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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27 號 原   告 黃海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盛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美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零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3,398 元及利息部分;嗣於 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給付403,060 元及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8 月3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沖床氣壓 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 ,合計每日上班時間8 小時30分,日薪最初為1,000 元,後 於94年8 月時遭被告以須提撥退休金為由,片面將日薪減為 950 元,嗣又因發生雷曼兄弟連動債風暴,再於98年2 月減 為920 元,至102 年9 月5 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不佳」為由 資遣原告,於被告公司通知102 年9 月5 日起不用來上班, 原告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被資遣離職,取得被告所 簽發面額141,600 元的支票。而原告遭資遺前6 個月薪資為 102 年3 月28,480元、102 年4 月29,680元、102 年5 月35 ,345元、102 年6 月35,190元、102 年7 月30,140元、102 年8 月27,840元,總計186,675 元,平均每月31,112元。茲 就被告尚應給付之項目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資遣費135,470元: 原告自93年8 月3 日起任職至102 年9 月5 日,於94年7 月 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年資為9 年1 個月,平均工資為27,0 9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5,470 元(舊制27,094元× 11/1 2=24,836元,新制27,094元×(8+2/12)×1/2 =110, 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無故減薪之差額195,4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 定,雇主不得在未經勞工未經同意下片面減薪。原告自93年 8 月3 日至102 年9 月5 日任職期間,分別於94年8 月及98 年2 月遭無故減日薪50元及30元,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應 給付原告無故減薪之差額195,400 元(94年8 月至98年1 月 減日薪50元:50元×30日×97個月+5日=145,750 元,98年 2 月至102 年9 月5 日減日薪30元:30元×30日×55個月+5 日=49,650元)。 ⒊未休特休假工資37,000元: ⑴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計算如下:96年8 月4 日至97年8 月3 日,特別休假10日,被告僅給7 日,原告未休3 日;97年8 月4 日至98年8 月3 日,特別休假10日,被告僅給7 日,原 告未休3 日;99年8 月4 日至100 年8 月3 日,特別休假14 日,被告僅給7 日,原告未休7 日;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8 月3 日,特別休假14日,被告僅給7 日,原告未休7 日 ;101 年8 月4 日至102 年8 月3 日,特別休假14日,被告 僅給7 日,原告未休7 日;102 年8 月4 日至102 年9 月5 日,特別休假14日,被告資遣原告日,原告未休14日。以上 總計41日。 ⑵綜上,被告未依年資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 另102 年9 月5 日被告資遣原告,原告無法休當年度之特別 休假14日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給予薪資補償,原告 僅請求37日,每日1,000 元,總計37,000元。 ⒋加班費176,790元: 被告公司採隔週休2 日,惟原告亦有請假情形,為免計算複 雜,原告爰依公務員週休2 日上班日數計算原告之加班日數 ,原告每日加班30分鐘,被告每日應給付加班費83元(10 00÷8 ×1.33÷2 =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抗辯 每日上午10時至10時10分、中午12點至下午1 時10分、下午 3 時至3 時10分休息,故不生加班費之問題,惟上開休息時 間上午10分鐘、中午增加10分鐘及下午10分鐘,係於102年 始增加之休息時間,先前並無此30分鐘休息時間。茲計算自 93年度至101 年度之加班費共計176,790 元,茲說明如下: ⑴93年度工作日數108 日,加班費8,964 元(83×108 )。 ⑵94年度工作日數253 日,加班費20,999元(83×253 )。 ⑶95年度工作日數253 日,加班費20,999元(83×253 )。 ⑷96年度工作日數253 日,加班費20,999元(83×253 )。 ⑸97年度工作日數253 日,加班費20,999元(83×253 )。 ⑹98年度工作日數253 日,加班費20,999元(83×253 )。 ⑺99年度工作日數253 日,加班費20,999元(83×253 )。 ⑻100 年度工作日數250 日,加班費20,7 50 元(83×250 )。⑼101 年度工作日數254 日,加班費21 ,082 元(83× 254 )。 ㈡被告應補提繳37,1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依法應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最 少依每月工資百分之6 計算之退休金,詎料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按實際薪資幫原告投保勞保,更無依法提撥足額退 休金,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依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 27,094元計算,被告最少每月應為原告提撥1,626 元(27,0 94元×6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原告選擇勞工退休 金新制後之95個月期間(94年7 月至102 年5 月)皆未提撥 足額退休金,原告因此受有37,104元(1,626 元×97個月-1 20,618元=37,104 元)之損害。又雇主應提繳金額,係存於 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於合於得 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 ,而於符合退休條件前不得直接請求雇主給付提繳之差額, 惟被告未依法足額提繳退休金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㈢綜上所述,被告除應提撥退休金差額37,104元外,並應給付 原告544,660 元(135,470 +195,400 +37,000+176,790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41,600 元,被告還應給付原告 403,060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 撥37,1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被告已給付面額 141,6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應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㈡被告之負責人接手被告公司經營日起,原告之薪資即為每日 950 元,原告應對其於94年前為日薪1,000 元,且遭片面減 薪為950 元一事負舉證責任;且自98年2 月起,經原告同意 每日薪資調降30元,此有原告親簽之同意書可稽。故原告主 張遭被告片面減薪等語乃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為無理由,蓋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及司法院83年 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之研究意見,勞工 欲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時,其未休之原因必須可 歸責於雇主,若係勞工怠於行使勞基法賦予之特休權利,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參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受雇人應對其未休特休之 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37日 之特休未休工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說明其確有37 日之特休未休且未休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㈣關於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每日工作中有休息3 次,分別為 10時至10時10分、12時至13時10分、15時至15時10分,合計 1 小時30分,故原告上班時間雖自8 時至17時30分,惟實際 工作時間仍為8 小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各種薪資請求權(無故減薪、特休 工資、加班費),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 10 3年3 月提起本訴,故發生於00年0 月前之請求部分均已 罹於時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8 月3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沖床氣壓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 息1 小時,合計每日上班時間8 小時30分,日薪最初為1,00 0 元,後於94年8 月時遭被告片面將日薪減為950 元,再於 98年2 月減為920 元,至102 年9 月5 日被告以原告「工作 不佳」為由資遣原告,原告被資遣離職,取得被告所簽發面 額141,600 元的支票,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無故減 薪之差額、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03,06 0 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實際薪資幫原告投保勞 保,更未依法提撥足額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差 額37,104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惟否認尚應給付其餘各項費用,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無故減薪之差額、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延長 工時工資共計403,06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未 足額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之損害37,104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故減薪之差額、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03,06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資遣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其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在本件請求之資 遣費數額亦無意見,惟抗辯: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面額141,60 0 元支票1 紙等語。