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27號
原 告 閰自泉
被 告 東南管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閰自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經本
院102 年度板簡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
嗣
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並
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事件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而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萬8,25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80 元,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856 元(計
算式:4,080 元×70% =2,856 元),向被告徵收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1,224 元(計算式:4,080 元×30% = 1,224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