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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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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3號 原   告 鄧炳辰 被   告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 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伍仟玖佰叁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肆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板簡救字第1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判決 原告敗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中請求 新臺幣(下同)5 萬4,947 元敗訴部分(二審中復撤回其中 635 元起訴部分,僅餘5 萬4,312 元,見二審102 年7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不服提起上訴(請求39萬0,030 元部分, 駁回確定),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勞簡上 字第9 號判決確定,就原告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為原告部 分勝訴判決,並命第一審關於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350 元,原告應負擔5,931 元 ,被告應負擔419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 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⑴訴訟救助暫免。 │ │ │ │⑵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 │ │ 444,342 元(444,977 元-二審│ │ │ │ 撤回起訴635 元),其中390,03│ │ │ │ 0 元部分之裁判費4,257 元,於│ │ │ │ 一審確定,應由原告負擔;餘54│ │ │ │ ,312元部分之裁判費593 元,於│ │ │ │ 二審確定,由被告負擔1/5 即11│ │ │ │ 9 元,原告負擔4/5 即474 元。│ │ │ │⑶綜上,此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 │ │ 負擔4,731 元,被告負擔119 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⑴訴訟救助暫免。 │ │ │ │⑵應由原告負擔4/5 即1,200 元,│ │ │ │ 被告負擔1/5 即300 元。 │ ├──────┼───────┼───────────────┤ │合 計│ 6,350元│上開第一、二審訴訟救助暫免繳之│ │ │ │裁判費6,350 元,應由原告負擔5,│ │ │ │931 元,被告負擔41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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