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舒曼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碧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
嗣評(原名陳志
平)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1)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元
,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伍佰
玖拾元。
(2)就被告異議理由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將
繕本直接寄給被
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