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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莉 相 對 人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板簡字第539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裁 定僅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自行向聲請 人清償,無庸向本庭繳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 │ ├────────┼───────────┼─────────────┤ │合 計 │45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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