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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鏵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複代理人  魏凡玲 被   告 石雪卿(即石阿樹即菁鳥旅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史 被   告 石黃勸(即石阿樹即菁鳥旅館之承受訴訟人)       石世宗(即石阿樹即菁鳥旅館之承受訴訟人)       石世昌(即石阿樹即菁鳥旅館之承受訴訟人)       石世明(即石阿樹即菁鳥旅館之承受訴訟人)       賴泳次(即石阿樹即菁鳥旅館之承受訴訟人)       石春紅(即石阿樹即菁鳥旅館之承受訴訟人)       石淑如(即石阿樹即菁鳥旅館之承受訴訟人)       石佩宸(即石阿樹即菁鳥旅館之承受訴訟人)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石阿樹即菁鳥 旅館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3 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查。而石阿樹之繼承人即石黃勸、石世宗、石世昌 、石世明、賴泳次、石雪卿、石春紅、石淑如、石佩宸業於 於102 年7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以汽柴油批發為業之公司,被告為經營旅館業之商號 。被告經營之旅館因使用鍋爐而向原告購買柴油及相關耗品 ,原告依約配送被告所需柴油至被告營業所,每次均經被 告簽收在案,如此已有5 年有餘。被告近三個多月以來,積 欠柴油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40 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都允稱「不會欠你的啦」,但至今仍未支付,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向原告所購買柴油油品有2 種,一種是超級柴油,由 被告直接押車到中油油庫領取,一種為普通柴油,也就是兩 造所稱之中油所販售之漁船用油,依法不得轉售漁船以外使 用之油品。而原告賣給被告之油品本來即為漁船用油,且為 被告之代理人林武史所明知,否則怎可能有如此之價差,依 照101 年6 月14日油品簽收單價差為3.5 元,中油最大的 盤商價差僅有1.7 元,如果不是兩造明知所販售為不得轉售 之漁船用品,怎麼可能有3.5 元差價。本件雖係依法不得轉 售漁船以外使用之油品,但是百分之百是中油之油品,絕無 被告所稱油品品質有瑕疵。且由96年到現在的牌價計算表可 知,相對應的18.5元,是甲種漁船用油的價格,且中油公司 在85年後在陸上用油部分並無所謂普通柴油,只有賣超級柴 油,被告從頭到尾說所購買者為普通柴油,惟實則林武史就 是指明要漁船用油。因林武史要找尋其鍋爐可使用之比較便 宜的用油,之前他們是使用蠟油,但冬天會結凍,才會向原 告購買,林武史在乎的是油品便不便宜,不會管合不合法, 又漁船用油因須管制故為黑色,而根據被告方面提供的照片 可以知道是黑色,與市售柴油顏色不同,林武史同時有向原 告購買直接到中油五股油庫購買之超級柴油及漁船用油,其 應可知色澤並不相同。再者,本案並無任何鍋爐壞掉的問題 ,與另案百樂匯飯店案件無關,被告並沒有拒絕付款的理由 。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油品為未經合法管道取得、 不得於市面販賣之違法船油,被告遂基於以下抗辯,主張被 告並無給付原告價金義務: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 ⒈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林武史接洽販售普通柴油時,表示其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因其設立鏵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鏵中公司)經營販賣柴油,向中油購油的數量較大 ,因此價格較低,故可以供應被告較市價便宜之柴油,原告 於接洽生意當時並提出印有中油商標符號之廣告單、原告經 營販賣柴油之鏵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發給 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藉以取信被告其為合法經營販 售柴油之業者,被告代理人因此不疑有他而與之簽立簡易契 約(按:契約約定內容記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 ⒉又被告因油品專家,故長期以來均不知所購得之油品為劣 等油品(照片),惟直至該劣等油品造成鍋爐運作上出現問 題以致於完全損害,並造成環保污染、商業停擺以致被告賠 償客戶賠款等問題發生,始知油品品質低劣與約定品質不符 ,被告方才恍然大悟受原告詐欺,而被告實為本案之被害人 ,多次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均無所獲,被告遂於101 年9 月 28日先寄發存證信函,仍無回應,方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全 部價款。 ⒊再者,兩造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簽立之簡易契約手寫部 分第二點記載「價格以中油25.8元/ 公升,對鏵中18.5元之 價差計算(若有漲幅過大,價格另議)」之內容,可知係以 「台灣中油對外販售之牌價」為基準,販售價格與中油牌價 連動,更使被告誤認原告提供之油品來源為台灣中油公司。 ⒋原告對被告以前開方式行使詐術,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認原告 可提供前揭台灣中油品質之柴油,進而與原告簽約購油。 