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德豪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添和
訴訟代理人 周家雄
被 告 胡意敏即新北市私立慈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筆票款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退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詎原
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筆票款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1萬5,180 元,及自各筆支票
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對
支付命令異議時曾具
狀泛稱:系爭票款債務尚有糾葛,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票
款金額
云云,
惟並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依本
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另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票款,應自各筆支票發票日起算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
上揭規定未盡相符,依上揭規
定,其得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追索之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算,是原告
上開請求系爭支票提示前之利息,於法未合
,應不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合計11萬5,180 元,及各筆票款金
額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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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 提 示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退票日期 │
├─┼─────┼─────┼──────┼──────┼─────┤
│01│KX0000000 │101.06.30 │ 30,000元│新北市中和地│ 101.07.02│
│ │ │ │ │區農會錦和分│ │
│ │ │ │ │部 │ │
├─┼─────┼─────┼──────┼──────┼─────┤
│02│KX0000000 │101.07.31 │ 30,000元│新北市中和地│ 102.02.22│
│ │ │ │ │區農會錦和分│ │
│ │ │ │ │部 │ │
├─┼─────┼─────┼──────┼──────┼─────┤
│03│KX0000000 │101.08.10 │ 20,000元│新北市中和地│ 102.02.22│
│ │ │ │ │區農會錦和分│ │
│ │ │ │ │部 │ │
├─┼─────┼─────┼──────┼──────┼─────┤
│04│KX0000000 │101.07.05 │ 35,180元│新北市中和地│ 102.02.22│
│ │ │ │ │區農會錦和分│ │
│ │ │ │ │部 │ │
├─┼─────┼─────┼──────┼──────┼─────┤
│ │合 計│ │ 115,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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