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簡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薛枝成
訴訟
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
相 對 人 賽門鄧普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鐳峻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1件、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2件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查
被告財
產總額為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件附卷
可
稽,相對人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勞動契約為由提起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3號卷可稽,核
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