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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舒曼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珠 訴訟代理人 沈松林 被   告 陳評(原名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達欣床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每月貨款均未 時給付,至今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催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達欣床墊」係伊出資,訴外人陳長慶負責經營 之合夥事業,由訴外人陳長慶負責訂貨及簽收,嗣訴外人陳 長慶捲款潛逃,然所訂購之床墊均已退還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貨款未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出貨明 細表及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達欣床墊」係 伊出資之合夥事業,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達欣床墊」既為合夥,原告得否 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45條、第667條第1項及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 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就「達欣床墊」 為合夥之性質,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請求合夥人即被告 清償合夥之債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 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即難認定被告就合夥之債務 負有清償之責,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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