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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阿文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良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 1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 00 年 0 月 00 日生,於 80 年 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 司)。原告於95年3月16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6 年,年滿54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得請領37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平均 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第2項第2款)。原告之工資有鶯歌區農會帳戶明細表可稽 ,原告每月之法定月投保薪資如附表,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39525元,依法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37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46萬2425元(39525×37)。被告陳良品 為協裕公司負責人,代理該公司為林阿文投保勞保,以 31800 元作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致勞工保險局僅核發 原告老年給付117萬6600元(31800×37),有給付證明可稽 。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協裕公 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致原告 所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 285825 元 (0000000-0000000), 協裕公司自應賠償原告。陳良品為協裕公司負責人,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以致原告所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 285825 元,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與協裕 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 第 474 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 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2 項復有明文規定。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 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2 項 (現行法第 3 項 )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 15 年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供參照。為此,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 95 年 3 月 16 日退保,勞工保險局於 95 年 4 月 20 日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 1,176,600 元。 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具領上開勞工老年給付後,再繼續回 任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均承認其不再向被告協 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是故,原告於 95 年 3 月 16 日退保迄今已近 8 年,卻遽然主張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良品應負連帶給付部分 之說明: ⑴依原告所提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474 號 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項係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 定,作為得請求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 ⑵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 限公司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卻又主 張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良品,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 285,825 元(1,462 ,425-1,176,600)之損害,顯屬誤解,蓋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 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係勞動基 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 外之給與。換言之,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 與之節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經常性給與之工 資。 ⑵依原告林阿文所提 92 年 3 月~ 95 年 2 月薪資明細, 其中內含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年終獎金 之金額,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於法依應不得列入平均薪資之計算範圍。是故,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獎金應予扣減,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 。 ⑶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 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又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亦規定,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 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是故 ,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以最近三 個月收入之平均計算,其每三個月平均薪資亦詳如附表所 示。又依勞工保險局所定法定月投保薪資表,原告之平均 法定月投保薪資亦詳如附表所示。 ⑷依上說明,原告自 92/04 ~ 95/03 之法定月投保平均薪 資為 38,367 元,其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是故,即或原告 依法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 37 個月,依上開法定月投保平 均薪資計算金額為 38,367 × 37=1,419,579 元;勞工保 險局核發原告老年給付 1,176,600 元( 31,800 × 37) ,以上差額亦為 1,419,579 元 -1,176,600 元 =242,979 元。是故,原告主張其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 285,825 元 ( 1,462,425-1,176,600)之損害,顯屬誤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協裕公司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同條 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相當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符合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 勞工,上訴人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既以多報 少,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賠償之請求。次查投 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 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 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 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 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 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 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 時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自80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協裕公司 ,於95年3月16日退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協 裕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項請求權,自95年3月16日退 保日起算,至提起本訴為請求之日(即102年12月26日) 止,並未逾15年,先予敘明。 ⑵復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 、「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 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 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 法院87年判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39525元,此有原告所提鶯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原證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 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95年3月16日退保時已屆滿54歲,且於97年7月17日前 擁有保險年資,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6年,此亦有原告 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原證一)。 故原告依法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再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原告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6年,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一次請 領37個基數之老年給付。綜上,原告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 付為1,462,425元(計算式:39525×37=0000000),而 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為1,176,600元,此 亦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考( 原證三),是原告得依首揭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協裕 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85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85825)。 (二)被告陳良品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6日退保,勞 工保險局於95年4月20日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1,176, 600元,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於95年4月20日勞工保險局 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1,176,600元時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7年4月20日屆滿二年, 其至102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 滅。 (三)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協裕公司給付28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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