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坤榜
訴訟
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被 告 茂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武興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68,8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8,800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第一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 103 年 5 月 14 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擴
張並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216 元及自 103
年 2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為擴
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負重工作致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項法
予以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 5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民國(下同) 93 年 5 月 20 日起至被告茂騰塑
膠有限公司上班,任職作業員,工作內容為看顧機台、搬
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上班時覺得身體不
適,下班後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
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
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同日施行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
手術,其後原告並繼續回診及復建,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 101 年 6 月 28 日及 102 年 1 月 12 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
可稽。
⑶
嗣後原告於 102 年 1 月間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
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職業傷病評估及診斷
,依該評估報告,「三、評估過程」段落中即載「林先生
每年工作超過 250 天,所負之重為約在 30-50 公斤左右
。」、「在從事以上肩部承重工作後已約 8 年,於 2012
年 6 月產生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並在評估
結果上載「職業致因貢獻度在 50 %以上之疾病」。復以
台大醫院 102 年 1 月 11 日及 102 年 5 月 28 日之診
斷證明書,均明載「吾等評估
乃職業致因貢獻度在 50 %
以上。」均
足證原告所受頸椎傷害乃因原告需搬運貨品之
負重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
第 4 項
所稱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之職業災害。
⑷復以原告業已傷病給付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獲
准,有勞工保管局 102 年 2 月 1 日及同年 8 月 22 日
函可稽,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是勞工保險局既核付相關
款項,足證其亦認定原告本件傷病為職業災害所致。
⑸綜上,原告所受傷害既屬職業災害,被告即應依法予以醫
療費及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
惟被告並未全數補
償原告,
兩造並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 102
年 3 月 29 日、102 年 6 月 5 日及 102 年 6 月 27
日三次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拒不給付醫療費及工資差額,
原告為維自身權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總計應補償原告醫療費及薪資差額共 234216 元: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職業傷害於 101 年 6 月 14 日初次就
醫並進行手術,其後陸續回診、復建,及購買頸圈所支出
之醫療費為 80834 元。
⑵工資補償:
①原告於災害發生前 6 個月工資總計為 179163 元,即
平均月薪 29860.5 元,平均日薪為 995.35 元(計算
式:179163 ÷ 6=29860.5;2890.5 ÷ 30=995.35)。
②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下班就醫,是 6 月份尚餘
13 日工資;又治療
迄今之102年11月,經16個月整,故
原告總計應受領之薪資補償為 490708 元(四捨五入)
。(計算式:13*995.35+16*29860.5=490707.55)
⑶扣除保險給付及被告已付款項,被告總計尚應補償原告27
9196 元:
①原告已向勞工保險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業於
102 年 2 月 1 日核付 4 萬 9328 元及 102 年 8月
22 日核付 96768 元,總計 146096 元,
上開金額依法
得予抵充。
②又被告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先行給付原告 120099 元,及
於調解過程中 102 年 6 月 12 日給付原告 26151 元
,總計 14625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③是原告總計應受補償之金額 571542 元(即醫療費8083
4+ 工資補償 490708=571542)扣除原告已領得之款項
總額 292346 元(即勞保給付 146096+ 被告已付14625
0=292346)後,被告原尚應給付原告 279196 元。
⑷原告就
系爭職業災害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2年 6 月 8
日至 103 年 2 月 18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並經
勞工保險同意請領共已獲支付 256 日共 124608 元,
此有勞工保險局 103 年 5 月 2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
0000 號函可稽。
⑸上開獲給付金額中,均係以平均日投保薪資 960 元計算
,然其中未逾 1 年給付期間共計 9 日,依法係按投保薪
資之 70% 發給,逾 1 年給付期間共 247 日則按 50% 發
給,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至 102 年 11 月 30 日止
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惟依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至 103
年 2 月 18 日,原告仍受有職業傷病,而得如起訴時所
引之
請求權引據為本件請求,是本件
爰先就請求之基礎事
實,計算至 103 年 2 月 18 日止,再扣除前開勞工保險
局已為給付之金額,共請求 234216元,亦即:
1.起訴時請求之期間:101 年 6 月 14 日至 102 年
11 月 30 日止,請求 279196 元。
2.起訴後至勞工保險局認定之 103 年 2 月 18 日止
,共計 80 日,此期間以兩造所不爭執平均日薪
995.35 元計算,原告應受薪資補償金額為 79628 (
即 995.35x80=79628)元,本件原告計算至 103 年
2 月 18 日止,原得請求之金額為 358824 (即:27
9196 +79628=358824)元。
3.扣除前開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計 12460
8 元後,本件請求之金額計 234216元,並自103 年
2 月 19 日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為此,爰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988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經診斷所罹之疾病為「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與原告病歷記載所罹疾病為「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
性脊椎帶」不符,被告亦未引據醫學資料為抗辯,顯
非事
實:
①乃被告以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於雙和醫院就醫之
檢驗報告單(請參被證 4)記載之「診斷:721.1 伴有
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辯稱原告之病情為退
化性脊椎炎,並非職業傷病。
惟查,被告就前開報告單
所載為「診斷: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乙
節,故省略「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數字,自有不實,
且被告非醫療專業人員,何以具遽稱「伴有脊髓病變之
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即為退化性脊椎炎之能力,未見被
告說明,其抗辯自有不實。
②次查,依系爭雙和醫院之報告單所載,其診斷之病名為
721.1 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參神經科所
用國際通用 ICD-9-CM 中英文疾病名稱對照所示,被告
抗辯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其ICD-9-CM 代碼為 721.
