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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偉智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南 訴訟代理人 蔡佳素 被   告 張文明(TRUONG VAN M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聘僱被告為操作工,聘僱期間自10 2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雙方約定被告若於工作 期間,無故行蹤不明逾3天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做為損失之用,此業經公證予以認證無誤, 料被告卻於103年3月31日起連續曠職長達3日,今被告 仍未返回工作崗位,原告與其完全失去聯繫,原告並已向 勞動部陳報為逃逸外勞。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此有民法第250條規定可稽。參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 第2項第3款亦明文約定「若乙方於工作期間,無故行蹤不 明逾3天者,須賠償甲方5萬元做為損失之用」,故被告擅 自離開工作崗位,且迄今未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 (三)綜上所陳,被告既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即應遵守約定, 卻仍無故曠職迄今,實明顯重大違反契約所定之義務,為 此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款及前揭民法第250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勞動部勞動發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列印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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