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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青創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昭 被   告 阮文厚(NGUYEN VAN H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聘僱被告為操作工 ,聘僱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 日止,依兩 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若乙方(即被 告)於工作期間,無故行蹤不明逾3天者,須賠償甲方(即 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做為損失之用」,此業經公證 人予以公證無誤。詎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起連續曠職長達 3 日,迄今仍未返回工作崗位,原告與其完全失去聯繫,原 告並已於103年7月1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 院勞動部)陳報為逃逸外勞。綜上,被告既然與原告簽立協 議書,即應遵守約定,卻仍無故曠職迄今,實明顯重大違反 契約所定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及民 法第25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被告護照及居留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102年10月23日第0000000000號 函、勞動部103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洵屬 有據。另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者應係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即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損害(參見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故原告猶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1,25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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