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文華 相 對 人 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 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 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 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22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新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通知繳費單、醫 療費用收據、薪資表、看護證明等件影本各乙份等為釋明, 有本案102 年度勞簡字第65號卷證足憑,經核非顯無勝訴之 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