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家棟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四一三0五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
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
公司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聲請
鈞院核發
支付
命令(92年度促字第41793號),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持
上開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93年執字第37861號強制執行事件)
,因未受償取得
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相對人之前手新榮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相對人再受讓上開債權,相對人並持向 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41305號),在新臺幣(下同)
83449元及其中本金79991元自民國(下同)9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人永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因聲請人並未申請信用卡之附卡,並未積欠
上開債務,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
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調取
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867號卷宗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並未申請信用卡之附卡,未積欠上開債務,
相對人不應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
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永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4月29日始核發
扣押命令,是否能有效扣押,尚未可知
,
爰審酌上情暨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3449
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