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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3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正崇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賴睿璿 被   告 蘇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38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 元 。於民國(下同) 102 年 6 月 11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 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代工之休閒食品「沙琪瑪」交予全聯 福利中心上架出售,民國(下同) 101 年 8 月(中元普 渡前)經消費者投訴沙琪瑪有蟲,慘遭全聯全臺全數下架 、退貨罰款,且停止販售三個月,原告因此損失513976 元,並被告對原告供貨期間至 101年5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借款代墊款計232531元,嗣後因被告積欠其他廠 商原料貨款為原告代被告分別向家弘實業有限公司、溢旺 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及六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計 30000 元、6848 元 及 1404元,並被告向原告租借廠房,尚積 欠自 101 年 9 月15 日至 102 年 6 月 15 日期間租金 計 63000 元未給付(每月租金 7000 元,三個月為一期 給付),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 847765 元(0000 00 元十 232531 元十 30000 元十 6848 元十 1404元十 63000 元 =847759 元)。 (二)又原告自 101 年 6 月至 8 月間尚有貨款計 628502 元 整未給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計 219257 元未為給付( 0 00000 元- 628502 元= 219257 元),嗣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皆推拖阻延、置之不理至原告權益受損甚巨,被 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致使原告財產上損害甚 鉅。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付原告21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甲)就被告所製作沙琪瑪長蟲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折被告應 賠償原告計513976元: ⑴按民法第 277 條第 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之行使其權利」,同法同條第 2 項規定:「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同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作沙琪瑪係用以出貨於全聯上 架銷售用,原告每有向被告訂貨,均係直接自被告之工廠 將包裝完整且裝箱完畢的沙琪瑪上貨車並直接送往全聯銷 售地點,並未於原告處進行存放或囤積之情形,是原告顯 無被告所稱保存不力之情事;再被告所生產沙琪瑪內長蟲 已有前例,並於本次原告遭退貨後與被告同往被告工廠檢 視尚未出貨之沙琪瑪時,亦於沙琪瑪包裝內發現同種昆蟲 之屍體,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收貨時係直接將包裝完畢且 已封箱之沙琪瑪截往全聯進行鋪貨,是無被告所辯外蟲入 侵之可能性,故被告所生產沙琪瑪長蟲乙事,應係被告製 造生產沙琪瑪之工廠及設備環境不潔所致,被告前以答辯 狀辯稱其無需負責乙事,顯不足採,是被告交付予原告內 含蟲卵之沙琪瑪,顯屬給付原告不符原告所需品質之貨物 ,係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抒被告應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綜前所述,因被告製造生產沙琪瑪之設備、環境不潔之原 因,享致被告出貨予原告之沙琪瑪長蟲,並因此致使原告 遭受全聯通知全台下架,原告受有退貨成本損害計368543 元、退貨所需另行支出之運費損害計 50584 元、包材費 用損害計 46618 元,並全聯禁止販售相關商品三個月, 另遭全聯罰款13231元及恢復銷售費用計35000元,前開除 禁止販售相關商品三個月之預期利益外,原告共受有計 513976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絛第1、2項及同法 第1.84絛第1項前段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暨代墊款計232531元,被告應依民法 478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返還或賠償: ⑴按民法第 474 絛第 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條第 2項規 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又同法第 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⑵次按,被告與原告配合供貨期間,雙方協議就被告所需支 付之原料貨款、房租、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機器維修 費及水電等相關雜費,先由原告代墊,並被告二次向原告 借貸現金,截至 100 年 6 月止,向原告借款計 150000 元,並雙方約定就借貸部份利息以每月 1% 直接併入代墊 款中計算,於每月雙方結算貨款時扣抵,如經扣抵後被告 尚有需給付原告之金額,則歸入借款計算,截至 101年 5 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計 232531 元,嗣後。