0,而系爭報告單所載之「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
脊椎炎」於 ICD-9-CM 代碼則為 721.1,即系爭報告單
所記載之代碼,足見二者為不同疾病,不容被告混為一
談。
③從而被告據其非基於醫療專業所辯稱原告所罹疾病為其
主張之退化性脊椎炎,進而
聲請鈞院函查原告歷年就診
紀錄等節,除涉及原告個人就診之個人資料保護外,亦
非基於正確主張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⑵關於被告辯稱依其工作流程並無可能導致本件原告職業災
害,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
防治中心於102年1月11日調查之報告不符,其抗辯不實,
亦無傳訊其所聲請證人之必要:
①乃本件業經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所罹傷病確係符合職業傷
病給付之要件,而為相關職業傷病給付,此有勞工保險
局於 102 年 8 月 22 日保給傷字第 000000000000 號
函可稽,亦有台大醫院多份診斷證明書
可證,況依台大
醫院於 102 年 1 月 11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記載:「.
..吾等評估乃職業致因貢獻度在 50% 以上」顯見原
告所罹為職業傷病甚明。
②況且,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台大醫院就原告是否罹有職業
傷病,於 102 年 1 月 11 日即進行評估,除綜合原告
之臨床表現及檢查數據外,尚於 101 年 12 月 6 日實
地調查原告之工作環境並認定「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
從事肩部承重工作」,亦有被告公司提供予台大醫院之
出貨單。此外,該評估報告尚記載:「其他致病因之考
量:無明顯頸部外傷病史」,始認定原告所罹者為職業
致因貢獻度在 50% 以上之疾病。
③職故,本件被告聲請調查原告病歷資料,除前述之個人
資料保護外,尚與前開台大醫院調查報告所載「無明顯
頸部外傷病史」不符,自無必要,以免延宕本件訴訟之
進行。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玉真、方裕賢等人,
除其均為被告公司員工甚且是經理人,其所言顯難期客
觀真實外,其等亦顯不具專業醫療背景,如何由其
證言
判定原告所罹並非職業傷病?況台大醫院既經至被告公
司實地調查後始為前開認定,自
難謂台大醫院所為系爭
評估報告有何不實或被告所辯稱之偏頗情事。
⑶本件證人吳玉真、方裕賢所證不實,亦無從據證人所證推
翻台大醫院就系爭職業傷病之認定:
①查證人吳玉真、方裕賢 2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
經營者,其等證詞自有偏頗,亦未見其 2 人
具結擔保
所證屬實,自難可採。
②況依吳玉真所證,自無從得出被告公司抗辯之原告工作
無需使用人力搬運情形,況被告公司僅有堆高機 1 台
,原告工作流程中,尚需人力搬運,顯見台大醫院就原
告工作所為之評估報告書即認定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非無所據。
③抑且,參前開勞工保險局函(請參原證 12)說明項第
三點記載:「...為求慎重審查,經本局派員訪查及
洽調台端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依台大 103 年 2 月 18 日開具之診斷書載...
」,足認本次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仍認定原告所
受傷害為職業病,並經勞工保險局為相關調查及委請專
業醫師為認定,故被告固傳訊 2 名證人,姑不論其證
詞因該等證人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致
顯有偏頗,但其 2
人究非醫師,無從就醫學上說明何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並非職業傷病,自
難認其證詞可採。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因負重而產生職業災害
1、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說明
⑴按被告公司乃從事塑膠製作之公司,製作之成品例如一般
市面上保險業務員放置保單之透明塑膠套、員工識別證、
小學生課本書套等。而原告乃被告所屬之員工,平日負責
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應客戶所需之尺寸,利用機器進行塑
膠皮料之裁切工作,並非進行搬運之工作。平日之作業流
程如下:將存放於被告公司之皮料,利用被告公司購置之
堆高機、升降機及推車等機器設備,將塑膠皮料載運至裁
切皮料之機
台上( 被證1 :堆高機、升降機及推車之照片
及購買證明) ,再由員工兩兩一組將塑膠皮料移至裁剪機
台進行尺寸裁剪,利用裁剪機器裁出客戶所需之大小尺寸
,因被告公司均有配置堆高機等省力裝置,故員工平日根
本毋須搬運重物。
⑵原告平常之工作,即依前述之作業流程進行,而與原告兩
兩一組之同事乃吳玉真女士,(38 年次,約64歲) ,不論
是吳女士或是其他被告員工,被告公司員工從未發生或聽
聞過有發生因重物壓迫而發生頸部受傷之職業傷病事故,
因為被告公司無須人力搬運重物,業如前述。
2、原告謊稱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絕非事實:
⑴原告先提出空白之申請書,佯稱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請被
告公司蓋章。
原告於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前,有計畫性地先提出空白之申
