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聲明
異議人 博宇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建博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對
債務人捷威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596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
本件債務人營業所設於桃園縣○○鄉○○
路○段○○○號(下爭
系爭桃園址),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雖設於系爭桃園址,然實際該址
並無債務人公司之招牌,且無任何營業事實,又聲明異議人
發清償貨款之催告函寄至該址亦遭退件,而聲明異議人與債
務人向來交易來往地址,均為陳報予
鈞院之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鶯歌址),且聲明異議人寄送
至系爭鶯歌址之催告函亦投遞成功,顯見債務人之營業處所
應在系爭鶯歌址,鈞院自有管轄權,故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
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參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快
遞出口客戶對帳單,可知予債務人之帳單地址確記載系爭鶯
歌址一事,又聲明異議人催告債務人給付貨運費用之信函,
寄至系爭鶯歌址亦投遞成功之事實,則有網路郵局查詢結果
乙紙在卷為證,
堪認系爭鶯歌址係債務人與債務人業務往來
之營業處,
揆諸前開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裁定以
上
開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
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