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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孟潔 相 對 人 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勝義 上列相對人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CARMELO SANTA NONICA DA GUMAN (卡枚羅 )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 95年度板勞簡 字第 39 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CARMELO SANTA NONICA DAGUM AN (卡枚羅)與相對人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薪資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 CARMELO SANTA NONICA DAGUM AN(卡枚羅)法律扶助,經鈞院95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判決 相對人即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該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95 年度板勞簡字第 39 號判決、法律 扶助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收據等在卷可稽 ,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行政規費 200 元,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行政規費既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 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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