請書予被告公司,佯稱欲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請被告公司
盡快協助請領,致使被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係為
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蓋章用印。
⑵原告於勞工保險申請書虛偽不實記載。
豈料,原告嗣後竟於該勞工保險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工作
時因重物壓迫受傷(如附件),搬皮料過程,因受撞擊,
壓迫肩頸部位」等語。更於附件內容謊稱「6 月14日下午
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
(四肢如同被電電到,產生四肢僵硬),總經理與兩同事
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
云云,並申
請職業傷病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可證( 被證2)。次於102.1.12前往署立雙和醫院就診時
,向醫生謊稱並記載於醫師囑言「林坤榜先生主述101 年
6 月14日工作時發生上背痛及手臂麻木情形」等語(詳原
告所提之原證3 )。另於起訴狀中主張其係於「101 年6
月14日上班時覺得身體不適,下班後至醫院求診」等語(
詳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 二) 第3 行以下) 。
⑶惟查,原告於勞工保險申請書及起訴書之前述主張,全非
事實,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原告之
打卡單可證( 被證3),既然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何來
「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之事?就此
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其謊言不攻自破。
②又所謂該日「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
導致四肢麻痺,總經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
和醫院急診就醫」云云,更是無稽。
經查,原告謊稱被告
公司總經理或所謂之「兩位同事」緊急為其叫救護車送醫
一事,這麼緊急之事,不可能記憶錯誤,純屬原告虛構杜
撰之事,被告特此強調絕無此事,就此或可傳喚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或調閱當日有無致電救護車之紀錄即可輕易戳
破原告之謊言,益證原告以不實之主張請領職業傷病給付
,懇請鈞院明鑒。
(二)原告經診斷為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1、依原告101 年6 月14日就醫之檢驗報告單,其上記載原告
之病情為「診斷: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故原告實際之病情乃退化性之脊椎炎,並非所謂遭撞擊之
職業傷病,此有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可證(被
證4 )。
2、原告復執其就診之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向被告公司投
保之團體保險公司請領傷害保險醫療給付保險金,
嗣經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亦確認原告係屬「頸部退化性脊
椎炎」,
而非職業傷病( 被證5),進而
駁回其請領傷害醫
療保險給付。以上在在證明被告所受絕非職業災害。
(三)台大醫院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極為偏頗且與事
實不符:
1、原告主張職業傷病,所憑依據為原證四、五之台大醫院杜
宗禮醫師所出具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
2、惟查,系爭評估報告書之認定,極為偏頗且與事實不符,
分述如下:
⑴評估報告竟以假定林先生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作為
判斷之依據,得出錯誤之結果。
評估過程記載「暴露之證據:根據工廠方面提供給我們的
出貨單,林先生亦同意其出貨狀況為真實。101 年的1 月
到5 月,總出貨公斤數為92240 公斤,工作天數101 天,
平均每日出貨913 公斤,超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
假定林先生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初步估計末達標
準的每日抬重至少3 噸,但因為有可能搬運一卷塑料,僅
切割部分出貨,故無法排除每日可能抬重超過出貨量的可
能。林先生每年工作超過250 天,所負之重物約在30-50
公斤左右」云云。惟查:
①評估報告竟假定林先生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此與
被告公司備有推高機、升降機及推車搬運皮料,無須人力
徒手搬運顯然不符,評估報告竟
可憑此背於事實之假定,
率爾認定職業傷害,與事實出入極大,實難令被告公司信
服。
足徵該評估報告別有用心,披著幫助弱勢員工之外衣
,但卻由全體勞工保險之基金與被告公司買單,該評估報
告無任何公信力可言,容有另送第三公正機關鑑定之必要
。
②被告公司員工有數十位,評估報告竟假定所有出貨均由原
告一人徒手搬運,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該評估報
告居心何在?
