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吉評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偉峰
訴訟代理人 黃鈺翔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慈佑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羅雨茹
訴訟代理人 黃成德
上列
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865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86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1,865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 101 年 3 月至 6 月積欠
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且陳萬奇有表現代理行為,且東西都送到被
告中心去。為此,
爰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11378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是跟陳萬奇頂讓長期照顧中心,所以契約
當事人並不是我們。陳萬奇不是我們的員工。我們是100年
12月頂讓的。101年3月到6月陳萬奇還在我們中心。出貨單
裡面有陳萬奇、中心護士、員工簽收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收入交易憑單等件為證
。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應否負授權人責任?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私立慈佑長期照顧中心於
100 年8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負責人為羅
雨茹,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參。被告雖辯稱是跟訴
外人陳萬奇頂讓長期照顧中心,所以契約當事人並不是被告
,訴外人陳萬奇不是被告的員工,被告是100年12月頂讓的
云云。
惟嗣被告亦不否認,照護中心原屬陳萬奇,之後我們
於100年8月30日申請設立,陳萬奇101年3月至6月仍在我們
照護中心叫貨,但是我們不知道,也無從阻止(見本院102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不否認直至101年3月到6
月訴外人陳萬奇還在被告中心,並且原告送至被告中心之貨
物,亦由訴外人陳萬奇、中心護士、中心內員工所簽收的。
甚至被告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羅雨茹當初是
借名登記,陳
萬奇用羅雨茹名義作登記,實際上還是陳萬奇是負責人云云
(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縱未授權陳萬奇向原告訂貨,但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即訴外人陳萬奇),或知他人即訴外人陳萬奇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即原告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應付給付之
責。
五、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是陳萬奇向原告叫貨云云,查被告既已頂
讓中心已久,原告送交之物品予被告被告
自承或由訴外人陳
萬奇、中心護士、中心內員工所簽收的,且送貨時間有3個
月之
期間,被告辯稱不知情,顯
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378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諭知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