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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27號 原   告 閰自泉 被   告 東南管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閰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經本 院102 年度板簡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嗣 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萬8,25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80 元,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856 元(計 算式:4,080 元×70% =2,856 元),向被告徵收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1,224 元(計算式:4,080 元×30% = 1,224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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