原告又因 被告所積欠其他廠商原料貨款,陸續對家弘實業有限公司 、溢旺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及六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代 被告給付計 30000 元、6848 元及 1404 元,前開被告所 積欠原告之借款暨代墊款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打被告應依 民法第 478 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 ⑶退步言,除被告實際向原告借貸之 150000 元以外之款項 屬被告之營業成本,原為被告應依個別款項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然因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議,由原告先代為給付, 嗣後再由被告於每月貨款中分次扣還原告,倘鈞院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前開代墊款歸入借款計算之協議不存在,被告 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 仍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被告應給付原告 l01 年 9 月 15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15 日止租金計 63000 元: ⑴按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又同法第 439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弁應於租賃 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⑵被告向原告租借廠房以為生產,雙方約定每月租金 7000 元,按三個月為一期給付自 101 年 9 月 15 日至102 年 6 月15日期間,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仍置放於前開租借廠 房內,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期間 內被告仍應依雙方之租賃契約及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租金計 63000 元(7000 元 X9 個月 =63000 元)。 (丁)另就被告答辯狀所陳貨品下架係因包裝袋上「標示不符」 之,與被告製作之沙琪瑪無關,被告所陳標示不符而致 告遭衛生局函告下架乙事,僅係針對外包裝之營養標示份 數並整數,而今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全數回收改正 完成,其發生時間及事由均與本件所涉原告遭全聯公司下 架乙事相去甚遠,是被告所陳,顯不足採。 (戊)綜前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計826759元(000000元十 12783元-826759元),另自101年6月至101年8 月期間, 被告尚有應付被告之貨款計724563元未為給付,並自101 年6月至101年8月期間內,被告尚有96 06l元代墊款應給 付原告,是此期間內原告尚有計628502 元(000000- 00000 =628502)貨款應給付被告,原告援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預為抵銷之抗辯,是兩相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計 219257元款項應給付原告。 (己)綜上所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219257元,原告自可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僅是原告之代工人、工廠內之人事管理至產品之「 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皆為原告所管理、制定。向 來是原告向被告下貨款訂單後,被告始動工備貨,後續之 行銷、貨品流通、貨品保存等相關事宜,皆與被告無關。 被告在流通過程中僅是代工人一角,原告認為貨品無問題 且無異議後始進貨,交貨後應銀貨兩訖,後續之商品保存 責任應由原告負責。關於商品遭下架之事宜,請准查清消 費者之投訴真正緣由,是否與商品保存不力與保存期限不 符導致外來蟲入侵有關,不應全數推諉於被告。 (二)101 年 2 月,嘉義縣衛生局曾舉發原告正崇食品廠沙琪 瑪與包裝袋上「標示不符」(產品包裝上之資訊,包括製 造日期、保存期限皆由原告制定,被告僅為代工人,從未 干涉產品資訊的揭露。)嘉義縣衛生局行文至桃園縣衛生 局,要求貨品在 101 年 10 月 31 日前應全數下架。因 此被告合理懷疑,貨品遭下架之由與此事有關,原告也未 曾提出「貨品有蟲」的證據,僅有被全退旦交單據證明。 (三)101 年 5 月 21 日至 6 月 14 日原告應付被告貨款 222042 元。101 年 6 月 21 日起至 9 月 27 日止,原 告應付被告貨款 502485 元。101 年 8 月初被告接獲原 告所下訂單,未料貨品完成後,原告拒不進貨、付款,造 成被告損失,應付被告約 50000 元,綜上原告應付被告 之貨款共 774527 元。 (四)雙方可以當面清算,被告不願意接受退貨、也不願再租用 廠房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借支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15萬元部分,固據 提出現金借支單影本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二)代墊款232531元;被告所製作沙琪瑪長蟲導致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折被告應賠償原告計513976元;被告積欠其他廠商 原料貨款為原告代被告分別墊款30000元、6848元及1404 元;自101年9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期間租金計63000元 未給付(每月租金7000元,三個月為一期)等部分-原告 主張之代墊款、加害給付、租金之事實,固據提出全聯社 下架產品退回單據、罰款、包材、運費等轉帳傳票、代付 廠商之收據、存證信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契 約書、全聯退貨單據暨成本、運費、包材損害計算表、全 聯罰款暨恢復銷售費用通知暨發票、原告與被告間100年2 月至101年5月間交易明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壢小調字第646號調解筆錄及繳款憑證、轉帳傳票暨支票 、收款明細表及支票領迄回單、原告與被告間101年6月至 101年8月間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私 文書之真正,並辯稱:雙方可以當面清算,不願意接受退 貨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前揭私文書 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否認有對帳。揆諸首 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 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貸款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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