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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7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原   告 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任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德 被   告 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 訴訟代理人 江世榮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70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5日委託被告 承製40萬個快遞盒軋型工作,而由原告提供完成印樣、上光 之紙張50令,並應加工之樣本5個予被告承作。詎被告受委 後,卻未依樣本開立刀模器具,將應備之刀模器具之刀模線 須具直角形樣始能黏合成快遞盒成品,未加詳予察驗,錯以 圓角形式開立模具,致原告於將被告初期交付之25400個之 快遞盒平面軋型送交訴外人吉興公司(公司登記為日億紙器 有限公司)糊盒時,因該等產品未能密切黏合,在糊膠凝固 時即繃裂,不能製作成應有之盒型,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應具 效用之產品,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明。乃原告不得己, 另行購料重製,依限交付成品於購置該等產品之客戶,前之 紙張50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印工50千車費 用10500元、上光費用35000元,糊盒工資5080元;糊盒共 25000個快遞盒,均無法成盒而繃裂,該等廢品已經逕送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回收。被告依法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無容卸責,惟被告迭經原告催告理賠,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給 付價值325000元紙張50令之支票及發票影本二紙、給付印工 50千車費用10500元及上光費用35000元之簽收單影本乙紙、 給付糊盒工資5080元支票及發票影本二紙及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對受原告委託承製40萬個快遞盒軋型 工作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裂開是原告撕開的,不是被告 做出來時裂開的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與被告公司接洽承製40萬個快遞盒軋型工作業務之 許正賢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原證五予證人) 之前是否曾看過?〕是。」、「(離職前擔任何職?)工 務部,主要把印刷半成品送到其他工廠加工。原證一是向 一家紙行採購,已忘公司名稱。原證一用貨車送到被告作 軋型。軋型後再用貨車送到另一工廠作加工。」、「(原 證五三張,哪一個是被告所作的?)第二張是被告公司所 作。第三張有二張訂一起,下面那一張是被告公司所作, 上半部是國外寄來的樣本。上下兩部的差異在於撕裂線上 半部是直角,下半部是圓的。兩者在於裝東西後,破裂強 度不同。手上沒有樣本,看檔案用肉眼無法分辨。」、「 〔原證一數量,總共是33令+58令+26令(一令是五百張紙) 共119令又67張,全部應收帳款的帳目,哪些是有問題的? 〕不確定哪批有問題。時間已久記憶不清。」、「(原證 五,被告公司所作與樣本不同,有補救方法嗎?)不清楚 後續的狀況。我認為應該是沒有補救的方法。」、「(當 時紙張送去被告公司送去軋型,當時有交待什麼?)將樣 品交代被告公司職員。有交待一定要照樣品製作。被告公 司刀模來,要製作時我有去,但當時樣品已被被告公司所 撕毀,被告公司告訴我有按照樣品的刀模去做。對方說有 ,所以才會下去執行。」、「(成品完成後送去哪裡?) 送到吉星糊盒。糊盒廠有告訴我說成品的紙張絲向不對, 所以不好糊盒。我有把樣本送回公司,公司主管都看過, 但沒人發現這個問題。後來是客人收到成品自行比對樣本 才發現問題。」、「(所以這時才發現被告公司去製作有 問題?)是客人打電話告知公司,公司轉答我才知道有問 題。」、「(刀模是由被告公司自行製作的嗎?)當初是 以統包的方式,所以刀模非在我們慣用的廠商的作,也是 由被告公司所作。」、「(當初是否由證人介紹被告公司 去向訴外人菱屋公司開的刀模?)在此事發生前,我不認 識訴外人菱屋公司,我也沒有介紹。」、「〔刀模製作完 成後,證人是否曾到被告公司看過刀模?〕我有去看上機 (開始上到機器製作),但當初沒有樣本比對刀模,因為 已被撕毀,所以當初才會詢問是否有按照當時的樣品製作 。當初樣品及製作檔案我帶去,交給被告公司的陳怡方小 姐。」、「(被告在上機時,證人當初是否曾到被告公司 遇到被告訴訟代理之江先生?)有。因當時沒有樣品,所 以我無法比對有無錯誤。」、「(當天證人是否有講說『 軋沒關係,又不是沒賠過,有事情會負責』?)當天我沒 說過,也沒有表達這樣的意思。」各等語。又證人即系爭 刀模製作商菱屋公司負責人顏慶漳到庭結證稱:「(證人 與被告公司何時開始接洽?)約一年多的時間,約101年 。看過另一位證人許先生。事後發生問題時,三方一直有 在接洽。」、「(樣品與被告成品是否看得出差別?)刀 模有分現成或是依客戶需求而新製刀模,當初我們公司認 為用現成的製作即可。打樣也沒發現問題。」、「(證人 是否知道後來的結果?)不知道。我們只對口被告公司。 過去也曾發生這種糾紛,有些會一定要爭執出對錯,我的 立場是大家都有責任,願負擔一部分責任。」、「(當時 證人公司是直接和被告公司接洽嗎?是否有人介紹?)沒 有人介紹。」、「(本件證人公司是否有承擔責任?)有 ,我們有被被告公司扣款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整。 是因本事件所扣的款項。」各等語,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 後,卻未詳予察驗訴外人菱屋公司開的刀模是否與樣本相 符,即貿然製作快遞盒軋型,致該等產品未能密切黏合, 在糊膠凝固時即繃裂,不能製作成應有之盒型,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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