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博宇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建博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捷威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596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營業所設於桃園縣○○鄉○○ 路○段○○○號(下爭系爭桃園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雖設於系爭桃園址,然實際該址 並無債務人公司之招牌,且無任何營業事實,又聲明異議人 發清償貨款之催告函寄至該址亦遭退件,而聲明異議人與債 務人向來交易來往地址,均為陳報予鈞院之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鶯歌址),且聲明異議人寄送 至系爭鶯歌址之催告函亦投遞成功,顯見債務人之營業處所 應在系爭鶯歌址,鈞院自有管轄權,故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 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快 遞出口客戶對帳單,可知予債務人之帳單地址確記載系爭鶯 歌址一事,又聲明異議人催告債務人給付貨運費用之信函, 寄至系爭鶯歌址亦投遞成功之事實,則有網路郵局查詢結果 乙紙在卷為證,堪認系爭鶯歌址係債務人與債務人業務往來 之營業處,揆諸前開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裁定以上 開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