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鼎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孟瑜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鼎業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孟瑜、薛志
成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自99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9 月24日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57%按
月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其
後未依約清償,至101 年10月24日止尚欠有借款32萬1,768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