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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文華 相 對 人 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張文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 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 幣叁仟捌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 張文華負擔。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1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 台幣777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張文華應負擔新 台幣1295元,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新 台幣11655 元。惟查,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於上訴時業已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770元,尚不足新台幣 3885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繳 納。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張文華向本院繳納新台幣1295 元,另訴訟費用新台幣3885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已由相對人峰鑫起重工程有限│ │ │ │公司預納7770 元 │ ├────────┼───────────┼─────────────┤ │合 計 │129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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