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莉
相 對 人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板簡字第539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裁
定僅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自行向聲請
人清償,
無庸向本庭繳納,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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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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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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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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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5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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