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呂秋蘭
被 告 德昌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家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爰本
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
云云。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0月4日為解
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
,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惟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耀華業已死亡,並經
法院指定李家麒為臨時管理人,故以暫以李家麒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
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礙難照付云云,
委無可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
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
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
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
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122621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萬泰商業銀行忠│98.08.10│98.08.11│122621元│AB0000000 │
│ │孝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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