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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8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吉評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峰 訴訟代理人 黃鈺翔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慈佑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羅雨茹 訴訟代理人 黃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865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86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1,8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 101 年 3 月至 6 月積欠 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且陳萬奇有表現代理行為,且東西都送到被 告中心去。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11378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是跟陳萬奇頂讓長期照顧中心,所以契約 當事人並不是我們。陳萬奇不是我們的員工。我們是100年 12月頂讓的。101年3月到6月陳萬奇還在我們中心。出貨單 裡面有陳萬奇、中心護士、員工簽收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收入交易憑單等件為證 。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應否負授權人責任?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私立慈佑長期照顧中心於 100 年8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負責人為羅 雨茹,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是跟訴 外人陳萬奇頂讓長期照顧中心,所以契約當事人並不是被告 ,訴外人陳萬奇不是被告的員工,被告是100年12月頂讓的 云云。惟嗣被告亦不否認,照護中心原屬陳萬奇,之後我們 於100年8月30日申請設立,陳萬奇101年3月至6月仍在我們 照護中心叫貨,但是我們不知道,也無從阻止(見本院102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不否認直至101年3月到6 月訴外人陳萬奇還在被告中心,並且原告送至被告中心之貨 物,亦由訴外人陳萬奇、中心護士、中心內員工所簽收的。 甚至被告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羅雨茹當初是借名登記,陳 萬奇用羅雨茹名義作登記,實際上還是陳萬奇是負責人云云 (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縱未授權陳萬奇向原告訂貨,但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即訴外人陳萬奇),或知他人即訴外人陳萬奇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即原告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應付給付之 責。 五、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是陳萬奇向原告叫貨云云,查被告既已頂 讓中心已久,原告送交之物品予被告被告自承或由訴外人陳 萬奇、中心護士、中心內員工所簽收的,且送貨時間有3個 月之期間,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37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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