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4號
原 告 彭國原
訴訟
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韻鸚
被 告 統盛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102 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徵收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
所載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新臺幣叁
仟貳佰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
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板簡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件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判決
原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依
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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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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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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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⑴訴訟救助暫免。 │
│ │ │⑵應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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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 250元│⑴原告預付。 │
│報費 │ │⑵應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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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450元│上開第一審訴訟救助暫免繳之│
│ │ │裁判費3,200 元,應由被告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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