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林貴秀即律泰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被 告 泰孚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吉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4 日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協
議合約」,服務
期間自99年10月25日起為期一年,每月服
務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詎被告於支付2 個月酬
金各5 萬元及另筆2 萬8,500 元後,即片面以
存證信函於
100 年1 月12日終止合約,之後之服務報酬均未支付,使
原告蒙受財產上損害,屢經向被告請求,
迄未支付。按依
約被告於
上開契約期間總計應支付原告60萬元,其已支付
12萬8,500 元,尚應支付47萬1,500 元。為此,提起本訴
,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財務顧問服務協議合約、被告100 年1 月20日終止
合約存證信函、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依約履行為被告做稅務及財務規劃,並已上傳至
被告公司內部網路,亦有提出盤點缺失、內控及會計制
度報告,所有製作工作底稿均已拷貝留存可作為證據。
⒉原告派駐人員劉冬梅讓其家人居住被告公司宿舍一事,
原告業經向被告致歉。至被告指稱原告挖角一事,實係
其公司具有會計師執照之員工,與原告相聊創業之事,
並
非原告挖角。
⒊並提出工作底稿光碟1 片、工作清單、年終盤點總結報
告等影本為據。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9年11月間,未能依約履行完成被告公司預算編製
及教育訓練工作。其次,原告派駐人員劉冬梅對備用金處
理不當,造成被告資金運作困擾,且於99年12月間,擅自
邀約閒雜人等在被告宿舍狂歡,嚴重影響安寧,造成被告
公司管理上困擾,原告亦無回應處理。再因原告疏失及時
間無法配合,以致被告公司99年度年終盤點計畫未能如期
執行,影響年度報表及存貨之正確性。另原告竟私下以高
薪利誘被告公司主辦會計至其事務所任職,挖角被告公司
財務人員。又原告未依約至被告公司進行輔導作業,造成
被告公司預定進度及作業延宕,且於返台期間,亦未依約
至被告公司討論輔導相關問題,對被告公司管理工作已造
成影響。
綜上所述情節,被告為減少不可預期之損害發生
,遂於100 年1 月12日以電郵通知原告,希望原告同意於
100 年1 月31日終止服務合約,同時並以電話告知原告,
獲原告同意提前終止合約,原告並於翌日撤回派駐人員,
另為保障被告權益,遂
復於100 年1 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
敘明合約自100 年1 月12日終止,而原告亦於100 年1 月
23日以電郵回覆要求將剩餘款項於過年前匯付。
㈡其後被告為求慎重,再於100 年1 月25日、26日兩度去函
原告,請求原告補同意終止合約書面資料,原告卻置之不
理。100 年2 月10日前被告公司財務人員與原告口頭協商
後,即將其餘應付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給付原告
之款項,分別為99年12月3 日支付5 萬元(扣繳稅額5,00
0 元,支付現金4 萬5,000 元)、100 年1 月7 日支付5
萬元(扣繳稅額5,000 元,支付現金4 萬5,000 元)、10
0 年2 月10日支付3 萬1,667 元(扣繳稅額3,167 元,支
付現金2 萬8,500 元)、11萬1,667 元等總計24萬3,334
元,非原告指稱僅支付12萬8,500 元。
㈢
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99年11月5 日原告提問預算編製及後續往來電郵、
99年12月2 日原告人員劉冬梅表示備用金處理不當及後續
往來電郵、原告挖角被告主辦會計之電郵、100 年1 月12
日被告請求原告同意終止合約電郵、100 年1 月23日原告
請求將剩餘貨款匯付之電郵等影本為據。
三、
經查: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29 條、
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固
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然本件
兩造間之財務顧問服
務協議合約,核其契約約定內容之性質,有民法委任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既基於對原告信用已失,自不能強其繼續
委任,故被告無論何時均得終止其間上開合約,僅係除有
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
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
償其損害。因此據上,被告既已於100 年1 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合約,兩造間合約即生終止效力
,原告即無就合約終止後,再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服務報酬
之理,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合約後之報酬,應無理由。
㈡
惟另查被告上開雖抗辯其係於100 年1 月12日通知原告終
止合約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
100 年1 月20日終止合約存證信函所示,本件應以該存證
信函送達原告之日生終止契約效力,
參諸該郵件送達地址
一般寄送時間及被告提出之上開100 年1 月23日原告請求
將剩餘貨款匯付之電郵所示,
堪認本件兩造上開合約應於
100 年1 月22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生終止效力。復
依兩造約定,被告於100 年1 月終止合約該月份,核計應
給付原告3 萬6,667 元(50,000元×22/30 ),扣除被告
已付之3 萬1,667 元(含稅)後,尚差額5,000 元,至被
告雖另主張其有於100 年2 月10日另支付原告11萬1,667
元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屬實
,因此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其間合約終止前,尚應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5,000 元。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
系爭所欠服務報酬5,000 元,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
諭知被告如以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5,0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