨者簽收以為憑證
,俾杜爭議始為常態,是若原告所委託託運系爭貨物之近
鐵公司確有交貨予可盈公司或被告,必能提出此份簽收文
件,而非如原證25未有任何收貨人簽收證明之近鐵公司自
述已交貨之電子郵件,故原告就其主張可盈公司或被告已
簽收系爭貨物卻未有簽收證明之變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盡舉證之責。
11、原證26及29僅為原告單方片面陳述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
有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況單純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26 號判例意旨參照,遑論
被告Yumi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10:35係回覆「會儘快確
認」等語,顯未默示同意原告單方片面陳述內容之意(詳
原證27 ) ,同日上午10:44回覆「今天無法匯款我司會
盡快安排」等語,亦顯係回應原告於同日上午10:42所詢
:「今天能安排付款?我這邊先與我司的財務告知」等語
(詳原證28),而無默認有原告有給付系爭貨物事實及被
告有給付系爭貨款義務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另對原告至少有43,417.66美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1、緣被告為Cowin Worldwide Corporation (按:可盈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乃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公司,下
稱可盈公司)之合作廠商,而原告則為被告之下游供貨協
力廠商;
詎原告出售與被告品名規格為J00000-000F-BB01
13(D-sub 15p) 、J00000-000M-SV4928(CTR 4p ST) 、J
00000-000M-SV4929(CTR 24p ST) 之貨品,經被告再轉售
予可盈公司後,竟遭客訴有嚴重瑕疵,如:
①J00000-000F-BB0113(D-sub 15p) 有產品端子短路(
PIN6&7短路、PIN9&10 短路),遭可盈公司要求換貨(被
證1 至8 ),經原告副總經理黃俊榮(被證9 )處理換貨
後,卻因短路情形一再發生,重工後仍有瑕疵,而遭可盈
公司認為品質未有效改善暫停使用(詳被證6 、7 )。
②J00000-000M-SV4928(CTR 4p ST) PIN 短路、少PIN 瑕疵
,經可盈公司要求換貨,並抱怨管控不良(被證10)。
③J00000-000M-SV4929(CTR 24p ST)也有上板後PIN 上陷,
腳未出及電源卡扣處有破裂之瑕疵,經可盈公司要求換貨
,並抱怨管控不良(被證11)。
2、次查,因原告售予被告之上開貨品缺少通常及約定效用,
並缺少應有之品質,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就上開物
之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情形,無法解決,導致可盈公司因此
全數退貨(被證12、13),並對被告扣款(被證13),更
將可盈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原已下單之買賣(被證14),
予
以解除(被證15),且不再與被告進行交易,致與被告合
作之其他廠商貨品,亦無法出售予可盈公司(按:如被證
14中之J191201-M421028RKC即為越洋達公司之貨物),並
造成被告因此受有所受損害至少美金5,468.69元及所失利
益至少美金37,948.97 元(詳被證14、16及附表1 ,合計
43,417.66 美元),商譽亦因此嚴重受損,是原告依
民法
第216 條、第227 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應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據此,縱認原告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美金
5,490 元未給付,被告亦已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前揭
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美金5,490 元金額相抵銷
。
(三)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者為品名規格J00000-000F-BB0113(D
-sub 15p) 、J00000-000M-SV4928(CTR 4p ST) 、J
00000-000M-SV4929(CTR 24p ST) ,而非品名規格為
J2119-1F1R-BK0017 之系爭貨品,原告顯張冠李戴,誤導
視聽:
1、查被告於答辯狀內已載明原告所售貨品有瑕疵者為品名規
格J00000-000F-BB0113(D-sub 15p) 、J00000-000M-SV49
28(CTR 4p ST) 、J00000-000M-SV4929(CTR 24p ST),並
詳為舉證,且由客訴往來電子郵件皆有發給原告副總經理
