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周暘程
相 對 人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相 對 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相 對 人 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聲請人分會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
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98年度勞簡字第39號
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吳端銘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向聲請人板橋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對相對人提起
上開訴訟,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上
開訴訟程序,並指派扶助
律師擔任其
訴訟代理人,其後上開
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茲因聲請人板橋分會於上開法律
扶助事件支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
本等申請政府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60 元之必要費用,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264 元,為向應負擔之相對
人追償,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聲請人板橋
分會上開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變動之
審查表等影本為據。
三、
經查:
㈠按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
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
議及執行事項,由聲請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35條並規
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
制執行」,
惟同法第10條第3 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
集、管理及運用,由聲請人辦理;聲請人既統籌管理法律
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聲請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
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
,聲請人自
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意旨)。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其板橋分會支出之法律扶助事件必要費用,以其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
尚非無據,
合先敘明。
㈡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核與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資料相符,
且其聲請之上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均係經本院
諭知申請陳報,
核屬上揭規定之必要費
用,爰依聲請就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分會支出之第一
審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申請費等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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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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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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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相對人公司│ 660元│由聲請人板橋分會支出預繳│
│變更登記表、法定│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
│代理人戶籍謄本申│ │之二即264 元。 │
│請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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