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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5號 原   告 璨鋒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瀗毅 被   告 碩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碩益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7至10月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鐵絲網等貨物,7月份之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4620 元、8月份之貨款為107159、10月份之貨款為 202元,合計共為111981元。而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111700元、票號DA0000000之支票,作為 前開貨款之支付,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卻無法兌現,而原告 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後 ,卻未給付上述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對帳單及統一 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前述1紙支票經原告於101年 1月11日提示後既未兌現,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 票面額如數給付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00元及自101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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