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陽
被 告 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諸莉榆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31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2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99年7 月1 日以北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表
可稽,其
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
前揭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
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
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
之董事諸莉榆為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訂約
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
簽收
無訛。原告雖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45744元之支票5 紙付
款,而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
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將貨物交付與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買
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744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1 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