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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原   告 棋榮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圻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被   告 崑盛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大欣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5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崑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崑盛公司)曾於民國(下同 ) 99 年 8 月至 11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 000000 元。原告於被告崑盛公司取貨時 ,分別開立 8 月份 88939 元、9 月份 79057 元、10 月 份 24739 元、11 月份 73172 元,總計如同上揭總價金 額之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崑盛公司亦將首筆 88939 元 貨款簽發發票日為 99 年 12 月 10 日之玉山銀行東三重 分行之同額支票乙紙(票號 AA0000000)以為給付。料 ,期日屆至後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付款人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同年 9 至 11 月之貨款亦無從著落。 (二)經原告尋得被告崑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大欣為處 理,被告吳大欣應允會全額清償,,商請原告容許其為 分期償還。然,因原告擔憂被告崑盛公司之經營、財務狀 況,故要求被告吳大欣必須為共同負擔債務,被告吳大欣 亦予同意。當事人協議後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被 告崑盛公司及吳大欣應自 100 年 3 月 10 起按月分期還 款 15000 元,直至 101 年 8 月 10 日給付尾款 10907 元完畢,並由被告吳大欣依約定之每月分期還款金額簽發 同期同額之擔保本票共計 18 紙。又,因當事人不懂法律 ,疏未填入本票之發票日,致使票據成為無效票,惟,其 票據足證被告吳大欣有共同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據此 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豈料,被告崑盛公司及吳大欣雖與 原告和解,竟又故態復萌,拒不清償,並對原告避而不見 ,原告撥打被告吳大欣於本票所載之電話已為停話,嗣更 換他人使用,而崑盛公司與吳大欣之聯絡址亦已搬遷而無 從聯絡,雖經原告向商業主管機關及戶政機關為查詢、反 應,卻仍無所獲,顯見被告躲避履行清償債務之意圖,實 有訴請鈞院為裁判之必要。 (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737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367 條亦有規定。今被告崑盛公司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 且受領原告給付之標的物後竟未依約給付原告價金;而被 告吳大欣亦未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四)綜此,爰依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6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買賣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被告崑盛五金有限公司簽發 之支票即退票理由單影本 1 紙、被告吳大欣簽發之本票 影本 18 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 2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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