黃俊榮(電子郵件為Jason@conser.com.tw 或jason.huan
g@jjptw.com.tw)或原告公司人員如xia ,益證原告非但
詳知其售予被告之J00000-000F-BB0113(D-sub 15p) 、
J00000-000M-SV4928(CTR 4p ST) 、J 00000-000M-SV492
9(CTR 24p ST) 貨品有嚴重瑕疵,且不爭執而同意退貨(
詳被證1 至12),故原告現刻意張冠李戴捏稱被告律師函
謂品名規格為J2119-1F1R-BK0017 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云
云,顯故意誤導視聽,並與被告律師函內容不符而不足採
。
2、次查,可盈公司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
)百分之百投資之境外公司,二者代表人亦均為林憲銘(
被證18),故可盈公司既為緯創集團內之公司,其對外使
用之電子郵件顯示wistron ,自無違常情,是原告據此否
認其售予被告之J00000-000F-BB0113(D-sub 15p) 、
J00000-000M-SV4928(CTR 4p ST) 、J00000-000M-SV4929
(CTR 24p ST) 具有嚴重瑕疵而遭退貨,被告並因此被緯
創公司及可盈公司拒絕交易云云,尚屬無據,此並可傳訊
原告公司黃俊榮、李憶萱暨協助原告將遭退貨貨品運回之
金泰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金(住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7樓之1 )為證。
(四)兩造間交易模式顯與原證16案例不符,無適用餘地:
查兩造間交易模式顯與原證16案例不符,蓋原告向被告表
示為製造商,並非向第三國供應商訂貨而委由該第三國供
應商直接對可盈公司交貨,且原告亦未依原證16說明二之
(二)內容,至遲於收到第三國供應商出貨單據影本之日
起3 日內,開立以第三國供應商為抬頭之二聯式發票,並
檢附第三國供應商開立給原告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暨原告給付該第三國供應商款項證明文件及該第
三國供應商交給可盈公司之提貨單影本、送貨單影本等證
明文件,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申報適用零
稅率及免開立統一發票。
(五)原告出售被告品名規格為J00000-000F-BB0113(D-sub
15p) 、J00000-000M-SV4928(CTR 4p ST)、J
00000-000M-SV4929(CTR 24p ST) 之貨物,確有瑕疵:
1、查原證30乃因2012年9 月因另一客戶富士康集團請被告提
供J00000-000F-BB0113、J00000-000M-SV4929、J00000-0
00M- SV4928(CTR 4p ST)、J2119-1F1F-BK0017 樣品各
100 件送樣,然被告已知原告售予被告之J00000-000F-BB
0113(D-sub 15p) 、J00000-000M-SV4928(CTR 4p ST) 、
J00000-000M-SV4929(CTR 24p ST)因有嚴重瑕疵且無法改
善而遭可盈公司退貨,為免發生相同情形,被告遂向另一
供應商東莞市祺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祺瑞公司)訂貨;
惟祺瑞公司要求被告須提供原告上開4 項貨物樣品各20顆
予其比對,避免發生品質問題,被告總經理李玉麟始請
Erin向原告偽稱前揭4 項貨物樣品乃客戶要求送樣而非祺
瑞公司所需(被證20),並指示Erin寄發如原證30之電子
郵件予原告,故被告確因原告給付貨物之瑕疵而不願再向
原告交易,並積極尋求其他供應商供貨。
2、次查,因陳立偉於原告發生瑕疵責任時,向被告謊稱若該
時向原告索賠,原告將完全置之不理(如:不協助退貨及
提出品質異常報告予可盈公司等),要求被告待原告將不
良貨品從可盈公司全數退回後再行處理,故被告於100 年
12月14日便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因貴司產品不良
造成我司被緯創(按:指緯創集團之可盈公司)扣款,甚
至影響其它產品的接單,導致現階段訂單為零,損失慘重
。緯創對JJP 產品無信心,必須等待不良狀況處理告一段
落並安撫客人後再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等語,原告公
司亦回應:「我們已全力配合處理並解決我們的品質問題
了…。」等語坦承確有品質問題情事(被證21),益證被
告從未拋棄向原告索賠之權利。
3、再查,由協助原告不良貨品退貨之金泰公司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明載:「不知Eric是否有向您說明J00000-000F-BB01
13(VGA- 115F) 的客訴是康瑟的產品(可以Data Code 區
分識別)所造成,非為我廠出的貨,只因無法跟客戶解釋
貴司的VGA 產品是來自兩家的供應商,故造成沒問題的我
廠產品在客戶的庫存被要求退貨,其實這對我廠是很大的
損失,…。」等語(被證22),亦足證明原告給付被告之
J00000-000F-BB0113貨品具嚴重瑕疵而遭可盈公司退貨,
並殃及被告另一供應商金泰公司。
4、末查,被告事後始知悉前員工陳立偉為在職期間,因與原
