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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3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陽 被   告 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諸莉榆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31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99年7 月1 日以北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表可稽,其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 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 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 之董事諸莉榆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訂約 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 簽收無訛。原告雖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45744元之支票5 紙付 款,而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將貨物交付與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買 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1 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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