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青創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淑昭
被 告 阮文厚(NGUYEN VAN HAU)(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聘僱被告為操作工
,聘僱
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 日止,依
兩
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若乙方(即被
告)於工作期間,無故行蹤不明逾3天者,須賠償甲方(即
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做為損失之用」,此業經
公證
人
予以公證無誤。
詎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起連續曠職長達
3 日,
迄今仍未返回工作崗位,原告與其完全失去聯繫,原
告並已於103年7月1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
院勞動部)陳報為逃逸外勞。綜上,被告既然與原告簽立協
議書,即應遵守約定,卻仍無故曠職迄今,實明顯重大違反
契約所定義務,爰依
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及
民
法第250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被告護照及居留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102年10月23日第0000000000號
函、勞動部103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洵屬
有據。另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者應係賠償總額
預定之
違約金,即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損害(參見最高
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故原告
猶請求被告
給
付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1,25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