告副總經理黃俊榮等人共謀於薩摩亞成立以被告英文名稱
、營業項目相同之境外公司,奪取被告之緯創集團等客戶
,並將屬於被告訂單私自轉單他人圖利等損害被告權益之
行為,始於原告發生貨品瑕疵時一再阻擋被告向原告求償
,又被告於101 年已對陳立偉及黃俊榮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
刻正繫屬於台北地檢署審理中,
併予敘明。
(六)對李憶萱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李憶萱已證述本件被告沒有指定將系爭貨物交到香港近鐵
公司等語(詳102 年9 月15日筆錄第4 頁),且被告本即
否認原證4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自
難認原證4 即係被告請
原告交貨近鐵公司之證據,承上,原告就系爭貨物確有交
付可盈公司顯未盡舉證之責。
2、李憶萱證述伊9 月10日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公司李小姐是否
會安排10月10日付款時,李小姐回覆是,顯與其於101 年
9 月12日所發原證28郵件內容係要求被告能否於101 年9
月12日當天匯款內容相矛盾,蓋若早於101 年9 月10日即
約好於一個月後之101 年10月10日才付款,豈會才隔2 天
竟發電郵問被告101 年9 月12日當天可否安排匯款?遑論
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國慶日)全國放假一天,銀行根本
不上班,如何匯款?益證被告公司李小姐從未表示於101
年10月10日將付款。
3、李憶萱證述其不知原證八簽名「shenly」之人為何人云云
,與事實不符,蓋其證述若係原告公司發出之電子郵件會
表示有「conser」,而觀諸發送被證19電子郵件之人即為
「shenly」,該電子郵件即顯示「conser」,且收件人包
含「Riva」(按:即證人李憶萱),足徵「shenly」即為
原告公司之員工,是由原告所提原證8 及原證25附件之被
告公司Packing 竟皆署名「shenly」,益證上開文件顯係
原告偽造,自不足採。
4、李憶萱已證述被告向原告下訂之貨物曾遭客訴瑕疵而被退
回工廠,被證21之郵件即客訴部分等語;惟其稱已遭原告
扣款運費、貨物費用及緯創的扣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蓋
依李憶萱證述被證12係原告遭被告扣款之明細等語,然觀
諸被證12 , 原告公司Jason 僅同意將退貨16,734之貨款
扣除而已,顯與李憶萱所述扣款範圍不符。況被證12被告
公司之扣款明細尚未包含被證13第1 頁遭緯創集團扣款之
5427.13 美金及被證14之所失利益。
(七)對證人陳立偉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陳立偉證述康瑟有出貨給近鐵「及」緯創,且表示近
鐵的貨伊不清楚,聲證一的貨確實已交給緯創在香港的控
股公司可盈公司云云;顯與證人李憶萱證述系爭貨物係交
給近鐵公司等語不符,足徵系爭貨物是否確已交給可盈公
司
即非無疑。
2、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
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
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
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
70年
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陳立偉當庭庭
呈之2013年6 月18日可盈公司收貨員發給陳立偉之文件,
被告否認其真正,蓋陳立偉於2013年6 月18日時早已離職
,並經被告周知客戶(被證23),是可盈公司顯無可能再
就被告公司與可盈公司間貨物買賣事宜發文件給陳立偉,
且陳立偉既不願將該文件附卷供被告仔細審查,而該文件
復有多處為英文無法一望即知其內容,足徵鈞院依陳立偉
意思而不讓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詳細檢示之時間,及影印該
文件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顯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提示」要件,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意旨,
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遑論被告與陳立偉間本有刑
事訴訟,其中一項即係告訴陳立偉偽造被告交付緯創集團
載有被告公司收款帳戶、聯絡人等重要資訊之「Supplier
Bank Information」(即供應商銀行資訊,詳被證24-26
),益證陳立偉庭呈之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真正皆屬可疑
。
3、證人陳立偉前稱近鐵的貨伊不清楚,只了解緯創,後又稱
緯創、可盈、近鐵都是伊在處理,前後明顯矛盾,且其稱
未看過原證五西元2012年6 月14日之系爭貨物出貨單,則
其如何知悉系爭貨物應交貨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事宜?