復按評估報告認定被告公司「平均每日出貨913 公斤,超
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對照評估報告引用醫學文
獻記載「需長期在工作中從事負重於單肩、雙肩、或頭部
的重覆性動作」、「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 噸」始有職業
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兩相對照矛盾立現:確定被告
公司之平均每日出貨量並未達3 噸;被告公司平均每日出
貨量僅913 公斤,且有數十位員工工作,絕非僅原告一人
;原告或其他員工均使用被告公司之推高機、升降機及推
車搬運皮料,無須徒手搬運
⑵被告公司使用機器搬運皮料,並無從事肩部承重之工作:
按該評估報告書一、職業暴露情況【工作場所評估】中認
為「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從事肩部承重工作但暴露量認
定有其困難處」云云。惟此段記載之緣由,乃訪視當日,
訪視人員於被告公司,竟主動無故要求被告公司員工徒手
抬舉塑膠皮料供其拍照,當下經該員工即回答:我們上班
又不需要用手搬動那麼重的東西,那種東西要用機器才能
搬得動,我們都是用機器搬運云云,而予以拒絕,此乃訪
視經過,訪視人員如此舉動實令人不解。豈料,訪視人員
竟於評估報告中做如此不實之記載,實難令人信服。實則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備有堆高機、升降機及推車等機器
設備(詳被證1 ),根本無須原告人力搬運,系爭評估報
告所載與事實不符。
(四)茲提出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之相關照片:
按被告公司乃從事塑膠製作之公司,而原告乃被告所屬之
員工,平日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負責將塑膠皮料裁切成客
戶所需之尺寸,且於其裁切過程中無須進行搬運之工作。
又被告公司平日之作業流程如下: 先將塑膠皮料上升降機
、推車、堆高機等省力設備---?再用升降機等省力設備將
塑膠皮料送至裁減皮料之機台前---?使用升降機等省力設
備將塑膠皮料放置於機台上---?將塑膠皮料裁切成客戶要
求的尺寸,此除有前所附被證一之單據及照片外,並有被
告公司作業過程之相關照片可證。
(五)原告於被告公司無須人力搬運任何重物: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看顧機台
、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云云。並於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主張「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如附件),
搬運皮料過程,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附件內容敘述
職業傷病經過為「 102 年 6 月 14 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
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總經理與兩
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等語。
⑵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被告公司並無從事維修機器
亦、無人工搬運皮料亦無送貨工作,僅負責裁切皮料工作
。承前所述之作業流程及相關證據、照片,因被告公司均
有配置升降機等省力裝置,故員工平日根本毋須使用人力
搬運重物,斷無可能發生因重物壓迫致發生頸部受傷之職
業傷病事故。且101年6月14日原告根本未上班又何來搬運
皮料受撞擊之說?原告杜撰「102年6月14日下午搬運皮料
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總經理
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等
語,非但無稽且顯與事實不符,就此恐另涉有偽造文書等
刑事犯罪之嫌,懇請鈞院明鑒。
⑶原告再度改口
103 年 3 月 26 日庭訊時,經法官提示被證二勞工保險
傷病申請書予原告,問原告有無意見?原告答稱:「被證
二傷病申請書及附件是我寫的沒錯」。法官問:原告受傷
過程是否如申請書及附件所寫?原告答稱:「受傷當天是
101 年 6 月 14 日沒有錯,上班時總經理跟同事有見到
我走路怪怪的,到下班我就在回家的途中,計程車司機看
到我躺在路旁不能動,就幫我叫救護車…。」、「 101
年6月14日總經理有叫我及兩個同事去總經理家搬東西…
,感覺像四肢被電到,(問:搬什麼東西會電到)搬衣服
、箱子跟酒類,都是一箱一箱的」云云。此等說詞與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主張之內容,兩相對照,其一主張在
公司搬運皮料,其一主張在總經理家搬衣服等;其一主張
在公司總經理與同事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醫院,但其一卻又
主張在回家途中,計程車司機看到我躺在路旁不能動,幫
我叫救護車,說詞反覆,南轅北轍,顯非事實,實則原告
乃平日經常飲酒、作息不正常或自身因素,導致退化性脊
椎炎,絕非因莫須有之「搬運」皮料受傷,原告主張職業
傷病給付,並無理由。
(六)勞工保險局之回函部分:
⑴依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及附件之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得
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審議「不受理」
或訴願駁回,均係僅因被告公司不符合審議申請人之資格
,而形式上予以不受理,並未為任何實質之調查認定,就
此當然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之。
⑵原告先提出空白之勞工保險傷病申請書,請被告公司用印
,事後再杜撰職業傷病之不實內容,原告主張實
不足採信
原告於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前,有計畫性地先提出空白之申
請書予被告公司,佯稱急欲請領傷病給付,請被告公司先
為用印,事後原告竟杜撰不實內容,佯稱搬運皮料遭撞擊
之職業傷病,而不實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被告公司針對被
證二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杜撰之內容,完全被蒙在
鼓裡。直至收到勞工局函,將普通傷病給付之決定撤銷,
改按職業病辦理之函文內容後,遂遵期申請審議,嗣經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不受理,並經訴願駁回。然審議機
關及訴願機關均未為任何之實質調查認定,僅因被告公司
不符合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2
項申請人之資格規定,即投保單位(被告公司)「不得違
背其(被保險人即原告)意思」而申請審議,依同法第15
條之1不予受理。
(七)原告經診斷為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⑴依原告 101 年 6 月 14 日就醫之檢驗報告單,其上記載
原告之病情為「診斷: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故原告實際之病情乃退化性之脊椎炎,並非所謂遭撞
擊之職業傷病,此有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可證
。
⑵原告復執其就診之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向被告公司投
保之團體保險公司請領傷害保險醫療給付保險金,嗣經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亦確認原告係屬「頸部退化性脊
椎炎」,而非職業傷病,進而駁回其請領傷害醫療保險給
付。以上在在證明被告所受絕非職業災害。
(八)原告並無因負重而產生職業傷病:
按被告公司因備有足量之推車、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台
省力裝置,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所有工作流程,均無須搬
運任何重物。
本案實因原告罹患退化性之脊椎炎,竟預謀
先提出空白之申請書,佯稱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請被告公
司蓋章,使被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係為請領普通
傷病給付,蓋章用印。嗣後,原告竟於勞工保險申請書虛
偽不實記載「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搬皮料過程,因受
撞擊,壓迫肩頸部位」等語。更於附件內容謊稱「 6 月
14 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
致四肢麻痺(四肢如同被電電到,產生四肢僵硬),總經
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
云云,並據此提出該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
付,此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證;實則
原告經經診斷為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九)就原告訴請被告補償27萬部分,分述如下:
⑴本件應屬普通傷病
1、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
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3 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前於三次調解時,均明確主張本件非屬職
業傷病,原告僅係普通傷病,然考量原告生活與經濟
狀況,被告仍分別先行於 101.6.27、101.11.5、102.
