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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鼎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孟瑜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鼎業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孟瑜、薛志 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自99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9 月24日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57%按 月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 後未依約清償,至101 年10月24日止尚欠有借款32萬1,768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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