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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3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然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炬易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芊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393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一○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七盟 ATX2.3 500W 80+ 電源供應器」、「七盟ATX2.3 600W 80+電源供應器」及「7吋-T1平版電腦」等貨物(下稱系 爭貨物)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訂約 後,原告已於101年7月5日及101年7月10日依指示將前開 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簽收無訛。詎料被告於 收得貨物後,竟拒絕付款,原告雖與被告聯繫並請求還款 ,被告亦置之不理,致原告求償無門。按買受人對於出買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之意 旨,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兩造間慣例,出貨都是直接以銷貨單出貨,並由對方簽 收。另有開立對方公司抬頭的發票,交被告公司。簽收人 另有在他案開庭,案號為101年度他字第5641號(書股) 。 (乙)不用等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41號 案件偵結,理由如下: 1、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銷貨單及正本發票,且前均 由鈞院提示被告方面確認無誤,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確有買賣,並由被告公司之人取得貨物,被告自需支付貨 款。 2、關於原告提出銷貨單及發票部分,即可證明兩造間交易慣 例部分,原告再提出101 年5 月13日及101 年6 月13日兩 造間以相同方式交易之證據,亦可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關 係。 3、本件貨物係由被告公司之人依上開方式向原告訂貨,並取 得貨物,縱被告欲抗辯該等被告公司之人向原告訂貨係冒 用被告公司名義,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依照理由第一點及第二點,本件成立買賣關係。如前無法 證明,依第三點應有表見代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否認向原告進貨。 (二)不承認有買賣關係。只要是訴外人陳俊明所簽的部分,被 告公司都不承認,而且貨品被告公司也沒有收到。簽收的 方式原告也沒有問過被告公司。不承認訴外人陳俊明所簽 收貨款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及發票等影本各6紙在卷 足參,被告則否認向原告進貨之事實,惟辯稱:只要是訴外 人陳俊明所簽的部分,被告公司都不承認,而且貨品被告公 司也沒有收到。簽收的方式原告也沒有問過被告公司。不承 認訴外人陳俊明所簽收貨款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云云。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 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 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351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大部分業務都是由訴外人陳俊明(嗣於 101 年8月13日改名為陳品元,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夫陳彥豪在處 理,又系爭貨物係送到被告公司樓下,由訴外人陳俊明在 被告公司樓下收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41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是以本 件被告員工陳俊明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而陳俊明 親自在被告公司樓下取貨,並在以「買受人:炬易光電有 限公司」之銷貨單之簽收欄內簽名,足以使原告信任陳俊 明之行為乃係經過被告授權,由陳俊明代理被告公司向原 告訂貨、取貨,原告因而將系爭貨品交付陳俊明,揆諸首 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擔授權人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貨款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請 求本件貨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844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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