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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被   告 蔡丞睿 被   告 元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被告元杰企 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蔡丞睿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丞睿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3時59分許 ,駕駛被告元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杰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淑娟所有而由訴外人楊聖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62,050元,被告蔡丞 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元杰公司為被告蔡丞 睿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賠償。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 開車輛修理費之保險金162,05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29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蔡丞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蔡丞睿 為被告元杰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之司機,因過失不法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62,0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 其中之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10 0年1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3 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3月計。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4,961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8,650元×0.369元=47,4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第二年:(128,650元-47,472元 )×0.369×3/12=7,489元;①+②=54, 961元〕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3,689元(計算式:128,650元-5 4,961元=73,689元);至於工資33,4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理費用共為107,089元(計算式 :73,689元+33,400元=107,0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7,089元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元杰公司部分為102年3月15日,被告蔡丞睿部分為102 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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