又原告既亦不爭執被資遣離職時,有領 得前揭支票等情,且原告亦已自其請求金額扣除部分給付, 是以原告復列載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5,470 元,自無必 要。 ⒉原告請求給付無故減薪之差額部分: 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如係徵得勞 工之同意而為減薪,且未因此而低於基本工資,自無不可。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自94年8 月起,無故減日薪50元;另 復於98年2 月起,無故減日薪3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日薪本即為950 元,原告應就94年8 月間有遭片 面減薪一事負舉證責任;又自98年2 月起,被告係經原告同 意始將每日薪資調降30元等語置辯。查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 告公司自94年8 月起無故減日薪5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核原告自93年8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 為19,200元,其後僅於96年9 月1 日起調升為21,900元,此 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是亦無從證明被告公司自94年8 月起有何減薪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8 月至98年 1 月之減薪差額145,750 元,自屬無據。再者,被告自98年 2 月起調降原告之薪資,乃係依兩造間之合意所為,業據被 告提出經原告於98年1 月12日簽名同意之無薪休假同意書為 證,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自98年2 月起減少日 薪30元,減薪後工資為日薪920 元等語,故其減薪後之工資 並未低於當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即日薪 576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2 月至102 年9 月5 日之減薪差額49,650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無故減薪差額195,400 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 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 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 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 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 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 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②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乃係以每年度計算,而非得 橫跨2 年度,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復以年度終結為 計算,則原告自94年度起至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序應 為7 日、7 日、7 日、10日、10日、14日、14日、14日、14 日,迄至101 年度原告各年度均僅各休假7 日,故原告自94 年度至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應分別為0 日、0 日、0 日、3 日、3 日、7 日、7 日、7 日、14日,合計應 為41日,是原告計算方法雖然有誤,然並不影響本件特別休 假未休日數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日數應為41日, 自屬有據。 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 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3 月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罹 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部分,應屬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故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 核屬正當。而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5 年時效 之起算日應為98年3 月8 日。而原告自93年8 月3 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其自94年度起至97年度止享有之特別休假天數, 縱有請求不休假折算工資之權利,亦已罹於前開5 年時效, 故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④復查,原告係依據被告公司規定,於98年度至102 年度均僅 能各申請特別休假7 日,不足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故原告此 部分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原 告自得請求自98年度至102 年度分別為3 日、7 日、7 日、 7 日、7 日共計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原告雖主張其 因於102 年9 月5 日遭被告資遣,致該年度被告所給之7 日 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 102 年8 月5 日即已告知原告自102 年9 月5 日被資遣,有 資遣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是原告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尚 有足夠時間得以申請休畢被告所給之特別休假7 日,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 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 以被告給付該7 日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又原告自98年2 月 起之日薪為9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應為1,000 元,係遭被告無故減薪云云,並無所據,已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共計28,520元(920 元×31=28,520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⒋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規定員工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 下午17時30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每日工作中 有休息3 次,分別為10時至10時10分、12時至13時10分、15 時至15時10分,合計1 小時30分,故原告上班時間雖自8時 至17時30分,惟實際工作時間仍為8 小時,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原告則主張係自102 年1 月間始有上 開上班時間休息3 次之規定,先前為中午休息1 小時等語, 而被告就上開休息時間之規定於102 年1 月以前即已存在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於102 年1 月1 日以前,原告每 日工時為8.5 小時,已逾勞基法第30條之每日8 小時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超時工作0.5 小時部分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故 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給付加班費。 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98年3 月以前之加班費工資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一節。按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性質 均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 ,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核屬正當。故原告僅得請求98 年3 月8 日以後之加班費。又原告自98年2 月起之日薪為92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告每日應給付之加 班費為(計算式:920 ÷8 ×(1+1/3)÷2 =7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各 年度工作日數,並不爭執,則扣除98年3 月7 日以前罹於時 效部分及原告自98年至101 年已休畢特別休假日數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8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得請 求之加班費71 ,440 元(計算式:76×(253 +253 +250 +000 -00-00)=71,4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延長工時 工資共計93,830元【計算式:〔28,520+71,440-(141,60 0 -135,470 )〕=93,83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之損害37,104元 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受僱被告工作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27,094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所制定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為 27,600元,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656 元(27,600×6%=1,65 6 )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準此,被告自94 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應提繳金額計157,320 元(1,65 6 ×95=157,320 ),又參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扣除被告已提繳120,618 元後,尚不足36,702元(157,32 0 -120,618 =36,702)。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36,70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本於勞退條例第 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6,7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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