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3號
原 告 鄧炳辰
被 告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徵
收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
所載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用新臺
幣伍仟玖佰叁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肆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經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板簡救字第1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本件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判決
原告敗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中請求
新臺幣(下同)5 萬4,947 元敗訴部分(二審中復撤回其中
635 元起訴部分,僅餘5 萬4,312 元,見二審102 年7 月25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不服提起
上訴(請求39萬0,030 元部分,
駁回確定),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以102 年度勞簡上
字第9 號判決確定,就原告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為原告部
分勝訴判決,並命第一審關於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350 元,原告應負擔5,931 元
,被告應負擔419 元。依
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
本院繳納。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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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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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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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⑴訴訟救助暫免。 │
│ │ │⑵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 │ │ 444,342 元(444,977 元-二審│
│ │ │ 撤回起訴635 元),其中390,03│
│ │ │ 0 元部分之裁判費4,257 元,於│
│ │ │ 一審確定,應由原告負擔;餘54│
│ │ │ ,312元部分之裁判費593 元,於│
│ │ │ 二審確定,由被告負擔1/5 即11│
│ │ │ 9 元,原告負擔4/5 即474 元。│
│ │ │⑶綜上,此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 │ │ 負擔4,731 元,被告負擔119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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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⑴訴訟救助暫免。 │
│ │ │⑵應由原告負擔4/5 即1,200 元,│
│ │ │ 被告負擔1/5 即300 元。 │
├──────┼───────┼───────────────┤
│合 計│ 6,350元│上開第一、二審訴訟救助暫免繳之│
│ │ │裁判費6,350 元,應由原告負擔5,│
│ │ │931 元,被告負擔4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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