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韋江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秀雄
訴訟代理人 黃思衡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
兩造間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3 年 1 月 15 日以 103 年板簡救
字第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72 號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聲請人即原
告韋江達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
臺幣(下同)1,660元,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
公司即應負擔該金額,以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