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87號
原 告 中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文
訴訟代理人 甯斯璜
被 告 馬國輝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787 號返還牌照等事件等於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935─E3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 5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 530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7 日以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一輛,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935 ─
E3 號 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交予被
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繳納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
,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面交予原告。
詎被告已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3月拒不
繳納行政管理費計27000元及汽車
強制險2428元及2230元合
計31530元,均由原告墊付,並未將車送檢驗,
迭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討無著,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系爭靠行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及保險費收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53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被告既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1530 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