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被 告 蔡丞睿
被 告 元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被告元杰企
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蔡丞睿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丞睿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3時59分許
,駕駛被告元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杰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淑娟所有而由訴外人楊聖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62,050元,被告蔡丞
睿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元杰公司為被告蔡丞
睿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賠償。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上
開車輛修理費之保險金162,05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29幀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蔡丞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蔡丞睿
為被告元杰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之司機,因過失不法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
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62,0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惟
其中之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10
0年1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1年3
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3月計。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4,961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8,650元×0.369元=47,4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第二年:(128,650元-47,472元
)×0.369×3/12=7,489元;①+②=54, 961元〕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3,689元(計算式:128,650元-5
4,961元=73,689元);至於工資33,4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理費用共為107,089元(計算式
:73,689元+33,400元=107,08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7,089元及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被告元杰公司部分為102年3月15日,被告蔡丞睿部分為102
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