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孟潔
相 對 人 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勝義
上列相對人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CARMELO SANTA NONICA DA
GUMAN (卡枚羅 )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 95年度板勞簡
字第 39 號)經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扶助人CARMELO SANTA NONICA DAGUM
AN (卡枚羅)與相對人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薪資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 CARMELO SANTA NONICA DAGUM
AN(卡枚羅)法律扶助,經
鈞院95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判決
相對人即
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該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
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95 年度板勞簡字第 39 號判決、法律
扶助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收據等在卷
可稽
,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行政規費 200 元,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行政規費既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
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