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偉智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俊南
訴訟代理人 蔡佳素
被 告 張文明(TRUONG VAN MI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聘僱被告為操作工,聘僱
期間自10
2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雙方約定被告若於工作
期間,無故行蹤不明逾3天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做為損失之用,此業經
公證人
予以認證無誤,
詎
料被告卻於103年3月31日起連續曠職長達3日,
迄今被告
仍未返回工作崗位,原告與其完全失去聯繫,原告並已向
勞動部陳報為逃逸外勞。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此有
民法第250條規定
可稽。參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
第2項第3款亦明文約定「若乙方於工作期間,無故行蹤不
明逾3天者,須賠償甲方5萬元做為損失之用」,故被告擅
自離開工作崗位,且迄今未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
(三)綜上所陳,被告既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即應遵守約定,
卻仍無故曠職迄今,實明顯重大違反契約所定之義務,為
此
爰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款及
前揭民法第250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勞動部勞動發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列印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