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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 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謝家欣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金建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敏 訴訟代理人 黃顯榮       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原告未到,被告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金建電子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金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至99年 4月6日離職,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被 告金建公司依法應於原告到職之日即98年12月14日起,依 原告薪資數額所屬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公司竟違法 遲至99年1月29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不實記載到職日期 為99年1月19日,且低報投保薪資為17280元,損害原告之 權益。 (二)原告之父親於99年1月20日死亡,因被告公司延誤投保勞 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因父喪 於99年1月請喪假5日,被告金建公司亦違法扣薪。 (三)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第1款規定:「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 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 (四)被告金建公司延誤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12萬元( 投保薪資4萬元,發給3個月),金建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12萬元;另原告請5 日喪假部分,被告公司違法扣薪,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 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短 付之薪資6450元(40000×5/31)。綜上所述,被告金建 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450元。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係因被告延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根本無權 利請領喪葬津貼,被告當初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即未告 知原告有此一權利,原告後知悉自身權益受損,始向被告 公司請求賠償,而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之內容, 僅提及員工父親99年1月過世,而未提及被告公司延遲至 99年1月29日始為原告加保乙事,致勞工保險局之回文根 本與實際情形不符,即原告於父親死亡時根本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依法根本無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之權 利,自無權利罹於時效之問題。 2、原告於父喪期間,即有告知被告公司要請喪假,否則衡諸 常理,如非告知實際原因,公司不可能允許新進員工請長 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主張係原告要求延遲投保,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投 保有利於原告,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前之 98年11月5日即已領得中華民國居留證,根本無資料延遲 之事,原告女兒只要事後加保即可,不用延誤自身投保之 時間,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依據勞工保險法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在10 1年12月21日修訂前,如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未提出申請 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現原告於事件發生四年多後始提出給付請求權當然不能成 立。 (二)係因原告當時於99年1月向被告公司人事組請的是事假, 且在之後任職期間也從未提及其父親死亡一事,或提示相 關任何證明文件(惟於4年後在103年6月4日始收到來函告 知此事)。之後被告公司也向勞保局查證請領保險給付一 事,但勞保局答覆如下:原告父親係99年1月間過世,故 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未修正前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 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故原告不得用修正後之 規定申請勞保死亡給付。原告於事件發生四年多後始向被 告請求,故其請求權當然不能成立,此實為其原告之個人 因素,非被告公司之責任,故被告何來損害賠償之責? (三)依勞工保險條款,勞工若欲請喪假,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但原告有關99年1月所扣工資前後共請事假5天,是原告 當時來電要請假,並未說明請假原因,故依當時簽定試用 同意書之約定,員工守則以事假處理。且原告在職間沒有 向被告公司通知其父親過世之消息,也沒有提示訃文等向 資料向被告公司請喪假。何況勞工保險法規定申請喪假期 限是要在過世後百日內行使。被告公司如何在原告離職歷 經4年後補償原告喪假工資? (四)至於原告所稱經辦員延誤投保理由不成立,說明如下:依 一般公司規定,新進人員必須給完整合法的證件資料,簽 定試用同意書及給予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投保手續,但是原 告當時是外籍人士的身份,所以被告公司一再要求原告提 供合法的身份證件及資料,但是原告當時並未即時提供, 延誤了一些時間才拿出居留證,被告收到當時也立即傳真 到勞保局查核原告是否可以投保,經過幾天的等待後,勞 保局表示可以投保所以正準備要投保時,原告又要求把她 女兒也要一起加保,所以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是否等原告 女兒的身份證明文件,一起填單一次寄給健保局辦理?當 時原告也同意一起辦理並沒有提出異議,故又延誤一些時 日。最後等原告把女兒資料提出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 馬上寄出投保單,但是最後還是收到健保局的拒絕通知, 因原告女兒入籍未滿四個月不得加保。其次在給付薪資表 中,98年12月、99年1月皆並未列勞保費用,原告也很清 楚尚未入保,如果是被告公司的緣故,何以原告當時未提 出告訴?這其中投保過程原告應該很清楚是自己的責任, 如果說有真什麼延誤那也是原告自己的因素,原告應不會 健忘才是。至於原告宣稱被告公司應於98年12月14幫伊投 保,那就請原告提出證明她時給予被告公司適當身份證明 文件。經辦員是什麼時候收到合法文件就立即公事公辦, 至於勞保局何時承保也非被告公司之責,被告公司何來延 誤之責? (五)至於原告所謂低報投保金額損害原告權益,也非事實,特 此舉證說明:於原告當初面試被告公司業務員時,原告即 已告知被告公司薪資總額給付標準是本薪加上津貼及獎金 ,但因原告於試用期間及受訓期間尚無績效,故被告公司 僅能先暫以本薪投保,待試用期滿正式認用後,再依據年 度給額作調整,此全經由原告同意認用條件並簽訂試用同 意書後執行,就連原告當年度個人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也以 申報本薪為準。 (六)原告所訴因被告延保以致其無法請領家屬喪葬津貼事件並 非屬實,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離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等僅 能證明其曾為被告之員工,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延誤加保之 責,而且原告所請領家屬喪葬津貼係屬勞工保險之給付, 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期限自家屬過世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當然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而原告於離職4 年後在103年6月才向被告提出家屬喪葬津貼請求,其請求 權時效既己逾2年,自然不能申請任何保險喪葬津貼,此 事實與原告所稱因延保以致不能申請勞工家屬喪葬津貼事 完全不符。該保險喪葬津貼請求權既已失去時效,原告當 然不能請領家屬喪葬津貼給付,故原告訴求被告因延保而 致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理由不成立,向被告求償損害賠償 12萬元毫無根據。 (七)查被告於103年6月10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請領家 屬死亡給付事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文(發文字號: 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詳細內文:因原告父親係於 99年1月間過世,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或提出任何相關 資料申請勞工家屬死亡給付,其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超 過2年未提出申請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前的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兩年 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減,所以原告不能請領勞保死亡給付。 