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高培凱
被 告 燦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燦淙
訴訟代理人 洪僑志
黃至徹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22000元,原告任職以來努力
工作並無任何問題,直至103年2月13日被告公司約談原告
約二小時,約談中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工作能力欠佳不
適任
為由應降薪至19200元,原告不同意降薪之前提下受到被
告公司之壓力簽署離職書,
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係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要求被告離職一事,雙方於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中已為被告公司承認,該記
錄中記載:「資方主張:1.本公司當初是認為勞方確實工
作能力不好,而想資遣勞方,但是並未正式動作只是約勞
方協商,也未降薪而且勞方也已寫離職書,所以對勞方之
要求無法給予。2.基於勞資情誼,本公司同意以2000元作
為慰問金。」由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知,原告於協商中所
簽署之離職書性質並
非自願離職同意書,該離職書之性質
係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填寫
。故依法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三)預告工資部分:7333元。
⑴
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
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上開法令合先敘
明。
⑵查,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能力不好為由於兩造約談時簽署
離職書,
系爭離職原因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要
件,依據上開給付預告工資之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到職
未滿一年,被告公司預告期間依法應為10日,被告公司未
依法預告,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總計
為7333元。(計算式如下)【計算式:月薪22000元÷30
(日)×10日=7333元】
(四)資遣費部分:4620元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
條規定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訂有明文。
⑵查,原告任職時間為102年10月7日至103年3月10日合計
155日,原告任職未滿一年資遣費須按比例發放,依法155
日除以365日為0.42(採四捨五入法),0.42再乘以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則為0.21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為4,620元。(計算式如後)【計算式:22000元×(1
55÷365)×0.5=4620元】
總計:11953元【計算式:預告工資7333+資遣費462 0元
=11953元】
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
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 號判
決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遭被告資遣
一節,
然被告既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以證明上情,然
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之記載,係原告以:「103年2月13日因為資方認
為本人不適任…造成本人之恐慌而寫下離職書…本人認為
有被逼迫的感覺」等
云云,縱其上載有「本公司當初是認
為勞方確實工作能力不好,而想資遣勞方,但是並未正式
動作只是約勞方協商,也未降薪而且勞方也已寫離職書」
等語,然此尚不足以做為被告資遣之證明,則原告既為自
行離職,則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
(二)次按「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第17條定有明文;
是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當以被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前提
。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到職擔任作業員,工作表現及效
率屢屢不佳,造成被告公司原料成本浪費,經被告公司主
管多次(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20日)警告要求原告改善,但
原告均無具體改善,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原有意將
原告資遣,此時,原告表示「快過年了,不好找工作,家
裡有金錢壓力,不知道如何向父母說明,請求被告公司再
給最後一次機會」等云云,被告公司考量過年前確實不好
找工作,若資遣原告後,勢將造成原告家庭經濟受到影響
及無法安心過年等諸多因素,遂免予同意原告請求。
詎料
,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再次因工作效率不彰遭被告公司主
管約談,被告公司
乃向原告表達被告公司欲調整原告職務
一事,未料原告當場即表明不願接受職務調整並主動提出
離職。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仍向原告表示,原告可
利用於正式離職日前(即103年3月10日)再行考慮,惟原告
於103年3月10日即自行去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資遣原
告,實與事實不符。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著有規
定,是則,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
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
主給付資遣費。
惟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為自行請辭
而
非由被告資遣,已如上述,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
為原告主動請辭,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
權利。
(四)綜上,原告陳稱其經被告公司解僱,顯非事實,實係原告
自行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
工資,自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
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離職係一方終止勞動契約或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茲敘述如下: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預告期間預告。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故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情形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而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
資之情形,亦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
止契約時為限。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倘經勞雇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
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屬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可參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工作能力欠佳不適任而片面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影本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
離職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之離職
申請書上記載原告擬離職之原因欄勾選環境(氣氛)不佳
及志趣不合;另說明欄部分亦記載「不適應」,故被告
抗
辯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有意見。當初離職申請
書是下班時間把我留下,公司約談二小時,無給付加班費
,一定要叫我簽這張,如不簽,公司不知用何方式和手段
來逼迫。」、「當初是已經下班時間,上面的簽名我不能
接受,即主管簽名不能接受,因為已是下班時間。被告訴
訟代理人黃先生是管理部的經理,當時有和我面談。」、
「雖然無事證,但是用口頭方式來逼迫我,如我當下不簽
,下次公司就不知用如何方式、手段來簽。」云云,亦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黃至徹當庭否認,
並陳稱:「離職流程都已完備、交接。」、「無原告所說
逼迫事實。」等語(均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公司人員脅迫簽名之具體事證,
而原告又
自認被告所提出離職申請書係原告書寫簽名(見
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離職原因為環境
(氣氛)不佳及志趣不合,因不適應而向被告申請工作至
103年3月10日,並經原告所屬主管等人簽章同意,足認兩
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係被告以原告工作能
力欠佳不適任而片面解僱云云,自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
與上開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不
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