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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沈彩蓮 被   告 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武農 訴訟代理人 沈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簽訂聘任契約書,其上明定乙方銷貨毛利達人事、 租金管銷費用之百分之50,當月即屬達成業績標準,第三個 月起應以交通津貼新台幣(下同)10000元,經營獎金15000 元給付(另補貼5000元之勞健保提撥6%需全額本人自付。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⑴ 102 年 12 月薪資 15000 元: 當月出貨金額 623596  20 %= 124719 元,銷貨毛利 扣掉當月人事成本水電所有管銷費用 124524 元,當月底 薪應以 3 萬元計,原告當月只領 10909 元,故補請領 15000 元。 ⑵ 103 年 6 月不合理扣款( 6542 + 1700 + 1000)÷ 2 = 4621 元。 ⑶ 103 年離職當月底薪及績效應以天數比例計算,合約書 上載明30000÷28×15=16071。 ⑷公司每月勞健保投保金額以高報低,請補金額 512 × 8 = 4096 元。 總計39788元(15000+4621+16071+4096=39788 )。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9788元(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39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未達業續標準。例如 102 年 12 月業績,只達到 91.04% 。未達到標準就沒有獎金。 (二)關於不合理扣款部分,例如原告訂單打錯,送錯貨品會造 成公司損失。公司事先有一段時間的公告,在一月份之前 的錯誤公司都沒有扣款,並非一錯就扣他的款。而且公告 原告也都有看過,並且打勾確認。 (三)勞健保投保金額都是以底薪去投保,如果業績未過關,底 薪就會比較低。 (四)每個月公司有基本的毛利目標,原告任職已久,應該都知 道他的業績目標為何。例如103年1月有達到毛利目標。 只要有達到毛利目標,底薪就會以三萬元計算,並有紅利 。公司都是以月結,即使只要來上班一天只要達到目標也 是一樣計算方式。他離職當月未達目標。 (五)我們都有事先告知會以最低薪資去投保,原告當時並未提 出異議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規扣款4621元〔103年6月不合理扣款 (6542+1700+1000)÷2=4621元〕部分: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扣款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辯以被告公司已事先有一段時間 將違規扣款事項公告,且該公告原告也都有看過,並且打 勾確認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同意該違規 扣款公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云云,尚非正當 ,委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補發薪資31071元〔(102年12月薪資15000元) +(103年離職當月底薪及績效應以天數比例計算共計 16071元)=31071元〕及請求賠償勞健保損失4096元〔 被告每月勞健保投保金額以高報低,請補金額 512 × 8 =4096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係約定:... 業績標準及聘任報酬-1.乙方(即原告)經營之傢俱行每 月業績以甲方(即被告)自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作為一個 月結算期間所計載於傢俱行銷貨毛利報表之金額新台幣( 下同)為依據;如乙方銷貨毛利達人事、租金及管銷費用 總額百分之五十者,當月即屬達成業績標準。2.甲方每月 應支付乙方交通津貼壹萬元整。3.乙方在26日前到職者, 第一個月業績自到職日起至當月25日止依天數比例計算。 26日後到職者,第一個月業績自到職日起至次月25日止依 天數比例計算。若乙方每月有達成業績標準時,甲方除交 通津貼外每月另再支付乙方經營獎金,乙方第一個月達成 業績標準者當月經營獎金伍仟元;次個月再度達成業績標 準者,當月經營獎金壹萬元;第三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持 續達成業績標準者,每個月經營獎金壹萬伍仟元。4.甲方 應為乙方辦理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按投保薪資第 一級加保(第二條)。經營紅利之計算及給付-乙方自任 職第三個月起之十個月間如有一至十個月達成傢俱行業績 標準者及執行義務者,得請求甲方就達成業績標準之個月 ,依銷貨毛利扣除應納稅捐、管銷、租金、人事、廣告等 費用後之傢俱行營業淨利百分之二十計付經營紅利;但紅 利發放前乙方因因故經甲方解任或乙方自行辭任者,喪失 其請求權(第三條)各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7頁)。依原告所提102年12月份月報表及 103年元月份紅利報表之記載,均無從遽認原告於102年12 月及離職當月(103年2月)均已達成業績標準之事實,此 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月份確已達成業績標準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補發薪資31071元,尚非有據。惟原告103年 離職當月(2月)月底薪,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同意按比例計算給付原告12500元,此有該調解紀 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離職 當月之薪資在125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又兩造已約 定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投 保薪資第一級加保,已如前述(聘任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 參照),被告確已履行,此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紙在卷可考(調解卷第1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損失4096元,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121元 (計算式:4621+12500=171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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