則其既不知系爭貨物應交貨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如何詢
問可盈公司交貨情形?如何確認可盈公司已全數收受無誤
?益證陳立偉稱系爭貨物確已交付可盈公司云云,顯不足
採。
4、證人陳立偉與被告及被告總經理李玉麟間有數個民刑事訴
訟刻正進行中,且陳立偉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時皆為有
利陳述,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時則多以「跟本案無關」
迴避或拒絕回答,遑論其既非本案當事人,如何判斷被告
訴訟代理人提問與本案有無關係?益證其立場明顯偏頗原
告,其證述顯不可採。
(八)對證人黃永金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證人黃永金已證述原告出售予被告交付緯創集團可盈公司
之vga :顯示器之連接器遭客訴,且該瑕疵為原告製作過
程出現之瑕疵,即原告人員在品管時沒有發現者,並因此
害伊公司的貨也被退回,後來因客訴不能處理,緯創因此
沒有下訂單給被告,伊公司也因此沒有訂單等語,足證被
告確因原告給付貨物有瑕疵而受緯創集團扣款及取消訂單
,依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第360 條對原告具有買賣
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共43,417.66 美
金(詳被證13-14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20日之採購憑單、
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原告公司開立之出貨
單、被告公司開立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原告公司開立之
發票(INVOICE)、原告公司開立之出貨單、被告公司開
立予可盈公司之出貨單、被告公司開立予可盈公司之出貨
單影本1份(含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及貨運公司蓋章)等影
本各乙件(原證一至八)為證,復經證人即為被告公司處
理本件採購之ERIC(陳立偉)到庭
結證稱:「【提示聲證
一(支付命令卷宗),是否曾看過此出貨資料?】有。」
、「【證人對於聲證一的出貨過程是否了解?】與振嘉是
合作關係,振嘉有出貨給康瑟。康瑟有出貨給近鐵及緯創
。」、「【對於貨款是否支付的部分是否了解?】曾聽康
瑟提過。近鐵的貨我不清楚,只了解緯創。」、「【聲證
一的貨你是否知道確實已交給緯創?】是。」、「【提示
原證17~21,證人是否曾看過?】部分看過。原證17、18
、19的電子郵件以前看過。原證20、21沒有看過。」、「
【聲證一之出貨資料,此批貨是否有交付到可盈公司?】
可盈公司就是緯創在香港的控股公司。可盈公司確有收到
聲證一出貨的貨品。」、「【提示原證一(採購憑單),
證人是否看過?】有看過。」、「【採購憑單上所記載的
數量180k,是否已全部交付可盈公司,證人如何確認交付
?】是,本件爭執的貨物已全數交付。緯創公司告知我,
他們公司已收到原告這批貨物(證人出示確認收貨的郵件
-2013年6月18日,可盈公司收貨員發給證人的文件)」
、「【當初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關,有無幫被告公司處理和
緯創間的訂單?】緯創、可盈、近鐵都是我在處理。」、
「【eric.chen@jjptw.com.tw是否為證人的郵件?】是我
在振嘉公司用的郵件。」、「【緯創公司與你確認的出貨
資料,如何看出是與聲證一相同?】ITEM號碼、料號及數
量相同。」各等語,足見原告確已將本件貨物交付被告公
司之受領權人即訴外人可盈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貨款美金5490元,為可採取。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所交付
之貨物有瑕疵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專業鑑定單位所出具之
瑕疵鑑定證明供本院審酌,自非有據;而證人黃永金到庭
雖證稱被客訴的貨是原告的云云,惟證人黃永金並非專業
鑑定人員,是上開證人黃永金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54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