6.12 各給予原告新台幣 70,000、50,099 及26,151
元,合計已先給付原告新台幣 146,250 元 。
3、又本件既屬普通傷病,依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自 101.6.17 至 102.11.11,至多僅
能主張兩個年度的普通傷病工資折半發給;又依原告
主張原告之原領工資為 29,860.5 元,是原告所能主
張之兩個年度的普通傷病工資即為 29,860.5 元【
29,860.5 ÷ 2 × 2 = 29,860.5 元】。
4、然因被告已預先支付原告新台幣 146,250 元給予原告
,故原告自不得就此,再對被告公司有所主張,原告
所請並無理由。
⑵
退步言之,
倘若認本件係屬職業傷病(假設之語非
自認)
,原告得主張之數額為 117,231 元分述如下:(惟被告再
度重申,被告公司根本無須人力負重,且 101.6.14 原告
並無上班,更無總經理叫救護車情事,本案絕非職業傷病
。)
1、工資補償金額
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6 條定有明
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②依原告主張之平均日薪資為新台幣 995.35 元【
29,860.5 ÷ 30 = 995.35 元】,自 101.6.17 至
102.6.16 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為新台幣 108,991 元
【 995.35 × 365 天× (1 - 70%)= 108,990.
825 ≒ 108,991 元】;自 102.6.17 至 102.11.11
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為新台幣 73,656 元【 995.35
× 148 天× (1 - 50%)= 73,655.9 ≒ 73,656
元】。
③是假若為職業傷病,自 101.6.17 至102.11.11 原告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新台幣182,647 元
【 108,991 + 73,656 = 182,647 元】。
2、原告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
①又原告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新台幣
182,647 元,加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頸圈之
金額 80,834 元,共計新台幣263,481 元【 182,
647 + 80,834 = 263,481 元】。
②然因被告公司已先預為支付新台幣146,250 元予原告
,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僅能向被告公司請求117,23
1 元【 263,481 - 146,250 = 117,231 】,故逾
此數額,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③至於 102.6.8 至 102.11.11 期間,原告業已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予敘明。
(十)原告多次以虛構情節,向被告公司主張職業傷病給付,茲
一一
臚列如下:
⑴經查,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此有原告之打卡單可證 (詳見被證 3),此乃屬信而
可徵
之事實。惟原告竟在 102 年 1 月 14 日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杜撰「 102 年 6 月 14 日下午搬
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
總經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
醫」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⑵嗣原告於 103 年 2 月 26 日庭訊時,當庭改口陳稱:「
受傷當天是 101 年 6 月 14 日沒有錯,上班時總經理跟
同事有見到我走路怪怪的,到下班我就在回家的途中,計
程車司機看到我躺在路旁不能動,就幫我叫救護車…。」
,場景變更為計程車司機看到他躺在路旁不能動幫伊叫救
護車,此為原告謊稱之第二種版本。
⑶
詎料,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3 年 3 月 28 日
閱卷後,發
現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所記載之事故發生地點
,雖模糊難窺全貌,但依稀可見其發生地點並非被告公司
地址,且
關係人簽名為「林坤輝」,該簽名旁亦附記「兄
」,而聯絡電話為× 26 × - 2372( 此應係林坤榜家中
之聯絡電話 0000-0000),顯見原告之受傷絕非是在公司
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亦即原告之受傷,乃非與職業原因相
關之行為所肇致,絕非職業傷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⑷承上所述,顯見原告多次以各種虛構情節,向被告公司及
全體勞工勞保之勞保局主張職業傷病給付並具領保險金額
,疑有詐欺取財之嫌。
(十一)原告謊稱101年6月14日於被告公司遭受職業災害,顯與
事實不符:
⑴按原告多次以「 102 年 6 月 14 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
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總經理與
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
、「受傷當天是 101 年 6 月 14 日沒有錯,上班時總
經理跟同事有見到我走路怪怪的,下班我就在回家的途
中,計程車司機看到我躺在路旁不能動,就幫我叫救護
車…。」等虛構情節,向被告公司主張職業傷病給付;
然查,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此有原告之打卡單可證,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為任何反
駁,是原告誆稱 101 年 6 月 14 日於公司遭受職災,
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證人吳玉真於103年4月23日庭訊時證稱:「(問:101
年 6 月 14 日原告有無搬運皮料撞及受傷? 被告公司
總經理有無叫救護車來將原告送醫?),答:101 年 6
月 14 日原告就沒有來上班了,所以沒有搬運皮料撞擊
受傷也沒有總經理叫救護車來將原告送醫的情形。原告
好像在 101 年 6 月 12 日或 13 日就沒有來上班了。
」;佐以證人方裕賢於上開
期日庭訊時亦證稱:「 (
問:101 年 6 月 14 日原告有無來公司上班?) 答:沒
有來上班,早上原告媽媽有打電話來請假。(問: 101
年 6 月 14 日有無看到原告搬運皮料受傷?) 答:當天
原告沒有來上班,當然就沒有搬運皮料。我們公司不需
要人力搬運皮料。… (問: 證人有無打電話叫救護車送
原告就醫的事實?) 答:原告沒有來上班,所以沒有這
件事。」;益證原告所受之傷絕非是在被告公司執行職
務時所發生。
⑶承上,原告於案發當日既未上班,伊為何掩飾未上班之
事實,多次誆稱係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受傷?其目的無非
係為取得職災補償。然事實上,原告之受傷,絕非與職
業原因相關之行為所肇致,故非屬職業傷病,
揆諸從事
同樣性質工作卅年之證人吳玉真,從未因此而就診,益
證原告所言不實;是原告多次以各種虛構情節,向被告
公司及全體勞工勞保之勞保局主張職業傷病給付,其行
為不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嫌疑。
(十二)被告公司根本無需以人力搬運重物:
⑴按,被告公司為節省人力資源,且顧及員工健康,斥資
備有足夠之推車、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台省力裝置
,故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均無須搬運任何重
物,此亦有被告所呈報之工作流程可知。然原告明知其
並未於公司遭受職業災害,但為達不法請領職業災害補
償金之目的,竟執勞工保險空白申請書,向被告公司詐
稱欲申請傷病給付,
俟騙取被告用印後,再於空白申請
書上虛偽填載「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搬皮料過程,
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等語;更於附件內容謊稱「
6 月 14 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
位,導致四肢麻痺(四肢如同被電電到,產生四肢僵硬
),總經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
急診就醫」云云,並據此提出該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職業傷病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可證,顯見其居心叵測。
⑵又證人吳玉真於103年4月23日庭訊時證稱:「(問:證人
於被告公司裁減塑料的工作流程為何?) 答:我與原告
是工作的壹組,…我跟原告工作內容一樣的,我的工作
是用堆高機及升降機及手推車到現場上料,其中不需要
人力來把塑料放上手推車或堆高機。」 (詳見 103 年
4 月 2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 頁、第 4 頁 );且證人
方裕賢於上開期日庭訊時亦證稱:「 (問: 101 年 6
月 14 日有無看到原告搬運皮料受傷?) 答:沒有來上
