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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家棟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四一三0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 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聲請 鈞院核發支付 命令(92年度促字第41793號),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93年執字第37861號強制執行事件) ,因未受償取得債權憑證,嗣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之前手新榮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相對人再受讓上開債權,相對人並持向 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41305號),在新臺幣(下同) 83449元及其中本金79991元自民國(下同)9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永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因聲請人並未申請信用卡之附卡,並未積欠 上開債務,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 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867號卷宗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並未申請信用卡之附卡,未積欠上開債務, 相對人不應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 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永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4月29日始核發扣押命令,是否能有效扣押,尚未可知 ,爰審酌上情暨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3449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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