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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7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87號 原   告 中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文 訴訟代理人 甯斯璜 被   告 馬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787 號返還牌照等事件等於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935─E3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 5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 5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7 日以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一輛,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935 ─ E3 號 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交予被 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被告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 ,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面交予原告。被告已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3月拒不 繳納行政管理費計27000元及汽車強制險2428元及2230元合 計31530元,均由原告墊付,並未將車送檢驗,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討無著,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系爭靠行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及保險費收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53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被告既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1530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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