班,早上原告媽媽有打電話來請假。(問: 101 年 6 月
14 日有無看到原告搬運皮料受傷?) 答:當天原告沒有
來上班,當然就沒有搬運皮料。我們公司不需要人力搬
運皮料。我們皮料運送方式,是我們皮料堆十至二十支
做成一個金字塔型,而由原告等人用升降機、堆高機、
手推車搬運過來機台這邊,直接在機台上做裁剪。(問:
證人是搬運還是載運?) 答:是用堆高機載運過去。」
;益證被告公司根本無須人力搬運重物。
⑶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平日既均係使用堆高機等省力裝置,
根本毋須使用人力搬運重物,故絕無可能發生因重物壓
迫致發生頸部受傷之職業傷病事故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工作內容為看顧機台、搬運皮料、維修機
器及幫忙送貨。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上班時覺得身
體不適,下班後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
,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
下肢癱瘓。於 102 年 1 月間至台大醫院評估及診斷乃職
業致因貢獻度在 50 %以上。需搬運貨品之負重工作所致
之職業傷害,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職
業災害。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獲准。原告既
屬職業災害,被告即應依法予以醫療費及治療期間無法工
作之工資補償。被告總計應補償原告醫療費及薪資差額共
234216元,並自103年2月19日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爰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詞
為辯,茲分述如下: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
償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
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
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
種例外。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
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
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
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
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
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
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
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
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
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三)、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
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
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
「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
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
均
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
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
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
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
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
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
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此
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
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
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
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
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
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
」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而勞基法關於「職業
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
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
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
」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
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
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
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
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
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
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
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
。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
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
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工作內容為看顧機台、搬運皮料、維
修機器及幫忙送貨。原告於101年6月14日上班時覺得身體
不適,下班後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
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
肢癱瘓
等情。被告則以:按被告公司因備有足量之推車、
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台省力裝置,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
所有工作流程,均無須搬運任何重物。本案實因原告罹患
退化性之脊椎炎,竟預謀先提出空白之申請書,佯稱請領
普通傷病給付,請被告公司蓋章,使被告公司陷於錯誤,
誤以為原告係為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蓋章用印。嗣後,原
告竟於勞工保險申請書虛偽不實記載「工作時因重物壓迫
受傷,搬皮料過程,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云云。
1、經查,原告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
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
癱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6月
28日診斷証明書載明:原告於101年6月14日至101年6 月28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應診,依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
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
之原因,於102年月14日經急診住院,101年6月14日施行
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及骨融合手術,需頸圈固
定,續車診追蹤治療,有該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証
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勘信原告於101年6月14日至101年6月
28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應診,依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
