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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6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李燕飛 被   告 周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63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4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 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8日及10日所簽發 三張本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聲請貴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在案,因 該本票債務人另有其人,真正債務人應為首琳科技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子瑜)及劉明雄,原告僅係介紹前二人 向被告借款,被告匯款給第三人吳瑞棟係清償首琳科技有 限公司及劉明雄之債務與原告無涉貴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實有害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已持有真正債務人首琳科技有限公司及劉明雄交付第 三人呈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琳)之支票(發票 日 100 年 8 月 12 日,面額 10 萬元)及永聖科技有限 公司之支票(發票日 1 00 年 9 月 16 日,面額 10 萬 元),以清償本件債務,被告不得雙重獲利不返還本票進 而將債務人之原告簽發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並 將本人持有由首琳斜技有限公司及劉明雄交付之第三人呈 廷企業有限公司支票(發票日 100年 6 月 30 日,面額 197000 元)及永聖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發票日 100 年 9 月 17 日,面額 106000 元)取去,此二張支票原供本 人清償另筆債務,但被告取去且強迫原告多簽 500000 元 本票壹張。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本票 三張(到期日及金額分別為:100年5月10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50000元;100年5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 100年5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合計57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一)兩造之間確有借貸之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具狀稱:「兩造之問並無債務關係,真正債務人係① 首琳科技有限公司②劉明雄」云云,核非事實,此有原告 李燕飛於 100 年 5 月 6 日所立之借據一紙,該借據上 載有「本人李燕飛於 100 年 5 月 6 日向周德龍借款新 台幣伍拾萬元整(其中壹拾萬元大台北銀行匯款吳兆中) ,另外奏拾玖萬元整開銀行支票於 100 年 5 月 10 日兌 現」,本人李燕飛承諾於設定完成撥款( 100 年 5 月 10 日)還清 50 萬元金額,並願給付利息 5 萬元加上紅 利 2 萬元整,共計 57 萬元,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可資證明,從而原告所為之「兩造之間並無債務關係打真 正債務人係①首琳科技有限公司②劉明雄」述稱,顯不可 採,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並無雙重獲利之情事(因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遭拒 絕往來,成為芭樂票,無從兌現): 至於原告述稱「被告有雙重獲利」云云,經核也非事實, 蓋原告所交付之 4 張支票,均遭拒絕往來,成為芭樂票 ,無從兌現,從被告並無雙重獲利之情事,至為明確。 ⑴原告指稱並提出的原證三所附的兩張支票,面額合計60 萬元( 1 張面額 50 萬元,另 1 張面額 10 萬元),都 業遭銀行拒絕往來,無從兌現弘有該兩張支票之拒絕往來 ,足資證明。 ⑵另原告指稱的兩張支票面額合計 303000 元(一張面額19 7000 元,另一張面額 106000 元),也都遭銀行拒絕往 來,有該兩張支票退票理由單,足資證明。 ⑶觀上所述,可知原告述稱「被告有雙重獲利」云云,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顯無理由 各等語。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有卷 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 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 字第486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 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之發 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8日、100年5月10日, 惟各該本票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前之100年5月6日,則上開 本票3紙本身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原告既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修正前第10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按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 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經原告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一 │100.5.10│ 50000元 │TH235964 │ 100.5.6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二 │100.5.8 │ 20000元 │TH235965 │ 100.5.6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三 │100.5.10│ 500000元 │TH235966 │ 100.5.6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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