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文華
相 對 人 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寶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張文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
相對人即
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
幣叁仟捌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
本件經本院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
上訴人
張文華負擔。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1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
台幣777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張文華應負擔新
台幣1295元,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新
台幣11655 元。
惟查,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於上訴時業已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770元,尚不足新台幣
3885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繳
納。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張文華向本院繳納新台幣1295
元,另訴訟費用新台幣3885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峰鑫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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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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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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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51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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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已由相對人峰鑫起重工程有限│
│ │ │公司預納77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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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9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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