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原 告 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任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德
被 告 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
訴訟代理人 江世榮
上列
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709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4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5日委託被告
承製40萬個快遞盒軋型工作,而由原告提供完成印樣、上光
之紙張50令,並應加工之樣本5個予被告承作。
詎被告受委
後,卻未依樣本開立刀模器具,將應備之刀模器具之刀模線
須具直角形樣始能黏合成快遞盒成品,未加詳予察驗,錯以
圓角形式開立模具,致原告於將被告初期交付之25400個之
快遞盒平面軋型送交訴外人吉興公司(公司登記為日億紙器
有限公司)糊盒時,因該等產品未能密切黏合,在糊膠凝固
時即繃裂,不能製作成應有之盒型,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應具
效用之產品,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明。
乃原告不得己,
另行購料重製,依限交付成品於購置該等產品之客戶,前之
紙張50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印工50千車費
用10500元、上光費用35000元,糊盒工資5080元;糊盒共
25000個快遞盒,均無法成盒而繃裂,該等廢品已經逕送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回收。被告依法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
賠償責任,無容
卸責,
惟被告
迭經原告催告理賠,均置之不
理。為此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提出給
付價值325000元紙張50令之支票及發票影本二紙、給付印工
50千車費用10500元及上光費用35000元之簽收單影本乙紙、
給付糊盒工資5080元支票及發票影本二紙及
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對受原告委託承製40萬個快遞盒軋型
工作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裂開是原告撕開的,不是被告
做出來時裂開的
云云。
二、
經查:
(一)證人即與被告公司接洽承製40萬個快遞盒軋型工作業務之
許正賢到庭
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原證五予證人)
之前是否曾看過?〕是。」、「(離職前擔任何職?)工
務部,主要把印刷半成品送到其他工廠加工。原證一是向
一家紙行採購,已忘公司名稱。原證一用貨車送到被告作
軋型。軋型後再用貨車送到另一工廠作加工。」、「(原
證五三張,哪一個是被告所作的?)第二張是被告公司所
作。第三張有二張訂一起,下面那一張是被告公司所作,
上半部是國外寄來的樣本。上下兩部的差異在於撕裂線上
半部是直角,下半部是圓的。兩者在於裝東西後,破裂強
度不同。手上沒有樣本,看檔案用肉眼無法分辨。」、「
〔原證一數量,總共是33令+58令+26令(一令是五百張紙)
共119令又67張,全部應收帳款的帳目,哪些是有問題的?
〕不確定哪批有問題。時間已久記憶不清。」、「(原證
五,被告公司所作與樣本不同,有補救方法嗎?)不清楚
後續的狀況。我認為應該是沒有補救的方法。」、「(當
時紙張送去被告公司送去軋型,當時有交待什麼?)將樣
品交代被告公司職員。有交待一定要照樣品製作。被告公
司刀模來,要製作時我有去,但當時樣品已被被告公司所
撕毀,被告公司告訴我有按照樣品的刀模去做。對方說有
,所以才會下去執行。」、「(成品完成後送去哪裡?)
送到吉星糊盒。糊盒廠有告訴我說成品的紙張絲向不對,
所以不好糊盒。我有把樣本送回公司,公司主管都看過,
但沒人發現這個問題。後來是客人收到成品自行比對樣本
才發現問題。」、「(所以這時才發現被告公司去製作有
問題?)是客人打電話告知公司,公司轉答我才知道有問
題。」、「(刀模是由被告公司自行製作的嗎?)當初
是
以統包的方式,所以刀模
非在我們慣用的廠商的作,也是
由被告公司所作。」、「(當初是否由證人介紹被告公司
去向訴外人菱屋公司開的刀模?)在此事發生前,我不認
識訴外人菱屋公司,我也沒有介紹。」、「〔刀模製作完
成後,證人是否曾到被告公司看過刀模?〕我有去看上機
(開始上到機器製作),但當初沒有樣本比對刀模,因為
已被撕毀,所以當初才會詢問是否有按照當時的樣品製作
。當初樣品及製作檔案我帶去,交給被告公司的陳怡方小
姐。」、「(被告在上機時,證人當初是否曾到被告公司
遇到被告訴訟代理之江先生?)有。因當時沒有樣品,所
以我無法比對有無錯誤。」、「(當天證人是否有講說『
軋沒關係,又不是沒賠過,有事情會負責』?)當天我沒
說過,也沒有表達這樣的意思。」各等語。又證人即
系爭
刀模製作商菱屋公司負責人顏慶漳到庭結證稱:「(證人
與被告公司何時開始接洽?)約一年多的時間,約101年
。看過另一位證人許先生。事後發生問題時,三方一直有
在接洽。」、「(樣品與被告成品是否看得出差別?)刀
模有分現成或是依客戶需求而新製刀模,當初我們公司認
為用現成的製作即可。打樣也沒發現問題。」、「(證人
是否知道後來的結果?)不知道。我們只對口被告公司。
過去也曾發生這種糾紛,有些會一定要爭執出對錯,我的
立場是大家都有責任,願負擔一部分責任。」、「(當時
證人公司是直接和被告公司接洽嗎?是否有人介紹?)沒
有人介紹。」、「(
本件證人公司是否有承擔責任?)有
,我們有被被告公司扣款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整。
是因本事件所扣的款項。」各等語,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
後,卻未詳予察驗訴外人菱屋公司開的刀模是否與樣本相
符,即貿然製作快遞盒軋型,致該等產品未能密切黏合,
在糊膠凝固時即繃裂,不能製作成應有之盒型,
堪以認定
。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