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5號
原 告 璨鋒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瀗毅
被 告 碩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坤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碩益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7至10月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鐵絲網等貨物,7月份之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4620 元、8月份之貨款為107159、10月份之貨款為
202元,合計共為111981元。而被告並簽發
發票日為101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111700元、票號DA0000000之支票,作為
前開貨款之支付,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卻無法兌現,而原告
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後
,卻未給付上述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對帳單及統一
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前述1紙支票經原告於101年
1月11日提示後既未兌現,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
票面額如數給付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00元及自101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