料,原告所提供之油品竟為不具台灣中油柴油品質之雜質劣 油,原告即以前開詐欺行為詐騙被告與其簽約、購油,是被 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113 條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係對被告行使詐術,向被告佯稱出售之油品為普通柴 油,卻將品質低劣之雜質油當作普通柴油販賣予被告,買賣 標的顯有瑕疵,且原告亦故意不告知該瑕疵,再因原告提供 之油品欠缺約定之中油油品品質,且原告亦故意不告知被告 所提供者為雜質劣油,故被告依民法第360 條主張損害賠償 。又因原告提供之油品欠缺約定之品質,屬於不完全給付, 故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主張損害賠償。原告係為以經 營油品銷售之經銷業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 指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因原告提供之油品欠 缺約定品質,該雜質劣油於使用後造成鍋爐毀損而存在油品 本身損害及鍋爐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民事 判決併參),被告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油品本 身之賠償責任。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係採推定過失責 任主義,原告自應就其販售之油品無瑕疵負舉證責任。另因 原告所販售予被告之油品均為未達中油普通柴油品質之雜質 劣油,該雜質劣油造成原告鍋爐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36 0 條、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鍋爐損壞 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64 條主張原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原告於未交付無 瑕疵之買賣標的前,被告並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價金: ⒈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之簡易契約仍有效存在(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 ,因原告提供之油品欠缺約定之品質,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符合「台灣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市面販售之普通柴油」品質之油品。蓋 原告既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銷商或代理人,並提出 印有中油商標商標符號之廣告單為據,故原告應提供予被告 之柴油至少應為「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市面販售之普 通柴油」之品質,始足當之。 ⒉再者,原告所販售予被告之油品均為未達中油普通柴油品質 之雜質劣油,業如前述,被告並爰依民法第364 條主張原告 應另行交付達台灣中油市售柴油品質之普通柴油。 ⒊又查,因原告目前所交付之柴油均為未達台灣中油市售柴油 品質之雜質劣油,原告於未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前,被告 並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㈣又查,依原告所提請求單據內容包括營業稅額5 %,共計4, 160 元,惟油品單價已將5 %之營業稅包含於內,原告請求 有重複請求稅額之情,故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給付義務: ⒈原告主張依油品簽收單之營業稅額共計4160元(計算式:26 90+1470=4160),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依兩造於96年7 月4 日約定,並參考當時台灣中油公司當時「25.8元」之牌 價,故手寫部分第二點內容遂以該中油牌價表示「二、價格 以中油25.8元/ 公升,對鏵中18.5元之價差計算(若有漲幅 過大,價格另議)」。又依據台灣中油網站資料,《「汽柴 油零售」參考牌價表》說明第2 點即表示「未含營業稅牌價 =牌價÷1.05」,足徵台灣中油公司對外公布之牌價均已包 含5 %之營業稅。 ⒉基上,兩造既約定以台灣中油公司對外公布之牌價基準減少 若干金額販售油品予被告,而中油公司對外之牌價均已包含 5 %之營業稅,原告自不得另向被告復請求5 %之營業稅, 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情。 ㈤原告對菁鳥旅館就油品給付價金之請求,與原告對百樂匯大 飯店就油品給付價金之請求,二案存在重大關連性: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彥仲於另案百樂匯大飯店案件(臺灣士 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102 年12月27日庭訊時證稱 「(法官問:(提示本件被證二)其上記載內容為何?)這 是我與菁鳥飯店所作的買賣油品的約定。被告百樂匯大飯店 與原告買賣油品也是比照被證二與菁鳥飯店的約定內容。」 等語,足徵本件之契約一體用於菁鳥旅館及百樂匯大飯店 ,且該份約定的當事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彥仲與林武史。 ⒉另案百樂匯大飯店案件之油品與本件菁鳥旅館之油品係出同 源,則由另案百樂匯大飯店案件鍋爐業者林鑫宏證詞、另案 百樂匯大飯店職員洪文通證詞,可知原告提供百樂匯大飯店 及本件菁鳥旅館之油品存在極為嚴重之瑕疵。蓋被告自96年 7 月起即向原告購買柴油做為鍋爐燃燒之動力,而依據證人 林鑫宏所述,鍋爐之損壞(本件為漏水、煙道阻塞)的原因 為「因排氣不順產生積碳」,而因排氣不順產生積碳的因素 包括油品、水垢及鍋爐設置的場所。