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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4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元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木枝 訴訟代理人 彭雅莉 被   告 趙中村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481 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雅莉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下午 2:10 代理原告公司出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排除侵害 」案之調解。因訴外人彭雅莉以為調解是可在調解委員見證 下陳述事件始末,而進行雙方調解,但似乎並不是如此;調 解委員一開始即說:「只要是違建,若同樓層有一戶主張拆 除就必須拆除。」當下訴外人彭雅莉準備了管委會證明,其 他住戶同意書以及民事答辯狀,而調解委員卻不予理會,直 到訴外人彭雅莉重申「此頂樓加蓋是76年所蓋之既存違建依 規定是可以暫緩拆除,且此違建並沒有妨礙公共安全,因每 樓層每戶皆有安全梯可直接通往頂樓」。此時調解委員才看 了照片,看完筆直接說:「只要是違建,有一戶主張拆除就 必須拆除,這是筆錄請簽名」於是訴外人彭雅莉問調解委員 ,我是否可以不簽?調解委員答:「就算你不簽也會到法院 強制執行拆除的」,而第一次到法院的訴外人彭雅莉在調解 委員強力的言詞下,進而讓訴外人彭雅莉心生恐懼,導致並 不是出於自顧的情況下在筆錄上簽了名,請准許本件撤銷調 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2年度板簡調字 第33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調解筆錄有 撤銷之事由,辯稱:原告所提102年5月3日分管契約,伊並 未參加,原告係無權占有使用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頂樓云 云。 二、經查: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 上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 (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 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 解等)。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 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 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 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 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 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 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 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 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 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之調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 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102年度 板簡調字第33號排除侵害事件102年3月5日調解時,因調 解委員威嚇原告,造成原告恐慌當下答應拆除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 對調解條件有所誤認,實非無疑。 (二)復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 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八百二 十條之規定而自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 決參照)。是共有人於共有樓頂建築房屋之行為,係對共 有物之使用行為,自屬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並未在該分管契約書簽名、蓋 章,則原告所有系爭樓頂增建物,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則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排除侵害事 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樓頂,請求被告將系爭樓頂 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樓頂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排除侵害事件,調解委員經 兩造之同意,酌定調解條件後,經本院確認兩造有依上開 條件成立調解之合意後始製作調解筆錄,原告於本院行上 開程序時並未主張:遭受調解委員之脅迫等情,原告並於 詳閱調解筆錄之後,始簽名其上,有當日調解筆錄可參, 並無任何受詐欺、脅迫之情事,亦無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調解筆 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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