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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華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平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陳芝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1 年10月初 以其母親為其安排至日盛銀行工作為由突然提出辭職,之後 不到一週旋即離職,造成原告公司工作安排上極大困難;事 隔二週後,原告公司本已覓妥適合人選來接替被告原所擔任 之工作,詎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楊健平,表示其遭日盛銀行解雇,希望能再返 回公司任職,翌(30)日被告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 示日後絕對不會再發生突然離職之情事云云。原告基於雙方 過往勞雇情誼,並考量被告之前曾表示係單親家庭,家中經 濟須仰賴其工作,遂同意被告重新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便 於101 年11月1 日返回原告公司工作,並依照兩造討論之結 果,由被告負責公司「產品企劃」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6,000元;然被告其後表示希望改為負責「工藝設 計」職務,原告亦應允之,惟為使被告能夠對其要求負責之 工作更具責任心,原告乃於102 年2 月8 日要求與被告簽訂 「聘僱契約書」,並特別向被告說明該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 約定:「乙方(即被告)自請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 預告甲方(即原告),倘未經預告甲方而逕行終止本契約, 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相當於其一個月薪資之金額,作為損害 賠償。」,經被告確認明瞭條款內容後,兩造方行簽約,簽 約當時,原告還特別向被告提醒依照該聘雇契約書第8條第3 項約定,被告如要離職,必須提前一個月告知,否則須賠償 一個月薪資,當時被告再度表示絕對不會發生此等違約情事 ,雙方便簽妥該份聘僱契約書。 ㈡詎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中午將102 年2 月份薪資給付予被 告後,被告旋即於當日中午12點35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 辭職,但稱「工作交接的部份,會待到公司找到新人3 月底 離職」等語,原告便向被告表示同意其離職要求,但被告必 須依照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工作至102年3月31日方可離職, 當時被告亦允諾將會做到102年3月31日以完成工作交接。然 翌日被告便未再至原告公司工作,僅於103 年3 月2 日寄發 電子郵件告知「非常抱歉,因家裡因素,本人無法繼續為公 司服務,鑰匙會全數歸還,郵局掛號寄出」等語;而原告因 有多項業務須賴被告協助交接及處理,原告乃多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催告被告連絡,但被告始終避而不見,以致原 告在被告未進行工作交接之情形下,業務受到諸多影響及損 害;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並非如其電子郵件中所稱因身體不適 或家裡因素而離職,而是至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且被告於10 2 年2 月8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聘雇契約書時,其所記載之住 所地址亦不實在,原告方知被告於101 年11月再度至原告公 司任職時,自始即無遵守約定之誠意,對被告毫無誠信之行 為,原告實在無法諒解。 ㈢被告自101 年11 月1 日再度至被告任職,至102年3月1日便 自行離職,故任職期間僅有4個月,各月份薪資如下:⑴101 年11月份本薪26,00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勞保、健保等費用 後,實付25,191元。⑵101年12月份本薪26,000 元,扣除其 應負擔之勞保、健保等費用後,實付25,191元;連同另給付 之績效獎金1,009元以及提前核發之年終獎金33,800 元,被 告所領得之薪資金額共60,809元,實際領得金額為60,000元 。⑶102年1月份本薪26,000元,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後, 實付25,136元,連同1月份所可領得之績效獎金1,333元,及 適逢春節所給付之紅包2,000元,被告領得之薪資金額共29, 333 元,實際領得金額則為28,469元。⑷102年2月份本薪26 ,00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勞保、健保等費用,被告實際領得 之金額為25,136元。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4款 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被告於101 年11 月份至102年2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總額142,142元(26,000 元 +60,809元+29,333元+26,000元)計算,被告離職前之平 均薪資應為35,536元,是原告依兩造前所簽訂之聘雇契約書 第8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3 月2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又勞資雙方就預告期間於法律規定外另行約定, 倘未逾合理範圍,且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 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 有效。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依約定於 1 個月前預告原告而提前離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1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洵屬 有據。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既已明確約定每 月薪資為26,000元,是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所指「相當於 1 個月薪資之金額」當指26,000元甚明,是原告請求應以35 ,536元計算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者 應係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即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亦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損 害(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故原告 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7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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