而百樂匯飯店之鍋爐機 房的通風設備良好,且均有定期加入粗鹽以防止水垢發生, 故水垢及鍋爐設置的場所,尚非本件鍋爐造成積碳之原因, 本件實因油品品質不良造成積碳,進而導致鍋爐毀損。是以 ,於油品品質不良未見改善情況下,系爭鍋爐仍持續使用兩 年,最終導致鍋爐一部完全損壞,一部因功率下降導致另需 添購鍋爐,故鍋爐之損壞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劣質油品造成, 至為。 ㈥又林武史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積極偵辦,原告販售予被告之柴油為未 經合法管道取得、不得於市面販賣之違法船油,並業經檢警 單位於103 年6 月26日以現行犯逮捕人贓俱獲,且佐以檢警 單位之石油檢驗報告之物證、另案百樂匯大飯店案件鍋爐業 者林鑫宏證詞、百樂匯大飯店職員洪文通證詞之人證,在在 均能證明原告提供被告菁鳥旅館之油品存在極為嚴重之瑕疵 。 ㈥又原告係以台灣中油公司代理人與被告洽談購油事宜,依據 被證二手寫部分第二點內容價差因有7.3 元之差距(計算式 :25.8-18.5=7.3 ),原告以此誘使被告與其簽約,惟兩 造交易兩次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不敷成本,遂每次以每公 升低於中油牌價3 至3.5 元不等之售價與被告交易。被告並 不知道原告有違法提供漁船用油給被告的情事,且依兩造簡 易契約記載「(鏵中公司)對菁鳥賓館之油品負責」之內容 ,故原告自不得販賣違法之漁船用油予被告。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油品簽收單3 紙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其真正,惟以前開情置辯。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查兩造並不爭執本件原告所販售予被告之油品,乃依法不 得轉售漁船以外使用之漁船用油。而被告雖否認其明知其情 ,而主張原告有詐欺情事。然查,本件漁船用油亦屬台灣中 油公司所販售之柴油之一種,僅係因政府漁業補助政策,僅 供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舢舨、漁筏、漁 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等使用,其與陸上用超 級柴油之區別,主要在於含硫量,而此僅攸關環保署對環境 影響之管制規定,是原告所為縱有違法令規定,然尚難以此 即認定其所交付者係屬劣等油品。再者,證人林武史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為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者為柴油,且在向原告購 買前亦曾向其他人買過柴油等語,則被告在鍋爐添加柴油使 用時,當無不知市售柴油係屬偏透明之淡黃色,而本件被告 向原告所購買之油品因屬漁船用油,依漁船用柴油黑色染劑 規範第2 條規定,於漁船用柴油中,添加液態油溶性黑色染 劑有效成分及漁船用柴油黑色染劑含量之測定,以示區別, 故為黑色,此於被告每次購油時所留有之樣品即可得知,被 告既抗辯所約定購買之品質係屬中油公司市售柴油云云,其 焉有未加質疑之理,認其對於所購買者並非陸上用之柴油 ,當無不知之理,是難謂其有何被詐欺之情事。另被告雖主 張原告應提供予被告之柴油至少應為「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市面販售之普通柴油」之品質,始足當之,而為不完 全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中油公司目前在市面販售者 乃為超級柴油,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柴油品質另有約 定,則被告就其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則清償、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 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 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 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 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提供之油品欠缺約 定品質,該雜質劣油於使用後造成鍋爐毀損而存在油品本身 損害及鍋爐損害云云,惟就其所主張鍋爐損害一節,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報價單俱為另案百樂匯飯店所使用之鍋爐,另 其所舉證人林鑫宏、洪文通在另案之證詞,亦均係針對另案 百樂匯大飯店所使用之鍋爐,難認與本件菁鳥旅館所使用之 鍋爐有何關涉,自難認本件被告有因向原告所購買之油品而 受有損害,且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油品究有何瑕疵存在。故被 告主張其得就油品本身損害及鍋爐損壞之賠償責任為抵銷之 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抗辯本件油品單 價已將5 %之營業稅包含於內,原告請求有重複請求稅額之 情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油品簽收單,乃為一式三 聯,其上既已載明各該次所販賣油品之售價,並經被告方面 簽認,雙方自係已就買賣價金部分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被 告抗辯應將營業稅部分之請求部分剔除,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自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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