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黃孟潔
相 對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相 對 人 谷忠美
鄒漢明
林美珍
施建仲
張永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
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原告LILIK ENDARYANI (中文姓名:張麗麗)
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向
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對
相對人等提起
上開訴訟,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上開第一審訴
訟程序,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其後上開訴訟
,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茲因聲請人臺北分會於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有第一審訴訟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45 元(包括
裁判費3,420 元、行
政規費130 元、20元、75元),為向應負擔之相對人追償,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聲請人臺北分會上開
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律扶助申請審查表、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5號
宣示判決
筆錄、已支出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
及相關憑證等影本為據。
三、
經查:
㈠按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
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
議及執行事項,由聲請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35條並規
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
制執行」,
惟同法第10條第3 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
集、管理及運用,由聲請人辦理;聲請人既統籌管理法律
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聲請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
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
,聲請人自
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意旨)。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其臺北分會支出之法律扶助事件必要費用,以其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
尚非無據,
合先敘明。
㈡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開法律扶助事件,第一審
判決後,復經相對人
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
7 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判決,該廢棄部
分改判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
案。準此,聲請人上開扶助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係
由其扶助之原告負擔,
而非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
核與上揭規定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