按勞工保險法例之規定,原告因請求權業已失效不能請領 勞保死亡給付並非被告之緣故,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損害賠 償,實無根據,訴求理由不成立。 (八)原告求償補付喪假5天6450元也與事實不符,其訴求理由 不成立。當時原告來電請的是事假,故依約定試用同意書 ,員工守則以事假處理。原告當時並未提示訃文等向被告 公司請喪假,何況勞工保險法規之喪假也須於過世百日內 行使,被告公司如何在原告離職四年後補償原告喪假工資 ,是原告之訴求毫無根據。 (九)原告訴求被告公司經辦員延誤投保一事也與事實不符,現 舉證及證人出席說明之(當時經辦員胡美玲小姐說明之) 。原告當時是外籍人士的身份,進公司時並未及時提供合 法的身份證明文件,故自己延遲一些時日,直到勞保局表 示可以投保時,原告又希望她女兒也要一起加保,被告也 同意等她女兒資料備齊後一同辦理。等原告把女兒資料備 齊後,被告立即寄出投保單,但是還是收到健保局的退保 通知,其女兒因入籍未滿四個月不得加保。被告公司經辦 員是收到合法文件就立即申辦,勞保局何時承保就非被告 公司之責任,原告很清楚這些投保過程,被告何來延誤之 責?原告訴求被告延保之責,理由不成立。 (十)原告稱被告公司低報投保金額而損害原告權益既非事實, 雖與所訴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但被告仍舉證說明之:原 告當初應徵被告業務員時,被告即已告知業務員薪資內容 給付標準是本薪加上各項津貼及業務獎金,但在試用期間 尚無業務績效,故僅能先暫以本薪投保,待試用期滿正式 任用後,再依其實際業務績效給付額作於當年度調整,由 原告同意並簽訂試用同意書後執行。原告稱被告公司低報 投保金額進而損害原告權益實與事實不符,特此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建公司離職證明書、金建 公司「謝家欣」98年12月至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謝家欣父親死亡證明書及譯文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試用同意書、居留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書函、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免扣 繳憑單等為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 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而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 險與普通保險不同,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與上開第10條均係強制性規定,是該第10條之規 定,應解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 ,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 3項(修正前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 賠償債權(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均同,僅係條項遞移),自 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應為15年(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 父親係於99年1月20日過世,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乙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於103 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尚未逾上揭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本件之主張請求已逾同條例第30 條規定之2年時效,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賠償喪葬津貼12萬元(40000×3=120000)部分 :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死亡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均不爭執, 惟以「原告當時是外籍人士的身份,進公司時並未及時提 供合法的身份證明文件,故自己延遲一些時日,直到勞保 局表示可以投保時,原告又希望她女兒也要一起加保,被 告也同意等她女兒資料備齊後一同辦理。等原告把女兒資 料備齊後,被告立即寄出投保單,但是還是收到健保局的 退保通知,其女兒因入籍未滿四個月不得加保。被告公司 經辦員是收到合法文件就立即申辦,勞保局何時承保就非 被告公司之責任,原告很清楚這些投保過程,被告何來延 誤之責?」云云置辯,並請求與原告本人對質,經查:原 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雖記載99年1月19日申報, 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3年12月27日保納工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查謝家欣君於99年1月29 日由金建公司申報加保…」,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於99年1月19 日申報加保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因原告希望等女 兒資料備齊後再加保而造成投保延誤云云,既為原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前之98 年11月5日即已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根本無資料延遲之 事,原告女兒只要事後加保即可,不用延誤自身投保之時 間」等語,亦有兩造所提出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 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自應舉證以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足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 行債務所生之損害12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未發之薪水6450元部分:再按勞工 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 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二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喪假依 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 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此觀諸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 款之規定亦明。查原告之父親於99年1月20日死亡,已如 前述,依前開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原告得要求被告給予喪 假8日,被告於原告請喪假期間,仍應照發工資,始符前 開法制規範之要求。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喪假5日 ,卻遭被告違法扣薪6450元乙節,被告雖以:未收到相關 證明,不知原告有請喪假之事由存在云云置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我們用電話請假,沒有任何資料,是 跟公司胡美玲小姐請假,黃顯榮先生也知道。」等語,被 告訴訟代理人黃顯榮雖辯稱:「99年1月當時我人在美國 …」云云,惟其所提出護照記載99年1月17日自日本入境 我國,則99年1月20日以後原告請假時,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顯榮當在國內,其辯稱人在美國云云,自無足採;又被 告訴訟代理人胡美玲亦陳稱:「他沒有跟我請假,沒有寫 曠職是讓原告請事假,他說有事要回國一趟,所以幫他請 事假,是電話還是當面已經五年多記不太清楚。」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顯榮亦陳稱:「人事是胡小姐再處理, 我們公司是權責制度,是屬責任制,胡小姐有權限可以處 理員工請假…」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公司有權處理人員既已受理原告請假回 國五日,豈有不問明原告請假回國原因即准假五日之理? 而被告所提出103年6月4日電子郵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6月13日函、98年12月14日試用同意書、居留證、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99年2月9日書函、 98年12月至99年4月原告薪資明細、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均不能否定原告因父喪請假五日之事實 ,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請喪假之事實,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法請喪假五日,被告未給付喪假期間工資6450元,就此 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450元;又工資雖為民法 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惟依該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訴,被告抗辯原 告於99年1月間喪假期間工資已因逾百日罹於消滅時效, 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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