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複代 理 人 謝欣穎
王健丞
被 告 戴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8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依德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民國96年10月出廠),
行經臺北市○○○路、八德路北側迴轉道時,因其為行駛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陳振益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
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萬1,761 元(含零件24
萬6,861 元、塗裝3 萬7,000 元、工資3 萬7,900 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被告
非該保險契約載明之附
加被保險人,依該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理賠後得向被
告追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32萬1,76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
書、保險契約條款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
抗辯:
㈠緣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大傳公司」)於99年間向依德公司長期承租之車輛
,僅作為大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交通使用。大傳公司
係由被告親自批示核准承租原告承保車輛,並由大傳公司
付費,以依德公司名義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
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載明大傳公司為使用人,保
險
期間自9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00 年12月21日中午
12時止。
㈡被告身為大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9 月12日8 時30
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洽公之際,行經臺北市○○○路
、八德路北側迴轉道時,與訴外人陳振益所駕上開營業大
客車發生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車輛既係
於上開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依約本應負保險責任
。且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人員調查承保車輛損害狀
況時,已向大傳公司財務人員承諾,相關保險事故所造成
損害,原告公司均會自行吸收處理,但請被告核准繼續向
原告承保至少一年,亦經被告同意並續行承保一年。
詎原
告於獲悉上開承保車輛不再續行承保第二年後,即逕自提
起本訴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理賠金額,實屬無據。
㈢按依原告承保車輛投保之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該保險
所稱之被
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而附加被保險
人包括經原告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又依原告出具之保
險單
所載,大傳公司為該原告承保車輛之使用人,而大傳
公司為法人,是該原告承保車輛當然係由大傳公司交予自
然人使用。再依司法實務所認公司對於未經登記為董事,
但實際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公司之實質董事,
公司均應對其行為負責。本件被告為大傳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有綜理經營公司之一切權限,甚至包括本件原告承保
車輛之承租、投保費用給付及續保,均由被告簽准,被告
對該原告承保車輛,當然有使用權限。佐以被保險人依德
公司,於招攬大傳公司承租該車時,依德公司之業務員即
明知大傳公司使用該車者,即為被告本人,換言之被告當
屬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
法律上對於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
負責之人,該當所謂附加被保險人。
㈣並提出大傳公司96年12月18日租車請款單、汽車保險單等
影本為據。
並聲明傳訊證人即大傳公司財務經理蔡如康到
庭證述。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肇事資料
稽之,
堪認本件
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其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逕自迴轉道左轉,以致
肇事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次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及被告提出
之上開汽車保險單所示,被告既非該原告承保車輛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亦非該保險條款約定之附加被保險人,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
求償原告承保車輛車
損修理費,
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
云云,並經證
人蔡如康到庭證述:被告為大傳公司、高點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高點公司」)、縱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縱橫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實際負責
人,證人則為該三家公司財務經理,大傳公司之營運事務
最後均係由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核決,被告提出之上開請款
單上核准欄內「DENNIES 」係被告之英文簽名,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主要係提供被告一人平日洽公使用;另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派一男性員工至證人辦公室,洽談該
車後續加保事宜,原告該男性員工有提到只要該車向原告
續保一年,就不會對被告提出求償該車修理費用,洽談後
被告就依上述條件再續保一年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依原告上開保險單所示,大傳
公司固係原告該保險單上載明之本件承保車輛之使用人,
然依本院查詢之大傳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並非該公司
登記之董事長或董事,而被告就其主張其係大傳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除聲明證人蔡如康作證外,並無其他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至證人蔡如康雖證述上開意旨云云,
惟經查詢
高點公司、縱橫公司等基本資料所示,被告亦均非該二公
司登記之董事長或董事,而經檢視上開請款單上核准欄內
之英文簽名,無法辨識實際英文簽名為何,縱如證人所述
之英文簽名,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英文簽名,自難據以
佐
證被告即為大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證人上開證述,尚
難採信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屬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保險契約約定之附加保險人。另被告所辯及證人證述上開
原告員工有與大傳公司洽談約定續保該車一年即不追償被
告賠償責任云云,僅被告、證人片面陳述,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
可資佐證,證人亦無法陳明與之洽談之原告員工真實
身分,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採認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取。
㈡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
,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 年
9 月12日,該車已使用3 年11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
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
保車輛自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11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萬1,042 元,加計上
開工資、塗裝等費用,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1萬
5,942 元。
四、從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汽車修理費11萬5,942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4,030 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3,530 元、證人旅費
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