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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高培凱 被   告 燦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燦淙 訴訟代理人 洪僑志       黃至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22000元,原告任職以來努力 工作並無任何問題,直至103年2月13日被告公司約談原告 約二小時,約談中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工作能力欠佳不適任 為由應降薪至19200元,原告不同意降薪之前提下受到被 告公司之壓力簽署離職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係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要求被告離職一事,雙方於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已為被告公司承認,該記 錄中記載:「資方主張:1.本公司當初是認為勞方確實工 作能力不好,而想資遣勞方,但是並未正式動作只是約勞 方協商,也未降薪而且勞方也已寫離職書,所以對勞方之 要求無法給予。2.基於勞資情誼,本公司同意以2000元作 為慰問金。」由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知,原告於協商中所 簽署之離職書性質並非自願離職同意書,該離職書之性質 係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填寫 。故依法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三)預告工資部分:7333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 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開法令合先敘 明。 ⑵查,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能力不好為由於兩造約談時簽署 離職書,系爭離職原因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要 件,依據上開給付預告工資之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到職 未滿一年,被告公司預告期間依法應為10日,被告公司未 依法預告,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總計 為7333元。(計算式如下)【計算式:月薪22000元÷30 (日)×10日=7333元】 (四)資遣費部分:4620元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 條規定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訂有明文。 ⑵查,原告任職時間為102年10月7日至103年3月10日合計 155日,原告任職未滿一年資遣費須按比例發放,依法155 日除以365日為0.42(採四捨五入法),0.42再乘以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則為0.21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為4,620元。(計算式如後)【計算式:22000元×(1 55÷365)×0.5=4620元】 總計:11953元【計算式:預告工資7333+資遣費462 0元 =11953元】 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遭被告資遣一節, 然被告既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以證明上情,然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之記載,係原告以:「103年2月13日因為資方認 為本人不適任…造成本人之恐慌而寫下離職書…本人認為 有被逼迫的感覺」等云云,縱其上載有「本公司當初是認 為勞方確實工作能力不好,而想資遣勞方,但是並未正式 動作只是約勞方協商,也未降薪而且勞方也已寫離職書」 等語,然此尚不足以做為被告資遣之證明,則原告既為自 行離職,則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 (二)次按「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第17條定有明文;是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當以被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前提 。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到職擔任作業員,工作表現及效 率屢屢不佳,造成被告公司原料成本浪費,經被告公司主 管多次(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20日)警告要求原告改善,但 原告均無具體改善,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原有意將 原告資遣,此時,原告表示「快過年了,不好找工作,家 裡有金錢壓力,不知道如何向父母說明,請求被告公司再 給最後一次機會」等云云,被告公司考量過年前確實不好 找工作,若資遣原告後,勢將造成原告家庭經濟受到影響 及無法安心過年等諸多因素,遂免予同意原告請求。詎料 ,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再次因工作效率不彰遭被告公司主 管約談,被告公司乃向原告表達被告公司欲調整原告職務 一事,未料原告當場即表明不願接受職務調整並主動提出 離職。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仍向原告表示,原告可 利用於正式離職日前(即103年3月10日)再行考慮,惟原告 於103年3月10日即自行去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資遣原 告,實與事實不符。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著有規 定,是則,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 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 主給付資遣費。惟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為自行請辭而 非由被告資遣,已如上述,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 為原告主動請辭,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 權利。 (四)綜上,原告陳稱其經被告公司解僱,顯非事實,實係原告 自行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 工資,自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 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離職係一方終止勞動契約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茲敘述如下: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預告期間預告。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故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情形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而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 資之情形,亦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 止契約時為限。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倘經勞雇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 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屬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可參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工作能力欠佳不適任而片面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影本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 離職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之離職 申請書上記載原告擬離職之原因欄勾選環境(氣氛)不佳 及志趣不合;另說明欄部分亦記載「不適應」,故被告抗 辯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有意見。當初離職申請 書是下班時間把我留下,公司約談二小時,無給付加班費 ,一定要叫我簽這張,如不簽,公司不知用何方式和手段 來逼迫。」、「當初是已經下班時間,上面的簽名我不能 接受,即主管簽名不能接受,因為已是下班時間。被告訴 訟代理人黃先生是管理部的經理,當時有和我面談。」、 「雖然無事證,但是用口頭方式來逼迫我,如我當下不簽 ,下次公司就不知用如何方式、手段來簽。」云云,亦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黃至徹當庭否認, 並陳稱:「離職流程都已完備、交接。」、「無原告所說 逼迫事實。」等語(均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公司人員脅迫簽名之具體事證, 而原告又自認被告所提出離職申請書係原告書寫簽名(見 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離職原因為環境 (氣氛)不佳及志趣不合,因不適應而向被告申請工作至 103年3月10日,並經原告所屬主管等人簽章同意,足認兩 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係被告以原告工作能 力欠佳不適任而片面解僱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 與上開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不 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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