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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韋江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雄 訴訟代理人 黃思衡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3 年 1 月 15 日以 103 年板簡救 字第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72 號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原 告韋江達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 臺幣(下同)1,660元,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 公司即應負擔該金額,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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