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
癱瘓之原因急診住院手術為真。
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實因原告罹患退化性之脊椎炎,
竟預謀先提出空白之申請書,佯稱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請
被告公司蓋章,使被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係為請
領普通傷病給付,蓋章用印,原告經診斷為頸部退化性脊
椎炎,依原告101年6月14 日就醫之檢驗報告單,其上記
載原告之病情為「診斷: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
炎」,故原告實際之病情乃退化性之脊椎炎,並非所謂遭
撞擊之職業傷病,此有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可
證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原告101年6月14日就醫之檢驗
報告單,其上記載原告之病情為「診斷:伴有脊椎病變之
頸部退化性脊椎炎」等語。惟查,該檢驗報告單僅屬行政
院署立雙和醫院之影像醫學部之MR報告,亦即單純為手
術前之影像檢驗報告,
尚非經醫生手術確認後之終局判斷
或認定之報告,自難僅憑此,即推論或認定反告僅受有伴
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被告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看顧機台、搬運
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
真。雖被告以被告公司因備有足量之推車、堆高機及升降
機等近十台省力裝置,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所有工作流程
,均無須搬運任何重物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
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場所情形之13張照片(見被証1、6),被
告公司堆放之塑膠捲自該等照片觀之,其體積與照片中之
不論單純手車、或電動手推車,或駕駛員操作之堆高車之
對比可知,勘稱體積巨大,且呈圓柱體狀,堆置成堆,數
量且多,該塑膠捲顯非單純之人力搬運所能勝任,必須借
助且因單純手車、或電動手推車,或駕駛員操作之堆高車
等加以輔助,始能搬運,再以塑膠捲體積巨大,且呈圓柱
體狀,堆置成堆,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該塑膠捲搬運時自易
滾動或滑落,如不加以人力協助調整及擺放或加以輔助搬
運,尚難以單純手車、或電動手推車,或駕駛員操作之堆
高車直接操作完成,且縱藉由前開單純手車、或電動手推
車,或駕駛員操作之堆高車操作,尚非單純施以滾推式之
人力輔助即可達成,顯然尚需借助人力之搬運。而証人即
被告之員工吳玉真之証言亦証稱被告公司並非全自動化,
有工具協助,但是仍須用手搬運等情。(見本院103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因備有
足量之推車、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台省力裝置,故原告
於被告公司之所有工作流程,均無須搬運任何重物云云,
顯不足採。
3、且查,原告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後,經勞工保險
局囑託於102年1月間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
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職業傷病評估及診斷,經台
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醫學專科主治醫師
實際評估,以診斷之頸椎間盤突出症(非伴有脊椎病變之
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之診斷病名作為評估,
一、職業暴露狀況:
資料來源:廠訪、提供現場照片或影片、詳細問診資料。
職業別:塑料加工作業員(搬運塑料,切割塑料)。
工作史:林員自述從民國 93 年 5 月即開始從事塑料加
工業。
工作場所評估:2012 年 12 月 6 日至工作現場瞭解個案
之工作環墳、工作內容及流程、及可能暴露之環境及職業
危害因子,藉此評估職業病診斷相關事宜。此為初次訪視
該公司。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從事肩部承重工作但暴露
量認定上有其困難處。
二、疾病診斷:
過去病史:2012 年6 月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五
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
理學檢查與臨床發現:雙下肢肌力較差,現依靠枴杖輔助
行走。
實驗室檢查:無。
評估日期:2013 年 1 月 11 日。
三、評估過程:
罹病之證據: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五第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病患當時亦併有四肢無力症狀。疾病確診後持
續於署立雙和醫院追蹤。
暴露之證據:根據工廠方面提供給我們的出貨單,林先生
亦同意其出貨狀況為真實。101 年的 1 月到 5 月,總出
貨公斤數為 92240 公斤,工作天數 101 天,平均每日出
貨 913 公斤,超過 3000 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假定林
先生皆無使用推高機或推車搬運,初步估計未達標準的每
日抬重至少 3 噸,但因為有可能搬運一捲塑料,僅切割
部分出貨,故無法排除每日可能抬重超過出貨量的可能。
林先生每年工作超過 250 天,所負之重物約在 30-50 公
斤左右。
時序性:在從事以上肩部承重工作後已約 8 年,於 2012
年 6 月產生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
醫學文獻之
佐證:詳見我國「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
定參考指引」,暴露證據需在工作中從事負重於單肩、雙
肩、或頭部的重覆性動作,每年至少工作 220 日、至少
工作 8-10 年,每個工作班應有相當時間至少 2 小時,
從事此類作業。所負物重至少 40 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
至少 3 噸。1838 年 Key 詳細
記錄了頸椎間盤突出症併
脊髓壓迫症從的病理變化。頸椎間盤突出症是男性稍微更
常見。頻繁的負重作業、吸煙、和頻繁甲板跳水等造成的
損傷是危險因子。頸椎間盤突出症患者也有可能患有腰椎
間盤疾病。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增加年齡與頸椎問盤退化有
關。
其他致病因之考量:無明顯頸部外傷病史。
,評估結果,綜合該患者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
數據之評估結果,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有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
傷病防治中心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由前開報告
認定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可知原告受傷結果與原
告本於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足勘
認定。
4、再查復以台大醫院102年1月11日及102年5月28日之診斷證
明書分別載明:「診斷病名: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
醫師囑言:林先生民國101年6月於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疾病確診後於署立雙和醫
院手術及追蹤治療。自民國93年起從事塑料加工作業,肩
頸部所負之重物約在30-50公斤左右,每年工作超過250天
已工作8年。吾等評估乃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
、「診斷病名: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
醫師囑言:林先生於民國 000 年 0 月於雙和醫院核磁共
振檢查發現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疾病確診後於署立
雙和醫院手術及追蹤治療。自 93 年起從事塑料加工作業
,肩頸部所負之重物約 30-50 公斤左右,每年工作超過
250 天已工作 8 年。吾等評估乃職業致因貢獻度在 50 %
以上。民國 102 年 3 月 7 日與102 年 5 月 21 日兩次
工能力評估顯示,個案雙側上肢肌力、下肢肌力、握力和
指力略有有進步,但仍無法負荷原職場的作業員職務所需
,建議宜持續接受醫療復健及居家訓練,並於一個月後回
診追蹤。本院就醫日期為 102 年 3 月 1 日、3 月 15
日、4 月 11 日、5 月 9 日.5 月 28 日。」,均載明「
吾等評估乃職業致因貢獻度在 50 %以上。」均足證原告
所受頸椎傷害乃因原告需搬運貨品之負重工作所致之職業
傷害,是亦足認原告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
所稱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之職
業災害。
5、又原告業已職業傷病給付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
獲准,有勞工保管局102年2月1日及同年8月22日,以及
