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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鴻 被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涉訟票據之票 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 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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