103年5月2日函可稽,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局並核
付相關款項。其中103年5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更載明,原告因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已領取124,
608元。其內容如下:「三、台端以因職業病致「第五第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已領取101年6月17日至102年6月7
日期間共356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自行續請
102年6月8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為求
慎重審查,經本局派員訪查及洽調台端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台大103年2月18日開具
之診斷書載,103年2月10日工作能力評估,台端上肢肌力
、握力、指力仍無法負荷原有工作,同意所請102年6月8
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綜上台端續請職
業病傷病給付應自102年6月8日給付至103年2月18日,按
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960元之70%發給9日,逾1年給付期間
按50%發給247日,以上合計256日共124,608元,將於近日
內匯入台端指定帳戶」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勞工保險局函
在卷可稽,足證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本
件傷病為職業災害所致。
6、
綜上所述,原告自93年5月20日起即長期在被告公司工作
,工作內容為看顧機台、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
等係搬運貨品之負重工作,於101年6月14日時始覺得身體
不適,下班後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
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
肢癱瘓,原告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指派在勞務
給付作業場所(即茂騰塑膠有限公司工廠),從事業務上
之工作(即看顧機台、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
時受傷。且原告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並有前述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進行職業傷病評估及診斷。而原告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
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述說
明,已具有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故本件原告所受傷
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
7、至被告事後以原告復執其就診之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
向被告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公司請領傷害保險醫療給付保
險金,嗣經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亦確認原告係屬「
頸部退化性脊椎炎」,而非職業傷病,進而駁回其請領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而抗辯被告所受絕非職業災害,又被告
辯稱原告102年1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勞工保險給付
申請書所載不實,被告所受絕非職業災害云云。惟查,該
申請書業經被告公司及經辦人查明屬實,特此証明,有該
申請書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為空白申請書,被告
未經查証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頸
部退化性脊椎炎,非職業傷病云云,亦不足採信,業已如
前述。原告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
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受傷結果與原
告本於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足勘
認定。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 條
第1、2、3款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醫療費用 80834 元,
業據其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整理表及醫療單據 1 份影本為證,而此
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自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80834
元。
2、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
⑴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 8號函釋:「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
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
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
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
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⑵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受有職業災害,原告於災害發生
前6個月工資總計為179163元,即平均月薪298 60.5元,
平均日薪為995.35元,此部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
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
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台大
醫院治療,經醫師於101年6月28日、102年1月12日出具乙
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醫師於102年1月11 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頸椎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
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頸部椎間盤
疾患、頸神經根病灶;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有其提出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因此,原告得
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自101年6月14日起算,至
103年2月18日止,共計1年8個月又14日。查;
Ⅰ原告於101年6月14日下班就醫,是6月份尚餘13日工資
;又治療迄至102年11月30日,經16個月整,平均日薪
為995.35元,計應受領之薪資補償為279196元,又102
年12月1日起至勞工保險局認定之103年2月18日止,共
計80日,此期間以兩造所不爭執平均日薪995.35元計算
,原告應受薪資補償金額為79628(即995.35x80= 79
628 )元,總計為358824元
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即自102年6月8日起至103年2月8日
已受保險給付124608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3年5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自應予扣除。
Ⅲ原告
自承被告已付款項146250元(含被告因本次事
故已先行給付原告120099元,及於調解過程中102年6月
12日給付原告26151元)(見起訴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自應予以扣除。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800 元(含醫療費用8083
4元加工資補償358824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病
傷病給付計124608元,及扣除被告已支付146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8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所
提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